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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司法鉴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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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各个诉讼阶段鉴定的提起、决定、指派或聘请等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所不能见和不易见的某些事实;它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确定犯罪现场;它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和状况;它能利用统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它能利用电子计算机、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积累和储存犯罪资料,建立和扩大信息库。

“鉴定”有三层含义:(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其基本条件包括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它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这体现为鉴定要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的。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必须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它是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通过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转化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从而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

(一)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所谓“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证”的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在古代社会中,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司法官员在裁断案情的时候往往要求助于神灵的力量,“神誓法”即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及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古代司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另一种“神证”方法是“神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神明裁判”的情况下,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虽然在现代人的眼中,古代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神证法”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神证法”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中国的刑讯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讯逼供方法受到越来越强烈的抨击和反对。辛亥革命之后,我国刑讯逼供也被废止,虽然到现在为止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在“人证”作为司法证明主要方法的时期,世界各国的司法人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等科学审讯方法,西方学者则从19世纪开始研究测谎等科学讯问技术。与此同时,人类也越来越多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使用各种各样的物证。

(三)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是以一定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为基础的。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技术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物证及其相关的检验或鉴定结论统称为“科学证据”。

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二、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有不同的称呼,如刑事技术鉴定、法医技术鉴定、法庭科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本文为全文原貌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原版全文捍卫司法公正的手段。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每出现一次结果,法官就会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判决,“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司法鉴定当然是重要的,但这种司法鉴定直接支配审判结果的现象却会给人一种误导,使现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在司法鉴定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情况经常发生,司法鉴定中也由此出现了不正之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制度和鉴定结论,存有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1)鉴定机构多、乱,(2)鉴定结论的取舍与采信标准不一,(3)鉴定事项杂、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就无从发现,从而将司法鉴定视做“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以及诉讼制度发展与进化的高度来看,现行鉴定制度依然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鉴定制度受苏联模式影响很大,而苏联模式的社会基础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2)我国现行程序立法是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中产生的,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时对经济转轨期出现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方面比较粗糙,有些立法过于原则。(3)现行诉讼立法所包含的某些传统原则,正受到现展趋势的冲击。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

三、司法鉴定的展望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该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之上,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决定》指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二)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了严格的规定

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以及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决定》指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

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决定》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①

(四)规定了有关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

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关的责任为基础,否则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一个时期以来,司法鉴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出具错误的鉴定,甚至故意做虚假鉴定而不受追究的现实,是造成我国司法鉴定活动混乱、“鉴”而不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①。

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人类的司法鉴定活动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据”时代,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和执法公平,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就必须更加重视司法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