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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女,岁,族,退休工人,住#。
被告:,女,岁,族,市农广招待所快餐厅负责人,住#。
被告:市(以下简称推广中心),住所地:市中央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市农广招待所快餐厅(以下简称快餐厅),住所地:市路。
负责人:,女,#岁,族,住市路兴中巷13号。
原告系的妻子,2003年12月29日,因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1、糖尿病、肾病,继发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不全;2、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004年
9月14日,杀狗并将生狗肉在冰柜内冷冻,2004年9月19日做熟后进行出售。2004年9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快餐厅购买了该狗肉,狗肉未经过加工,只参加些配料在冰箱内保存,2004年9月21日上午,在快餐厅定炸蚕蛹和凉拌狗肉,当日11点30分,原告儿媳妇刘春玲将所定的炸蚕蛹和凉拌狗肉取回,当日12时在病房内进餐发糕、狗肉丝、蚕蛹。当晚出现急性胃肠炎症状,原告家属在当晚15时10分向市卫生防疫站报告。自2004年9月21日后病情加重,于2004年10月9日转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1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4年10月23日回到市第二人民医院,2004年10月24日病逝。在此期间共支付支付医疗费18772.30元;交通费1150.00元;住宿费1240.00元。
市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监督人员于15时30分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并对被告、丈夫、原告及与同病房的王秀芸、雇佣的厨师、2004年9月20日在快餐庭食用过狗肉的、卖给快餐厅狗肉的做了询问笔录。称快餐厅已无剩余狗肉丝。市卫生防疫站于当晚对食用剩余的熟狗肉丝50克、炸蚕蛹50克、发糕100克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熟狗肉丝中检测出志贺氏菌。市卫生局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卫(2004)字第125号关于呈报《市一起食物中毒调查报告》的报告,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卫食检告字2004—0209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将卫(2004)字第125号关于呈报《市一起食物中毒调查报告》的报告及卫食检告字2004—0209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被告。不服卫(2004)字第125号关于呈报《市一起食物中毒调查报告》的报告中食物中毒责任认定,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该行政案件,认为:“被告市卫生局卫(2004)字第125号关于呈报《市一起食物中毒调查报告》的报告是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部行政行为,如果被告不向当事人送达,该行为不可诉,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件,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因该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而不适合作出撤销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市卫生局卫(2004)字第125号关于呈报《市一起食物中毒调查报告》的报告不发生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
【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妻子,在2003年12月29日因病在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9月21日其病情已经好转,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但当天因食用被告快餐厅食物导致食物中毒,进而病情加重。并于2004年10月9日转到二院治疗。2004年10月11日到哈医大二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2004年10月23日出院回到二院,于2004年10月24日病逝。从工商登记档案得知,快餐厅系市开办集体企业,该企业于2004年1月19日所有权及经营权全部转移与。综上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医疗费18772.30元;2、护理费20.00元/天×20天×2人+20.00元/天×12天×5人=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0天+15.00元/天×12天=380.00元;4、交通费1150.00元;5、住宿费1240.00元;6、死亡赔偿金7013.00元/年×19年=133247.00元;7、丧葬费939.92元/月×6个月=5639.52元,合计162428.82元的40%既64971.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请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丈夫因病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未作尸体解剖检验,其致死的直接原因现已无法查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市卫生局的所作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已被市法院[2005]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不发生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以无效的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作为委托司法鉴定材料显然不符合书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因此,黑大司鉴中心[2005]文审字第161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三、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死者食用了被告的餐厅食物,更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餐厅食物二者之间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而被告在本案中既不存在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也不存在民事侵权事实,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推广中心辩称:
一、快餐厅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属于个人挂靠,其经营期间个人民事行为均应由个人负责。推广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5月10日,推广中心与签订了农广招待所快餐厅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年付给推广中心租金一万元,租期五年,在租赁经营期间自行负担各种税费,遵守和履行有关卫生、消防等义务,如出现违纪或违法经营,推广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充分证明,所经营的快餐厅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无非是以集体所有制之名享受一些优惠政策,因此推广中心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
二、原告丈夫并未在快餐厅就餐,双方并未建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经营服务行为,食物中毒只能由行为人或责任人个人承担责任,与该人无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当天出售了狗肉丝,市卫生局在当天封存的灶房物品中也未发现狗肉,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狗肉的样品也并非来源于农广快餐厅。本案所谓的食物中毒并不是发生在快餐厅的经营行为中,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认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驳回原告对推广中心的起诉。
被告快餐庭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黑大司鉴中心(2005)文审字第16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的死亡与其自身病情程度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食用狗肉使病情加重可视诱因关系”。
另查明:2002年4月16日,推广中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市农广招待所快餐厅,注册开办集体所有制营业性企业并任命为农广招待所负责人。推广中心又与签定楼房出租协议书,推广中心将其楼房出租给经营招待所及快餐厅,原告及被告、推广中心对快餐厅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中医院处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住院费收据及结算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及结算单、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卡、检验记录、临床观察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市医疗保险病人转院转诊申报审批表、市卫生局文件、2份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市卫生局卷内对、、、王秀芸、、、的询问笔录、黑大司鉴中心(2005)文审字第161号司法鉴定书、快餐厅工商登记档案、推广中心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快餐厅营业执照副本、市卫生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
本院认为,快餐厅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推广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营快餐厅,出售带有志贺氏菌的狗肉,造成食物中毒,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772.30元、护理费1510.88元(19.88元×20天×2人+19.88元×12天×3人=15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10.00元×20天+15.00元×12天=380.00元)、交通费1150.00元、住宿费1240.00元、死亡赔偿金133247.00元(7013.00元×19年=133247.00元、丧葬费5639.52元(939.92元×6个月=5639.52元),合计161939.70元的20%即3238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86元,由原告负担1240.86元,被告负担1223.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1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作为诱因关系的因素是否需要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行政判决确认《调查报告》不发生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能否排除检测报告单等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效力。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一般民事侵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即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发生,3、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经过法院审理,作为被告之一的出售不合格的狗肉给原告及其丈夫等3人,造成了不同程度地产生中毒反应,原告丈夫被导致病情恶化最终死亡。从这一事实的发展脉络来看,本案中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在侵权责任的界定进程中,因果关系是其间的关键因素,而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按照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标准可以将其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作为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要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只需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即属此种情况,本案原告丈夫有长期病史,虽然经过治疗病情稳定,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患者死亡与自身病情程度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食用狗肉使病情加重可视为诱因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侵权行为加速了受害人的死亡促使其死亡之日期提前来临,使其成为其中的间接原因,与受害人死亡之这一事实形成间接的因果关系。何况被告作为饭店业主本应经营合格食品却没有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其应在合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正是考虑了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两个要素,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的20%;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曾以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抄送《调查报告》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为“《报告》不发生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行政机关所做的《报告》及其他法律文书不能在民事案件中发生证据效力。事实上,行政案件的判决仅是确认判决,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餐厅所进行的检测、调查等相关文书依然是具备约束力,同时也必然能够成为本案中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