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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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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

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此公平理念为社会生活之最高指导原则,亦为法律制度制定时所应遵从,实定法不过将此原理具体化而已。同一自然事实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又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不能就事论事,而必须根植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和它客观意义上的地位与性质予以考虑。因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是否并存须斟酌各种请求权存在理由及社会生活实践而定。如法国仅设非债清偿,而不当得利主要是由判例及学说基于衡平理念弥补制定法不足,故在法国实务中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得关系时采辅助说。而在我国,从本文前面得分析可得知,由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具有的特质再加上我国立法及理论准备的不足和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等原因,在未来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我们不宜赋予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全独立性,该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将仍然起着补充性、辅助性的整合功能。因此,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时,我们也不宜采竞合说,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不符。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民法请求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组成该系统的要素便是各种请求权。在民法请求权系统中,各项请求权都是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得以产生。这一定得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法律事实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立法者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得对象化认识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势一一对应得。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种类型的请求权,而不可能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正如法国学者Hellwing所说的“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不过一个自然事实却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从而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不过请求权的竞合是可以避免的,其存在并不具有必然性。因为法律事实作为法律现实,是立法或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所确认或创造的现象。法律事实的创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态度及价值取向。就民法请求权系统而言,请求权的普遍竞合并不是一个理想状态。请求权的竞合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请求权向其他请求权领域的“入侵”,甚至是各个请求权向对方领域的相互“入侵”,其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的不协调状态。

在我国即将指定的民法典中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时,不宜采竞合说。至于是采相对辅助说还是绝对辅助说,则要视具体情况。

四、当得利制度的位置安排

合理安排不当得利制度可以明确该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与性质以及有利于其功能与价值的实现。而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安排总体上存在着三种意见,一种主张安排在民法总则,一种主张安排在合同法中,一种则主张安排在债法总则。

1安排在民法总则中。该意见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该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设一条文,置于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节。草案将不当得利置于民法总则,确认了该制度的补充性地位,但从民法体系于债法体系的逻辑性与完整性来考虑,这样编排并不合理,容易造成制度适用的混乱,且对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发展于完善也颇有不利。

2、安排在合同法中。崔建远先生认为,该方案只有在不设债法总则的前提下才可以采纳,否则不可取。他认为“准合同不是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把当事人双方锁在一起的法律关系。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为准合同……忽视了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与合同关系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前两者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时原则上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的关系。”因此不当得利与合同原则上并不得相互准用法律规定,而把不当得利规定在合同法中,缺乏体系与逻辑的联系,也不可取。

3、安排在债法总则中。该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既为债之种类,当属债法范围之内。而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几乎已成定势,由于不当得利规范相对较少,如果把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并列规制,让其也独立成编,这样有碍债法体系以及民法典的美观,故把其规制于债法总则较为妥当。不过有学者指出,按照一般的逻辑,债法总则的规定要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而不当得利的规范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和功能。当然,只要将债法分解为若干编,只要顾及编章的形式美,无论不当得利还有无因管理放置于何处,都不会另人满意,而且将不当得利放在债法总则编也不是不能容忍的。另外,于债法总则本身,其还有许多的编排方式,具体该怎么设计,包括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安排,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不断完善与协调债法制度以及整个民法制度。

五、小结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并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以及其所能起的作用还是不容我们忽视,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与认识。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公平原则的制度化、工具化,如果不断完善与发展,合理利用,则可以有效的弥补民法体系中的漏洞,以及有效的整合民法体系中的其他制度,促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具系统性、有机性,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状态。如果对不当得利制度不加以重视,不合理利用,一方面,由于该制度自身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可能会造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滥用,破坏整个民法体系的有序性,完整性;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与理论研究的不重视,也有可能使不当得利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