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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
党的十六大要求的司法改革,不仅是改革司法机关的不合理因素,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不合理因素,这些问题都关系到国家的方方面面。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还涉及到人大、组织、人事、计划、财政、法制、公安、司法、安全等部门。根据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应在中央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国家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依托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上述机关及法学、政治学等各方面专家献计献策,以消除过去改革中存在的各自为政,部门利益与地方偏见等影响。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独立于立法、司法与行政这几个系统,能有效的协调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并可通过及时、全面的收集整理相应信息,描绘保障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大局相适应及WTO要求的司法改革蓝图。通过进一步处理好改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保证改革成果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能切实推进改革方案在全国的实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应有权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进行再分配,以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最优化。从而使司法改革冲出困境,由技术层面走向实质层面。
设计结构化改革理念
结构性的改革要求从消除法外特权出发来考虑问题。不仅是承认现行法律确当性基础上的技术性改进,而且是首先将一切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纳入法律轨道。法律不是单纯治国的“重器”,而是公正、公平之保障。要将公正、公平司法的前提——法治(therulelaw)与任何社会、任何时期都存在以法律控制公民或社会政治局面的法制(therulebylaw)分开来,这样才能保障独立,才能避免发生偏离公正的主观司法与司法腐败。司法的权威性与可信度,是由高度职业素养的法律人士来保证。要通过改革,让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公平更具有信心;让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制度的“信念”问题被潜移默化。这样的改革从观念上、结构上和管理机制上入手是与过去的功能性改革不同的。
设定司法改革的路径
保障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司法改革的对象——司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改革指向的客体,即司法部门与其他机关和个人的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构成以及运作上。保障这种独立性需建立良好的社会公正评判体系。就宪法而言,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检察权的落实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性与执行中的偏差,使司法独立的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从事和财政上的自主,这样可通过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和地方立法权分割开来,达到司法外部体制独立。就内部而言,要扭转司法业务与行政事务交叉、混合甚至冲突的状况,可进行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核,给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更多的自主权,并从体制上减少行政色彩,要整合资源,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二元制,从法律上明确司法人员准入、任命、奖惩、待遇及受监督规定等。用法律促进法官、检察官地位独立、身份独立、活动独立。
追求效率。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着力提高办案速度,缩短处理案件周期。树立严格的办案时限观念,并力争从立法上明确违反诉讼时限的责任,以达到实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实现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是司法公正的生命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更是当今全球化、科学化背景下对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意味着法律平等的约束社会一切成员。司法公正关系着民众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强化,所以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核心目标。
人们一般认为:立法“分配正义”,行政“运送正义”,司法“矫正正义”。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制度直接维系小康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公平与正义。推进司法改革正是健全司法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纵观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实践,由于缺乏对司法改革规律的深刻认识,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深层次的变革相对迟缓。要不断深化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更好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