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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意味着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总结起来为司法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当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以及做出裁决时,它们所依据的就只有法律,而不会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法官严守中立,超然于控诉人与辩护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审判,从而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
一、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概述
司法独立原则虽然产生于西方,但现在已经逐渐传播于世界,各国亦将其纳入本国法律制度中,但因各国的国情各异,因而司法独立在各国的具体表现也就存在差异。当然我国的司法独立根植于中国特色的国情之下,因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下文将阐述我国司法独立的思想渊源,以及在我国的具体表现。
1.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渊源
如前文所述,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这是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建立的政治制度以及法律制度所决定的。因而源自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思想渊源。坚持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在政治体制上,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一切的立法权、司法权以及行政权都由全国人大产生。恩格斯所主张:“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这一思想在我国的无产阶级革命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实践和发展。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后所建立的政权中,这一思想表现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来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因此就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集权”的政治现象。从逻辑上来讲,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和法律的制定机关,而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又是由宪法所规定,那么这样就意味着司法独立就是由立法机关所规定,这和西方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也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是源自于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独立于它。
2.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从1954年的《宪法》开始我国就已经将司法独立贯穿于宪法条例之中。我国宪法几经修改,但每次都会对有关司法独立的条文做适当修改。1954年《宪法》第7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75年的《宪法》和1978年的《宪法》于特殊时期所形成。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1954年《宪法》和法律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但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修宪者认为,1954年宪法的规定有些绝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照字面意思理解,法院是完全独立的”[2],因此,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政党以及检察院对法院,是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的问题,宪法没有禁止[3]。
二、与西方司法独立存在的明显差别
1.二者所依懒的宪政体制不同
司法独立与一国的宪法体制是不可分割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分离的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这三项权力是互相平行、互相制衡。而我国的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制度时,并没有对司法机关将独立于权力机关做出任何规定。我国宪法采用的是一元化的政治格局,国家的一切权力均属于我国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运作的。
2.范围不同
西方的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即法院独立于议会和总统(内阁)。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指的是检察和审判独立于行政,即检察院、法院独立于政府以及法院和检察院二者之间的彼此独立。
3.主体不同
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所建立的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法官个人的独立,也即法官能独立进行审判,并且法官的唯一要求就是仅仅服从于法律;在审判中,完全由法官根据其个人的经验、以及其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来对案件作出判决。但我国的司法独立所指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二者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与检察权,而并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
1.何谓宪政
宪政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产物,其实质是民主政治亦即法律之治。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推进民主政治和健全人权保障制度的今天,努力加强宪政建设是当今时代的要求。那究竟何为“宪政”呢?对此概念学术界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曾对宪政做了如下解释:“何为宪政?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因为所谓的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4]因此在张友渔看来,宪政即是民主政治。此外殷啸虎认为:“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二位学者对“何为宪政?”有着各自的见解,但它们的本质却是几乎相同;宪政就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应该包含着以下三方面内容——民主、法治和人权,此为宪政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可以看出,法治即依法而治,是宪政不容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对宪政建设有着重要影响。而要想真正地实施依法治国,就必须坚持和完善司法独立。司法是宪政得以运行的手段,只有当司法处于独立地位时,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宪政。
2.影响
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可以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而没有司法独立制度,司法权和行政权混杂,法官不再代表公正,而不得不屈服于行政权,那么公平就无处可存,自由便成为了空话,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最终宪政建设变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制度能否得到重视并有效地将其实行对于能否真正实施宪政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1)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吴经熊认为:“司法独立是依法审判,维护国民权利,克服行政权滥用,树立法律权威的可靠保障,是体制上的公正,只有在司法独立的体制中才能在法律的保护下从事自由的生活,才能文明日进,国力增强。”[5]当一个国家拥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时,司法权便可以摆脱行政权以及立法权的束缚,法官便可站在公正的立场。因此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相碰撞时,法官便可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从而达到真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当法律能够真正地做到维护公民权利时,法律的权威便因此而得以树立,人民便开始自觉遵守法律。
(2)司法独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一个国家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真正地保障社会公平。而对公平的保障又是宪政建设的题中之义,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宪政建设变成为空中楼阁。首先,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因而司法机关便摆脱了行政及立法机关的束缚,便可以站在与其同等的地位,对其行政及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能有效地减少官员腐败现象。其次,司法独立亦要求法官独立。法官的独立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有着重要作用。司法,作为一项个性化的活动,法官在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独立指“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所以当法官的独立地位得到了真正地实现,法官摆脱了行政以及其他外在因素的制约时,法官才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忠诚于法律以及自我良知,对案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做到惩罚违法犯罪,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再次,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独立。也就是说司法权必须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因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才能够从真正意义上得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真正保障。因为只有当司法权完全独立,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完全摆脱行政和立法权的干涉,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横加约束而不得不作出有违事实的判决。所以,没有司法独立的真正贯彻落实,宪政建设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本文作者:祝伟倩单位:南昌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