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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本文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进行分析,以期对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本文偏重于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分析。
一、赔偿义务的主体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是说,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赔偿义务的载体――决定书
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确认、决定、执行、追偿的职责。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主要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有关生效赔偿决定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执行的依据是决定书,按照规定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构复议作出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认可该决定,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执行该决定。
复议机构的决定。上款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认可复议机关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则复议机关的决定生效,应当中心。如果复议机关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执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义务机关的决定,而变更或者作出新的赔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应执行该复议机关的赔偿决定。另须说明,当赔偿请求人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不适用复议,迈过复议程序,直接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应是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合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唯一具有审判权的组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审判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效力最高的赔偿决定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三、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对赔偿方式作出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条明确了国家赔偿方式有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另在第三十条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作出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严格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而是一种补救措施。
(一)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是将受损害人的各种损失计算成金额,以金额抵扣受损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钱是物质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支付手段。无论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都可以支付。①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赔偿法将赔偿金按职权行为侵犯客体的不同而细分为三种: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侵犯财产权赔偿金,并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被。(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赔偿金的支付办法作出了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该办法明确,先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二)返还财产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即受害人所合法拥有的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脱离受害人控制,侵权人应返回该项财产。国家机关有时可能采取剥夺被管理者某项物品或其他财产的措施,如罚款、没收财产等,如果出现错误,引起相对人的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即是返还财产,即将相对人交纳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归还相对人。②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返还财产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构申请返还。
(三)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即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③
四、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义务
作出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不是责任主体。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其实质是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法律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一)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有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对于上述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应该由国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称为国家赔偿责任。
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活动是由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的,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可能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具体实施活动的机关和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权力,进行职务活动,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活动,当然其损害赔偿应由其所代表的国家来承担。④
(二)赔偿义务是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
赔偿决定的决定内容,都表述为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单位支付赔偿请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而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向赔偿请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
从赔偿责任和逻辑关系角度而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在决定法律文书的表述上也应直接说明,由国家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履行赔偿决定,而没有规定由国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此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的职责,就是国家赔偿法所称的赔偿义务。
上文提到三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书,应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赔偿义务的表述,而不是对国家应承担责任的表述。在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上,笔者认为应作如此的区分。
于是,我们看到的各种赔偿决定书,都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决定。而没有看到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法律文书。虽然如此,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因为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赔偿决定书表述的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内容,即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是对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赔偿决定书记载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内容,也同时反映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最终由财政负担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用后,向财政申请核拨。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承担规定十分明确,由国家承担,不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是对国家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而是国家的责任的最好说明。
(四)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在本文第二条中即对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内容作出分析,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是对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复议机构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一种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的机关。
国家赔偿法对由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决定,规定十分明确。在国家赔偿法第一章总则里即明确,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在有关赔偿程序的条文中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没有直接由国家履行赔偿责任的规定,国家不直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义务,是一种执行赔偿决定、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受国家委托的法定义务行为。弄清赔偿义务机关不仅是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也是赔偿决定的执行机关、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关,明确赔偿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关系、赔偿决定书是赔偿义务的文字载体,对于理顺国家赔偿中的各种法律关系,顺利推进国家赔偿事业,搞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大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