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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有“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与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但随着“占有”在日耳曼法中成为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时,便产生了“以手护手”的观念。日耳曼法采纳了“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强调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因此,如何建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向来颇有争议。有所谓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者(取得时效说);有所谓依公示原则(权利外像说);有所谓系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者(法律赋权说);有所谓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占有效力说)等。这些学说,或多或少是受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之影响。但是,现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构造和存在目的,早已脱胎换骨,与日尔曼法之规定迥然不同。因此,讨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应着眼于其现代之意义,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意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同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的是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就实质而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的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因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在于占有具有权利外观效力从而产生了占有的公信力。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构成要件为:(1)移转所有权的让与合意;(2)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3)受让动产的占有;(4)受让人的善意;(5)须非法律另有规定。
1.移转所有权的让与合意
所谓让与合意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动产所有权之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交易行为首先要求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其次,交易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当事人有民事H行为能力等一般的生效要件;非法律行为如继承等而受让动产所有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交易行为必须有偿。本文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由于受让人是无偿占有标的物,返还并不会给其造成太大的损失。最后,交易行为必须有效。
2.受让动产的占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我国《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也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受让人若未占有动产,则动产所有权人可撤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意,要求让与人返还标的物,故不发生善意取得。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让与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本文认为只有当让与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理由在于:受让人与真正所有权人此时均处于间接占有之状态,其对标的物的控制均基于对无权让与人的信赖,不能厚此薄彼,况且,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平衡,破坏了所有权的绝对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在受让人没有现实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已无保护之必要。
3.受让人的善意
所谓善意,一般认为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不了解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真相。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难以确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认定:(1)要考虑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2)要考虑转让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3)要考虑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4)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5)要考虑让与人在交易时的行为是否正常。在善意的判断时间上的标准则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方式而定,在现实交付为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则为达成合意之时。需要补充的是,财产交付完毕之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
4.须非法律另有规定
所谓另有规定主要是指赃物、遗失物方面的规定。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就物本身而言,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律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枪支等此类物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只指第二类物而言的。对于赃物,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从我国现行经济政策及经济发展趋势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形成并将不断发展成熟;有必要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法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民法通则》制订的当时没有确立更详细的物权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1988年4月2日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下称八十九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它的特点是:(1)适用范围为共有财产买卖关系,并且限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2)不局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表述为所有的财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3)更清晰地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不确定地表述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八十九条既保护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是符合当时的审判实际和社会发展程度的。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善意取得的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中有了关于善意取得方面的立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也看到了“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的动产没有处分权,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仍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虽然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但这些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详细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进步。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我们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世界潮流的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