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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诉讼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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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诉讼有

民生司法,这一提法成为十一界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亮点。“国家执行联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突出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等这些关键词印证着我国司法机关在“依法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道路上,迈出“民生司法”的坚实步伐。具体来说民生司法包含多方面的内容:重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针对执行难推动国家执行联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减轻群众“讼累”之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与民生司法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不够完善,使得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以调和的问题,在提出民生司法的法制背景下及时加强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更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

要实现民生司法,从我国行政诉讼角度来说,首先要完善立案受理机制,针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把握不准、对某些干预不敢硬碰、不会或不敢立案等原因,从行政立案受理机制入手,形成行政庭协同审查,立案庭审核登记立案制。对部分案件实行先受案、后审查制。即对于是否可以立案一时难以确定且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普通案件,先受理、后审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应受理而不受理现象的发生。还要完善案件管辖机制,进一步明确了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案件的范围和提起的主体、方式、程序。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认为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院起诉,结合实际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系统应当实行上下联动、左右互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工作新格局。要细化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和启动、实施及结案方式,对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结案,“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通过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改善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使行政诉讼步入良性循环,我们可以学习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汇报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审理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对重大行政诉讼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建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等问题,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案件判决后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回访。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经常开展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一个融洽对话的空间,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当然,在借鉴以上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时,各个法院还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丧失审判机关的独立判案地位,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二、为更好地实现民生司法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可能会以相互交涉的形式来处理纠纷,这一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即是调解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当今形势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有其可行性

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前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现在行政诉讼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件类型增多、难度增大,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从事审判的人员不固定、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增设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2.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虽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或放弃法定职权,却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可以理性地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调解权应当归属于当事人。这么说来,法律就应当设立调解程序,实现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

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规定。外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采取的调解解决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应建立有限的调节制度,使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

(二)建立有限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适用调解程序,明确调解适用的范围。从目前的行政案件来看,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如大量的拆迁裁决案件。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可以居中做工作,使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谅解,撤回起诉。

2.坚持有限的诉讼调解原则。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允许的行为才可以实施,故在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空间很小,只有在实体法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双方缔结的和解才是可行的。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以免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坚持有限的调解原则,当事人和解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

3.要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很少,致使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建立严格的行政程序,不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国家权力的情况出现,还能在调解程序中使行政机关居于一个主动的位置。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制定的历史局限性,包括“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内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客观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民生司法思想的指导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更具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更加利于司法机关贯彻“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为了群众”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也更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