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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和任务,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实现这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离不开社会制度的建设。完善的制度体系,是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要促进和保证公正司法的实现,现代社会的制度设计在内容上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司法独立制度
现代司法独立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西塞罗把国家机能划分为议事、行政和审判三种职能,认为三种职能之间应各司其事,互相制约。法国大革命时期,孟德斯鸠发挥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可以说,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性规范和制度,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各个国家普遍的遵从。只有司法独立、法官保持相当的中立性,才能实现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联邦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批准,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议的审判权;联邦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除非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不得免职;法官只对自己的案件负责,不得接受任何外界干预;法官可以行使对国会和总统的违宪审查权。
二、通过司法保障权利,运用程序的合法性和可预测性保障公正司法
现代社会对权利的普遍保障主要依靠公助救济或公力救济,而公正司法的真正意义也在于此。为了确保权利的实现,现代司法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正当程序原则和制度,如无罪推定、罪行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审判、公开审判、回避、律师辩护、司法独立、司法审查等,以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和限制,如获取证据的司法行为不得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通信秘密权以及住宅权等。司法的正当性,要求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以纠正可能发生的程序错误。
公正司法必然要求程序形式正义。现代社会几乎各个国家的诉讼程序都规定了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法律作为准据,即诉讼程序在形式上必须是正义的。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果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有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即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该判决结果也由于程序违法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采信,属于无效判决,必须由当事人或法官重新启动程序,对违法程序予以纠错,获得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有效判决。法律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不仅可以避免法院随意改变程序,而且可以方便当事人预知并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与实体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化规定相适应,程序法也应就程序行为及程序事项作出要件化的规定。通过要件化的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可以做到简便易行,而当事人也可以据此预测自己行为与要件规定的相符性程度,从而引导自己选择诉讼程序。
三、建立当事人程序保护请求权、程序主张权、程序平等权保护制度
现代社会中,国家司法制度成为公力救济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矫正正义的必然途径。公正司法的实现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加强,国家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同时,应当不断扩充公民程序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渠道。目前,一些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相继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譬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责任决定时,完全拥有接受由独立的公平的法院进行的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来对待。
从立法上保障当事人程序主张权,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分配正义在程序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所谓程序主张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开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机会和权利就涉及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事项阐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在程序进行当中,当事人实施提出主张、抗辩、举证、证明、陈述事实等诉讼行为,就是在行使其程序主张权。
当事人程序平等权又称平等对待权,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更多地表述为“公平审判”,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证明、陈述、申诉、上诉等方面,以及其他的程序事项上应当保证当事人双方有均等的机会进行攻击和防御。
四、公正司法要求国家建立公开听证或庭审程序,法官专职和中立制度,设置上诉、申诉渠道
任何权利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其个人意见。在司法上,这个原则表现为法官判案时必须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不能偏听一面之词。在行政上,这个原则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之为听证或庭审程序,是公正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内容。
公正司法要求法官不得兼任行政、议员、教学及其他营利性职务,同时,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对两边当事人不能有偏见。英美法系国家将这一制度表述为: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负有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他必然会被认为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大陆法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定了回避制,其目的也正在于此。“一个人可能由于下列两种原因之一没有资格行使司法能力。其一:在审理的案件中有直接的金钱利益;其二: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有偏见。”此外,法官回避制度也是法官中立制的必然要求。对于缺乏中立性的法官予以回避要求,是对其审判资格的一种限制;如果一个没有资格参加审案的人参与了判决,那么这个判决就是无效的。这是公正司法理念合乎逻辑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