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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其原因又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正和判决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我认为,更值得深思的是,如何正确认识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
目前很多人认为,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差和具体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因此,就必然着眼于从这些方面进行改革。对此我们看到近年来相继出台了许多相关措施,在具体的制度上做了不少的改革。例如,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公开审判制、陪审制、法官招聘制、主审法官负责制,还有责任承包制、下岗制以及整顿队伍、树立先进典型、改革庭审方式、执行方式等等。学术界还进行了有关审判委员会、沉默权等问题的讨论。当然,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人员素质、改善具体的管理制度都是必要的,这些方面也确实问题不少。但我认为,人员的素质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缺陷,还不是我国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因而上述种种改革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腐败是制度性的权力结构缺陷造成的,这里讲的“制度性”,说到底就是指对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以官为本位(国家权力为本)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现代的、民主的司法制度的转型。要实现这一转型,必定要有一个理论上的升华、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以及基本司法制度与实践的深刻变革和完善。而这种转型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也是逐步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所在。
一、司法制度的转型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是中国法治史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法律制度开始向现代性转型的标志。我国是一个封建专制统治数千年、市场经济文化缺失的国家,缺乏尊重个人权利的理论积淀;专制文化的影响很深。应当说,从20世纪之初,我国开始走上由专制向民主、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道路,但是从清朝末年制宪修律到国民党政权的制宪,始终没有实现根本转变。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才真正开始实行这个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彻底废除了封建制度,人民成为社会主人,我国建国之初就提出了要实行法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民主与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从5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20年,犯了“极左路线”错误,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特别是由于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强调国家权利的极端作用,导致公民个体权利缺乏重视,所以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转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新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迎来了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大发展时期,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虽然重视加强法制,却一直没有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的方略。提“法制”而不提“法治”;提“以法治国”而不提“依法治国”,是一种不彻底性的表现。当然,这与客观原因有关,例如经济上尚未提出强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经济改革是政治法律改革的根本动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1982年召开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经过十年探索,到1992年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和同年十四大召开,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进入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阶段。我们看到在此后的六七年的时间,中国大地上的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变,同时也日益强烈地凸显出上层建筑需要同步革新的要求。一句话,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实行法治提出了客观而迫切的要求。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作为国家的正式文件,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但仍然没有使用“法治”一词。当然,提出“依法治国”实际上就是实行法治的意思。1997年3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把这句话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之中。虽然十五大和宪法都正式确认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是人们如何理解法治以及法治如何落实在制度和体制的改革上,则必定还有一个艰苦的、漫长的过程。当前,在群众中特别是领导干部中如何理解依法治国,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依法治国也就是实行法治。对于法治,人们往往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一种是从“依靠”或者“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即从工具的意义上来理解;另一种是把“人治”与“法治”作为专制与民主两种对立的政治体制来理解。显然,历史上任何类型的国家都要“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即都有第一种意义上的“法治”。我们提出依法治国,当然也包括“依靠”或者“用”法进行治理,但这样理解法治是不够的。对十五大确定的、写入宪法中的“依法治国”,必须从现代民主政治体制的意义上来理解。法治是现代民主政治体制的基本特征,也是基本原则。在民主政治体制下,当然也要“依靠”或“用”法律来治国,但最重要的是强调要“依据”或“依照”法律来治国。这就是说,法律是全国一切自然人和法人最高的行为依据和准则,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则。如果有法但不至上而出现权大于法,那就不是法治。我们只有从实行现代民主政治的高度,才能正确认识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现代民主政治最根本的问题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即官民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官民关系是仆人和主人的关系,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毫无疑问,50多年来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制度,但在现实中又确实存在各式各样的权力腐败(司法腐败最重要)的现象,仆人变成了“主人”,有些人不是在为人民服务,而是在压迫人民。权力腐败的制度根源在于官本位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2卷,293页)他说:“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家长制现象,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邓小平文选》第2卷,287页)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实际上就是官本位现象。
官本位制度就是相对于“民治”的“官治”制度,即官居于主体的、治民的地位,而百姓则是被治者,居于被动地位。也就是官权大于民权,而且民权对官权相对缺乏制约机制的政治体制。官本位是古代中国和东方各国专制制度的共同特征。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个体权利对群体(家庭、家族、国家)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就是君权至上的官本位的制度和观念。新中国成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厦特别强调国家权力、集体权利,因而仍然没有解决官本位问题,不解决官本位问题也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官本位或官治是同现代民主政治或现代法治相对立的,所以宪法修改所确认的“依法治国”的原则,也就意味着官本位体制的转变提上了议事日程。我国目前严重的权力腐败现象,实质上都是滥用国家权力、凌驾与公民权利之上的表现,都是根源于传统的官权大于民权的官本位体制。因而实行法治的重点就在于限制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同时建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机制。
从以官权为本向以民权为本的民主政治转型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归根到底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当前的行政权力腐败和司法权力腐败,正是与计划经济适应的传统的观念和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观念和制度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我国与西方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的道路不同,但限制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本的原则是相同的。西方是社会演变型的,我国则是政府推进型的。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政府起着主导作用。特别是转型时期,政府始终掌握着很大的权力。我们当然必须重视和发挥政府的作用,但同时限制政府的权力也是必须的,为此就要进行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由于我们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所以就必然产生权钱交易、滥用权力的腐败现象,如“三乱”现象屡禁不止,“无案不说情”等。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最根本的,就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众所周知,迄今我们已经建立了很多的对国家机关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的制度。但有效性仍然是不够的,这就是指缺乏在具体的行政事件和司法案件的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
总之,我们只有站在十五大确定的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即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高度,才能深刻认识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更好地探索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和途径。所谓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说到底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现政治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
二、司法制度的转型归根结蒂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司法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范畴,是由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社会“物质生活关系”所决定的。这是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阐明的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也是我们正确认识我国政治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论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学对生产关系,往往只限于从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制和分配领域的直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解释,而不重视对经济体制即资源配置方式的研究。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讲话和十四大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明确了我国要发展和解放生产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学界思想解放了,肯定了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学的重要范畴;明确了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都是决定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现象的“物质生活关系”。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属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属于经济体制即自然、人力和其他资源配置方式的范畴。
市场和计划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既可适用于资本主义,也可适用于社会主义。因此,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的规律和要求。现在我们在理论上不能停留在只承认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解,而应当下大力气研究市场经济体制共同的规律性、特征及其对政治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的客观要求,应着重研究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
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与特征以及它的政治法律要求是什么呢?它与计划经济有什么不同呢?市场经济也就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其本身的性质、特征可以概括为权利、自由、平等。市场经济的要求首先是消灭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公民的个体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还有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等等。没有这些权利就没有公民个体的市场主体的地位。自由就是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能够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自主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有契约自由、结社自由、信息自由、择业自由、迁徙自由(人才、劳动力自由流动)等等。平等实质上就是按照价值规律进行等价交换,包括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竞争平等等等。很明显,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或特征与计划经济是根本不同的。计划经济是政府通过行政命令、首长审批的形式管理的经济,所以也叫权力经济、人治经济。计划经济下特别强调集体权利而很少讲公民的个体权利。当然也没有上述那样的自由和平等。市场经济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它具有很大的积极性,能够激发活力、刺激竞争、自发地调节资源配置,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它也有消极的一面。由于受价值规律的支配,必然具有经济上的盲目性、自发性,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产生社会公害和两极分化等等。在思想、道德领域还会带来损人利己、拜金主义。这就需要国家权力的适当干预。市场经济决不排斥国家干预。这种干预除保障经济运行的外部条件外,也可能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如某些商品由国家专营或限价;对经济纠纷进行司法裁判。但国家干预的主要手段是给社会提供普遍遵循的、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规范作为政府和一切公民、法人行为的依据和准则。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的政治法律要求,集中起来就是实行法治即依法治国,也就是实行现代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政治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的不是个别环节上的缺陷,而是总体上从法院的组织体系到程序结构,还没有实现从传统的、以法院权力为中心的官本位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权利为本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转型。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其特点,就是在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没有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之间的制约机制。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即以公民权利为本和限制国家权力即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为此,在司法程序制度上必须建立国家权力(法院)与当事人权利的有效制约机制。
我认为,现代司法制度有四个特点,就是独立、中立、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裁判不公正和执行难,即没有权威。这两点确实是存在的。但不公正、执行难的原因又何在呢?我认为,在于不独立和不中立。所以要解决公正和权威,首先必须解决独立和中立的问题。现代的司法独立是指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构成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也不受法院院长、庭长的干涉,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我国现在的司法显然是不独立的,法院在人事、财政、福利等方面都依赖地方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各机关及其领导人、各种权力与权势都可以干预个案的审判。由于审判不能排除外界干涉,打官司难免变成“打关系”,不能做到司法公正。中立是现代司法的本质特征。现代司法就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对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端”或者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居中裁判实施法律的活动。可见“中立”是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中立的前提是在诉讼中,法院必须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实行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相分离。如果法院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法院说了算,或者站在某一个当事人一方,那就不可能保持中立,当然也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司法中立就刑事诉讼而言,为了保障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在程序上设置了以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诉讼结构,法院只是居中裁判。就民事诉讼而言,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不是法庭审判方式或诉讼模式的区别,而是指以当事人权利为本与以国家权力为本的两种本质不同的民事诉讼原则的区别。就民事诉讼而言,主要是指由谁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并负责证明所争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当事人有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选择的权利,即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审判对象(争点)并加以证明。除家庭婚姻和社会公益案件外,法院不能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当然,法院应当指导协助当事人举证,在立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如果法院亲自调查证据就等于站在一方去调查另一方,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就不能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决定承诺对方请求或双方调解而终止诉讼,或决定否认对方的请求和理由事实而继续进行诉讼。这些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权力受当事人这些权利的制约。法院只是根据当事人在公开的法庭上所举证和辩论的事实,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裁决。这就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西方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庭审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是实行以当事人权利为本的原则却是相同的,因为都是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尽管近年来有所改进,但基本上仍然是以国家权力为本的诉讼制度,尚未实现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许多人认为现在我国不能实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当事人主义,因为当事人要实现自己证明的权利困难重重。的确,现行立法规定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并没有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手段和机制。但这正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一看美国和法国的情况:193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共八十六条,中译文约10万字,其中仅当事人举证手段和程序及当事人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就占1/3,约三四万字。法国1975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明及法院审查证据的规则就有二百条。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只有十二条,而且主要是证据分类。
下面再就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结构加以分析。
上边谈到现代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结构都是以当事人权利为本设置的。我国以往的情况是,诉讼一开始就是法院有受理的决定权,当事人的起诉权不起决定作用。
法院受理后,审判对象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然后是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再后是法院有权认定证据。最后是法院还有权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总之,法院从始至终掌握大权,没有当事人权利对法院权力的制约机制。这形成了官权大的法院权力本位的司法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许多方面完全是被动的,托人情走后门、贿赂执法人员,从而变被动为主动,法庭内的事变成了法庭外的勾结与交易,结果带来司法腐败。
概括地说,我们必须足够地认识到,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所带来的对整个社会生活(包括经济、思想文化、政治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巨大的。它不仅带来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了思想观念的改变。它要求我们重新认识传统政治的形式和法律的执行程序。市场经济这个“物质生活关系”对政治法律制度的要求,与计划经济的要求有很大的不同。十五大和修改宪法,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毫无疑问,实行“法治”的含义决不是强调当官的要用法律手段来管治老百姓,决不是用官本位的老眼光来执行“依法治国”的新国策。邓小平同志在80年代谈到对中国教育发展的殷切期望时说,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同样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
三、司法制度的转型与理论观念的转变
要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转型,必须有一个理论和思想观念上的转变。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在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广泛的社科领域引起了对许多基本理论、基本范畴的反思和重大突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路线从以阶级斗争为纲扭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曾经进行了一次广泛的理论上的拨乱反正,纠正了大量“左”的观点和对马克思主义的片面理解。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十四大决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思想理论界又一次思想大解放。法学界也正是从此时起日益强烈地发出了实行法治的呼声并日益关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问题。十五大和修改宪法终于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宪法上的“法治”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治”必将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理论观念上的转变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要进行一项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明晰理论上的是非。下面提出几个理论观念上值得思考的问题:
1·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的认识问题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要研究司法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解决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思想认识问题。邓小平同志曾多次讲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他明确指出,必须改革原来政治体制存在的权力过分集中的官僚主义、党政不分、党委一把手说了算的家长制和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等种种弊端。
邓小平同志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具体地写进了十三大报告之中。即使经过1989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同志仍然特别强调十三大报告一个字不能改。后来编辑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也都编入了三卷之中。如“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
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77页)。从以上可见,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对政治体制改革是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紧迫感的。党的第三代领导人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方略,无疑进一步明确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问题,这为我们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确立了制度的保证。当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大国,政治体制改革一定要处理好发展与稳定的关系。
2·关于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等范畴的研究和认识上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指法院)是以国家的名义,依据法律进行居中裁判活动的机关,它有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公民和法人是否违反法律的个案作出最高的、最后的裁判,其作用是向全社会宣示公平和正义。其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是保障其行为与法的精神相一致的前提。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之间必须保持中立。司法的独立和中立才能带来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传统的司法行政化,实际上是把司法与行政执法同样看待,认为都只是党委领导下的政府的一种工作而已。因而只要是党委信任,什么人都可以做司法工作。司法独立应是指组成合议庭或独任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通常认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和监狱都是司法机关。我们虽然也规定公检法互相制约,但往往更强调公检法和政府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形成合力,有时甚至联合执法,这难以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性。
3·关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具有性质不同的法律要求的认识问题
有些学者坚持传统的理论观点,只承认公有制、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承认作为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因为适当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法律等上层建筑提出的决定性要求,因而不承认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在政治法律要求上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当然也就从根本上对法律制度存在转型的问题视而不见。这纯粹是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可以说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已经对这种僵化的观念进行了现实的批判和否定。
4·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平等地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又是共同遵守相同游戏规则的一种经济。没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就不会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没有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统一的市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必须承认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并宣誓遵守相同的市场贸易规则。可以从多种角度来理解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例如,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就是一对对等的利益主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既对立又统一,或者说既统一又存在着对立,此时,法律就不存在先维护谁的利益后维护谁的利益的问题,而是在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平等地维护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用以往的“公”与“私”的概念来讲,“公”与“私”在微观和局部是对立的,在宏观和全局是融合或统一的,在法的角度来说是平等共存的,因而法要平等地对待“公”和“私”。
5·关于学习外国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问题
我们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就不能不学习和借鉴外国已有的成功经验,同时,不能照搬别人的做法,而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探索适合中国现实发展的新型司法制度。“中国特色”是走一条建立新型司法制度的道路,而不是实现与其它都全然不同的司法制度的目标。“中国特色”不是要追求“与众不同”,而是因为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为了目标的尽快实现而在战略和战术上进行灵活选择。切记“中国特色”不是“外国没有”而“中国特有”。如果我们把新型的司法制度建立成了“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那么,这所谓“新型的”司法制度可能就是不伦不类的自我欺骗之物了。
6·关于对“非此即彼”简单类比思维模式的扭转问题
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指把事物的存在或变化简单地割裂为二,以为只要不是这样,就必然会是那样。这种非辩证法的思维模式无论怎样强调注意防止和杜绝,然而总是很流行,表面上总是很容易让人相信、上当和犯错误。例如,对于下列问题进行“非此即彼”简单类比思维方式的人会认为:只要强调以公民权利为本,那就是要否定国家权力;只要强调保护公民个体利益,那就是不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放在眼里;只要提党政分开,那就等于反对或取消党的领导;只要讲对国家机关权力实行分权和制约,那就是要搞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只要说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要建立分工和制约机制,那就是要否定司法的权力和权威,等等。显然,如果仍然坚持这样的思维方式,那么我们就永远无法摆脱僵化和落后的局面。
总之,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实质上是由传统的、人治型的政治制度向现代的、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法治型的政治制度转型,因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是由传统的司法制度向现代司法制度转型的问题。只有实现这个转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可以说当我们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写入宪法后,我们就已经迈出了司法制度转型的第一大步。我们相信,我国司法制度的转型已经是大势所趋,必将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