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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查中发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社会公众不信任司法的现象不理解,也感到委屈。他们认为,目前的司法实际上是历史上最好的状态。无论是司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声誉,还是司法活动的规范化、审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都应该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好的时候。但是,老百姓还是不满意,社会还是不认同。他们感慨说,有些案件经复查,我们认为是公正的,可公众不认可;有些案件明明在正常程序中,当事人总感到不踏实,频繁到各部门上访;有些案件本来因丧失了客观证据等因素无法查清,而当事人却认为是人情因素在起作用。②这种现象说明了什么问题呢?为什么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信用并没有引起社会公众信任的结果呢?如果按照关系学的观点,司法公信力的实质是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信用与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任的关系,司法信任是对司法信用的反映,有什么样的司法信用就有什么样的司法信任,那么,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公信建设与提升公信力的努力与变化为什么得不到社会的充分理解与信任?另外,这种现象是否如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或者下降呢?我们不同意中国司法公信力缺失或者下降的说法。因为这种提法假定存在着一个司法公信力从有到无的变化,或者存在着司法公信力由高向低的变化趋势。这种假定不符合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随着法治建设的起步才刚刚问世的事实,同时也不利于我们聚合社会所有力量建设司法公信力的愿景。
我们认为,从每年法院案件的上升趋势来看,社会公众是相信司法的,并愿意把纠纷与冲突交给司法机关去判断和裁决。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信力不仅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而发生,而且呈现提升的趋势。我们认为,正确的看法应该是由于中国司法公信力仍然处于产生与形成的阶段,所以司法公信力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与期待存在很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可以用司法公信力不足来表达。这种不足体现了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以及相对落后的司法体制、机制与独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目标之间的矛盾。既然社会公众是相信司法的,同时又说司法公信力不足,而司法公信力的实质是司法信任,那么司法公信力不足不恰好是说司法信任不足吗?因此,这岂不是自相矛盾?我们认为不矛盾。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释:第一,我们相信司法是以不相信为前提的。我们相信司法,是因为我们相信法律,相信关在制度笼子里的司法权会保障人权而不侵害人权。在民主制度下,我们相信公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既要用它捍卫人权,同时又要预防它作恶。第二,我们相信司法是因为相信法治原理,相信法律的至上性。第三,我们相信司法的明天会比今天更好。尽管现实中的司法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和问题,但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们相信这些问题会得到解决,这些不足会得到改进与完善。另外,我们相信司法是因为找不到更好的解决纠纷的代替者。在现实制度下,我们只能是别无选择地相信司法。
我们说司法公信力不足,不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普遍不信任,而是指对司法的个别不信任。①从信任的内容来看,社会公众不信任的是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相对落后的司法体制与司法机制,是不廉不公无能的司法人员。从信任的主体来看,是认为没有实现其利益诉求的当事人,是不相信公权力的无政府主义者,是利令智昏的权力掌有者。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公众不相信的是司法的具体活动,如某个裁决、某次执行等。因此,我们可以把司法公信力不足理解为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的个别不信任。这是一种具体的不信任,是一种对个案的不信任,总之是实践意义上而不是理论意义上的不信任。这种个别不信任的现象与中国法治建设的水平与发展状态是相适应的。在社会诚信不足的背景下,在官民矛盾冲突加剧的情境中,个别不信任现象存在演变为普遍不信任的可能性。为了预防个别不信任被炒作或放大,被转化为普遍的不信任。我们有必要探讨司法个别不信任现象产生的原因,寻找良好有效的对策,努力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法公信成为维护中国社会和谐的持久性社会资源和公共力量。
一、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
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是复杂的,也是个别性的。这里出于方便,仅仅枚举与分析影响个别不信任的可能性因素,继而试图对这些可能性因素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一些探索,至于个别不信任个案的具体构成因素不在分析之列。
(一)主体因素
从个别不信任的主体来看,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主要有:第一,个体的怀疑世界观会影响对司法的信任。任何个体随着自己的成长都会形成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态度。这种态度不是信任,就是怀疑。如果个体的态度是怀疑,那么他就有可能不相信司法。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对人生与社会持有怀疑态度的个人,他们有较大倾向成为司法个别不信任中的成员。另外,还有一些人,他们虽然不是持有怀疑的态度,但其确信的是极端个人主义、无政府主义,那么这类人自然不可能会相信司法。因为他们不相信任何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共权力。②第二,个体对司法的有限认知也可能成为影响他们不信任司法的因素。比如,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据此做出的裁判与当事人之间的期待必然也有差距,这是司法制度设计中无法避免的现象,但当事人往往无法接受,从而将败诉的原因归咎于司法的不公正。有限的认知加上以偏概全的感受,使一些群众难以对司法现状进行客观理性的评价,往往也成为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第三,当事人的利益攸关性也是影响个别不信任的因素。有些当事人由于案件的输赢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所以不是以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而是以自己的诉求有没有得到满足来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只要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就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对涉及自身利益问题上的认识偏执一端,固执己见,在案件经多次多级复查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实现其诉求,不惜采取过激言辞,甚至采取极端行为,寻求“法外施恩”。③
(二)司法环境因素
中国司法虽然在理论上与西方司法制度相比具有无比的优越性,但在现实中由于建设较晚,与人民群众的需要和期待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还存在许多有待改革与完善的地方。具体来说,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司法体制来看,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功利化现象比较严重。具体表现有:一是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尚未完全落实,司法机关被视为政府的下属机构。政府要求司法机关参与行政事务,如要求司法机关领导为行政拆迁等项目的领导小组成员。有些司法机关也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当成政府的一个部门。二是按照行政机构的人员结构配置司法人员,而且在权力的配置上要低半级。结果不仅司法机关的领导与行政机关的领导存在等级差异,而且同是司法人员由于其行政级别的差别导致其司法权也有等级差异。三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基本上归地方政府管理。从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机关办案受同级党政领导、上级机关的干预以及特权绑架司法的情况,确实存在党政机关与领导对个别案件说情开脱,部分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怕丢“乌纱帽”而不敢坚持原则、秉公办案的现象。这种情况与现象造成了个别权力干预司法、绑架司法的问题,直接引起对司法的个别不信任。第二,从司法机制来看,尽管司法机关做了大量的改革与建设性的工作,但一些重要的司法程序与司法机制仍然存在一些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障碍,比如在诉讼与调解衔接的机制上,还存在该诉讼的不诉讼等混乱现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还存在“有案不移”,或“移案不接”的现象。司法机关职权配置和创新工作机制还在探索中。司法机关与社会的互信机制刚刚开始建设。审判规范化管理机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问题。侦查、审判、执行等的法律监督机制还不完善,更没有严格执行。某些司法机关对法官考核评估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仅仅是走形式,特别是选择性司法现象还经常存在,司法公开的程序与落实还有较大的空间,等等。这些程序的问题与机制上的乱象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第三,从司法人员来看,总体上说,无论从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还是职业操守来看,司法队伍是好的,从而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但个别司法人员确实存在业务不精、不学无术、责任心不强、办案不力的情况,也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事例,既造成瑕疵案件,影响司法质量,又造成司法不公、不严、不廉等问题。我们知道,司法人员是看得见的正义与法律,如果他们腐败、无能、没有责任心,将会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队伍的认同与信任,从而影响司法的个别信任。[2]
(三)社会环境因素
从司法个别不信任的社会环境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严重影响了司法信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消极的东西,如人治主义、法自君出的君权至上以及无讼的思想观念严重影响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影响人们信任司法的心理,成为司法个别不信任的思想文化因素。此外西方法律文化传播到中国后,其中的个人权利本位、无历史基础的契约理论等与中国落后的文化思想叠加,导致一方面弱化公共权力,牺牲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引导个人利益膨胀,成为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第二,中国现实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中国法治不完善的具体表现有:一是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正义与公众的正义观念存在较大的冲突。二是现行法律不完善,因找不到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三是法律有时很模糊,存在法律漏洞。当法官的理解和当事人的理解不一致时,当事人认为不公。四是当事人恶意规避规律,法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裁判,结果是保护了恶意的不诚信的当事人。这些现象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成为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1]第三,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利益分层格式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纠纷增多,官民矛盾冲突加大等也是导致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具体说来:一是中国经济总体发展了,但人均收入却相对低下,还存在大量的贫困人口,贫富差距拉大。二是在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社会分层多样化,利益结构复杂。三是中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带来了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以及农业、工业与服务业、经济发展与生态资源之间的矛盾等。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对司法信任产生了负面影响。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形成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也存在一些类似规律性的东西。无论如何,主体因素是司法个别不信任的直接原因,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因素都需要通过具体的主体因素而起作用。同时从司法与公众的关系来看,不同的司法环境对司法个别不信任主体的影响是不同的,表现出一定的层级关系。一是司法腐败对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社会公众特别憎恨司法过程中的腐败。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司法机关或人员,只要存在腐败,就会极大地冲击公众的心理防线,导致对司法的个别不信任。二是司法无能及其带来假案错案冤案,“终审不终”及其带来的昂贵的诉讼成本,都令公众非常失望,进而导致司法个别不信任。因为公众不会信任无能的司法,也不会信任无权威的司法。三是不仅司法腐败与司法无能会成为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而且公众也可能对司法正确的案件,对既符合法律正义又符合司法程序的公正案件采取司法个别不信任。公众之所以不信任,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知识有限,不理解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的区别,不理解实质正义与法律正义的不同。四是有些个体,由于其特别的世界观,不仅对司法采取了个别不信任的态度,而且采取了普遍不信任的态度,即不仅不信任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共权力,而且也不信任法治,不仅不相信司法制度的实践,而且也不信任司法制度的理论。五是还存在一种更为极端的不信任。其不仅仅采取不信任的态度,而且以规避与反对的行为来表达其不信任。
二、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理论思考
司法机关的受案数量之所以不断攀升,社会公众之所以把自己的纠纷与冲突交给司法机关去裁判,是因为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司法机关。他们信任司法机关是最讲理、最公正、最守信用的地方。社会公众之所以普遍相信司法机关,这是因为他们相信法治,相信法治社会是世俗中最好的社会。当他们追求利益最大化,避免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时,他们相信在法治社会中他们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社会公共权力会受到制约,当他们受到伤害时司法机关会予以救济。这是大众对法律的忠诚,是理性公民的世俗理想,也是对良好生活的追求。这就是公众的法治信仰。可见,相信司法,相信司法机关,这种对司法的普遍信任是法治信仰的应有之义。依据上述分析,我们要建设公信,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巩固司法的普遍信任
如前所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司法的普遍信任;二是对司法的个别信任。前者主要指信念层面的司法信任,后者主要指实践层面上的司法信任。从信念层面来看,司法的普遍信任实际上是对法治及其社会的信任。所谓法治,就是超人格的规则之治。所谓法治社会,就是能使人对未来充满自信,并带来好生活的社会。这种社会必须有三条:一是社会公众信仰法律;二是拥有一套理性基础上的规则与制度;三是存在实施规则与制度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与司法人员。可见,司法的普遍信任,实际上就是法律信仰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要巩固司法的普遍信任,需要通过教育与法治实践,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念,养成法治信仰,夯实公信基础,转变司法理念,建设为民司法。具体来说:第一,要充分认识法治信仰在巩固司法的普遍信任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知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过上良好的生活,人们就必须与他人结成社会,共同生存与相互合作;为了避免纠纷与冲突,就需要进行正当的权利与义务分配,需要解决纠纷与冲突的公共力量即权力;为了定分止争,防止权力滥用,就需要法治。对法治道理的认知就是法理知识,相信这种知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且遵循法理知识而行为,甚至愿意为之在俗世中实现而努力奋斗与献身,这就是法治信仰。而法治信仰内在地包括了司法的普遍信任。所以,要想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建设司法公信;要建设司法公信,就必须巩固司法的普遍信任;要巩固司法的普遍信任,就要充分认识法治信仰的作用与意义。第二,在全社会进行法治信仰的教育与宣传。我们知道,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一方面需要公共权力,另一方面又不放心公共权力,所以需要把权力送进制度的笼子里。这就是法治精神。所以,我们要相信制度束缚下的公共权力,相信依法行使的司法权,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有利于人类的良好生活。第三,司法机关一定要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我们知道,法治精神的实质是指权力不仅要受到规则的约束,而且要服务于权利,权力的存在是以权利需要为依据和前提的。所以,在法治信仰的前提下,应该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来对待司法权,来确定司法权的目的与根基。从司法角度看,一定要用权利来限制权力,要明确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宗旨,一定要认真保障人权,夯实巩固司法普遍信任的基础。我们坚信,如果司法机关真正树立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真正把社会公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一切想着社会公众,一切依靠社会公众,一切为了社会公众,并且在司法活动中真正地落实了这一宗旨,社会公众也真切地感受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那么即便司法出现了瑕疵案件,人们也能理解,并会原谅。因为只要是人的活动,错误总是难免的。[3]
(二)消除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
如前所述,影响司法个别不信任的因素是复杂的。这里主要讨论与司法公信直接相关的司法环境方面的因素。我们知道,保障人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才能获得社会公众出于内心的尊重与自愿的服从。在司法实践层面,司法普遍信任特别需要保障人权、依法行使的司法;司法个别信任,特别需要廉洁、高效、公正、独立居中裁判的司法。第一,提高司法人员的素养与能力,消除司法腐败与无能的因素,夯实司法个别信任的队伍基础。司法腐败直接损害了司法公信。司法腐败最鲜明地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腐败。虽然腐败是少数,但却成了影响司法个别信任的主要因素。司法无能带来的错、假、冤案,也是当事人特别难以容忍的。所以,必须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必须加强司法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教育,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司法业务能力与技能的培训,引导司法人员内外兼修,廉洁自律,刚正不阿,提高综合素质,成为公众信得过的司法人员。[4]第二,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确保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个别信任。以程序制约权力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容,从立案、庭审到裁判文书等方面实行司法公开是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制度良药。它不仅是现阶段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的途径,更是在实际运行中能够倒逼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民主的制度力量。要坚持阳光司法,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司法公开,有利于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也有利于完善法律监督,特别有利于规范媒体网络的监督。第三,以权力制约权力,确保司法独立居中裁判。我们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功利化;要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居中裁判的地位;要明确司法权的职能,就是公平而高效地解决纠纷,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在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结论的权力。这种对社会纠纷的决定具有终局性,是解决目前“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现象的关键。
(三)全面建设公信,努力不懈地提升司法公信力
中国司法机关已充分认识到了建设司法公信的意义与重要性,已经全面展开了司法公信的建设,从端正司法理念、坚持司法公正、深化司法管理、推进司法分开、落实司法民主、改进司法作风、确保司法廉洁等方面具体地建设公信。然而,如前所述,司法公信建设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任务,更是全社会的事业。不仅司法机关要对司法制度充满理论自信,而且首先是党政机关从自我做起,要充分相信司法,承认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权威,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威,其次才是社会公众要尊重与服从司法裁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长期的社会工程,既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不懈努力,也需要全社会的良性互动。因为司法及其活动,不仅是实施法律,追求一般正义,而且是裁决纠纷,实现个别正义。由于影响司法个别信任的因素很多,又受时代条件的限制,要想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实现个别正义,经得起法律、公众和历史的检验,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服从,就需要持续长久的努力。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各种因素,全方位多角度地采取措施,以实实在在的努力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最大信任。(本文作者:吴宝珍、曹义孙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