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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和谐社会推进刑事执行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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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和谐社会推进刑事执行完善

摘要:现阶段中共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这些任务都离不开法院的司法保障作用。我国的刑事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主要表现为监禁刑弊端的凸显,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难,重新犯罪的问题严重。针对上面制约和谐社会的刑事执行问题及对和谐社会的展望,要求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执行的内容上要轻缓,在执行效果上要和谐,在执行依据上要法定及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主体在工作上要协作。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执行轻缓化和谐化

古代儒家思想家孔子提出“礼之用,和为贵”的和谐思想,现阶段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展望和谐社会应该是法治的和谐社会,它要求我们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要求都离不开法院的司法保障作用,一个社会的和谐有赖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人民法院的工作就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关系着社会是否和谐,那就要求我们人民法院不仅做到“案结”更要做到“事了”,一个案件的“事了”主要取决于执行结果是否得到了当事人诚心的接受,是否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执行作为人民法院的最后一道工作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主要从人民法院刑事执行的角度分析怎样完善刑事执行才能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症结,与民事执行相比,刑事执行似乎相对容易。但是从目前的刑事执行现状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监禁刑弊端的凸显。监禁犯罪人的初衷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是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犯罪人之间会交叉感染,不但没有达到改造教育的目的反而学会了一些犯罪的“本领”;有的犯罪人因受到刑罚处罚,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报复社会;犯罪人刑满释放后,社会仍然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无形标签”;监禁犯罪人造成了巨大的财物消耗,“据有关部门统计,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平均支出是在10000元到15000元之间,这个支出甚至比国家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还要高”。[1]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难问题。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一方面,从基层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来看,大多数犯罪人都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差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在此情况下犯罪人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另一方面,被告人被判刑后,自认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就没打算进行民事赔偿,根本就没有赔偿的意愿,从而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由此,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大多情况下成为了一张“空头支票”。

三、重新犯罪的问题严重。由于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仇视报复心理,一些犯罪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并且重新犯罪率有越来越高的趋势。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也是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对2006年以来提起公诉的66名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66名重新犯罪的人员中,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为14人、20人、32人。重新犯罪的人数逐年增多,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2]因此,重新犯罪的问题严重的制约着和谐社会的构建。

针对上面制约和谐社会的刑事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执行的内容上要轻缓,在执行效果上要和谐、在执行依据上要法定及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主体在工作上要协作。和谐社会对人民法院刑事执行的要求有以下四点:

一、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内容的轻缓化。刑事执行的内容也就是刑事裁判的内容。要使刑事裁判的内容具有轻缓化,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搞刑事和解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虽然刑事和解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的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只要是有利于消除社会矛盾的,有利于重塑社会和谐的案件都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积极的探索实践。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还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这样就可以减少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从而既有利于预防犯罪又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重塑社会和谐。

二、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效果的和谐化。刑事执行所追求的案结事了就是要求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的和谐相统一,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首先,要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案件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尽量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就能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也有利于犯罪人得到轻缓化处理。其次,要坚持能动司法的办案理念,执行法官要充分行使释明权,做好被害人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给他们讲解犯罪行为的定性理由及量刑标准。转变他们极端报复的观念,让他们知道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目的是改造教育使犯罪人认罪悔过,积极修复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在执行法官的思想工作下,也让他们学会“像律师那样思考”,从而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给自己及他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家属服判,减少涉诉涉法方面的上访、申诉。

三、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依据的法定化。要使刑事执行内容的轻缓化和执行效果的和谐化,在目前的情况下还需要在现行法律上作出某些调整。首先,建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一个案件能否采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只要有利于社会和谐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鼓励基层法院去积极的探索。其次,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对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符合缓刑实质条件的也可以使用缓刑,尽量消除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使暂缓宣告制度成为我国刑罚的一种类型,“刑罚暂缓宣告制,不仅不宣告刑罚,而且连有罪的宣告也予以延缓,顾及了加害人的自尊和名誉,有利于在刑罚教育功能上达到最佳效果,也就有利于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3]

四、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主体的协作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有法院、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把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对犯罪人在羁押场所的表现评价作为裁判和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一些初犯、偶犯及确有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及时减刑或者假释,使这些犯罪人尽量早日回归社会,重塑和谐。

注释:

[1]陈兴良著:《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2]肖景炎张建辉:《检察日报》2009年8月26日,第08版。

[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谐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