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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司法权看国内司法独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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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司法权看国内司法独立

一、司法权的内涵及外延

(一)司法权的传统定义

1.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

“司法权”一词最初由孟德斯鸠提出:“每一个国家存在着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执行权力;(3)有关市民法规事项的执行权力。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和执政官指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者,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将第二种权力称为司法权力,而将第二种权力直接称之为国家的执行权力。”。因此,在西方的三权分立国家,司法权力是惩治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由法院行使,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制约和平衡,共同构成三权分立制度的权力体系。

2.我国的司法权

对于司法权,学界没有一个公认的通说;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出“司法权”这一概念,而仅在第7节第123条至第13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同时,下级检察院还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负责,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但是通过学界对司法权长期的研究,我国形成了独特的司法权理论,认为司法权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审判权是狭义的司法权,广义司法权则包括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权力、警察机关的权力、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这种划分可能是受西方法学的影响而导致的。但是对西方用语的采用很容易在现实中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司法权的内涵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二)对司法权的再思考

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主要是受列宁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影响。由于当时我国的法治水平较低,设立特定的机关对各级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必要的,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列宁的有关理论是针对当时前苏联政府的情况而提出的,现在的社会条件及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这种制度也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曾经反复变更,直至现行宪法做出相应规定才得以稳定。如果一再变更司法制度的设置,势必将影响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工作,司法改革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目的也可能受到影响。而且,将法律监督机关划分到行政机关的范围里,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不利于其保持独立性、加强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一个国家的各项制度是一国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的结果,这也是为何真正的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仅仅存在于美国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的司法权不必与三权分立理论相一致,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二者均为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属于二者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有关行政事项。

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腐败案件拥有侦查权,而侦查权主要由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行使,因而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确实不宜行使侦查权,可以将检察院中的相关部门从人民检察院中分离出来,作为行政机关中独立的、受中央垂直领导的监督部门行使该项侦查权,保障各级官员的清正廉洁。另外,按照学界公认,司法具有终局性、公正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特点,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审查起诉工作,并在审判阶段处于公诉人的地位,不具有终局性和中立性的特点。但是这里的“司法”仍然是西方话语中的审判权,而且即使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中,各种权力不能、也不可能绝然分开,是否分离的标准应该是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否影响司法权本身的公正和效率。总之,我国的司法权应该包括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的权力应当排除在外,属于行政权的范围。

二、司法权与司法独立

司法权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但是从我国司法权行使的现状来看,还没有完全达到宪法规定的程度。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彼此独立;其次是行使司法权的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彼此独立;最后是法官的独立。从司法权的角度看,可以将司法独立划分为司法权的外部和内部独立两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权的外部独立

首先,司法权应当独立于行政权。由于我国各级法院的财政依附于相应辖区的政府财政,这导致了司法权独立的物质基础严重不足,人民法院无法保证独立审判,党委或政府的一纸文件甚至某个领导人的一句话,便可以对司法人员的前途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仅仅有宪法上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真正的独立还需要合理的制度保障,首当其冲的是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财政独立于政府,并且有合理的制度保障司法机关能够排除行政机关的潜在影响。

其次,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独立更为复杂。由于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从权力结构上,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其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大体上说,我国的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的职权;另一部分则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司法权是一种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这里的相对是指它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但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等等。人大所拥有的监督权(以个案监督为典型)如果合理适当地行使,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但是这种权力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是不能够干涉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不能在监督过程中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参杂任何私人目的。人大监督的目的应当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促进司法的公正为目标。

(二)司法权的内部独立

按照上文的分析,由于我国司法权包含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独特性,司法独立不仅仅涉及司法权的外部独立,也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以及检审机关之间的独立。

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

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行使司法权中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而在实际运作中却由此衍生出上下级的“指导”关系,这使得各级法院为减少上诉比例,每每遭遇难解的案件,往往选择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自信地”作出上级法院认为“正确的”裁判——既然上下级法院事先已对案件达成了共识,当事人的上诉无异于劳民伤财,于事无补。因此,行使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独立,上级法院不能在裁判之前作出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断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