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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司法权运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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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司法权运行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运行状况,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税收司法不完全独立

虽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许多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干预,裁判结果已经体现了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是一种不得不被接受的妥协,一种既成的事实。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如在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上若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正如马怀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必须正视和研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并彻底改革中国的司法体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税收行政权侵蚀税收司法权

首先,在税收体系中,司法救济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其次,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客观上又扩大了行政权的范围,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效力。再次,税务机关对于本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在某种意义上可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另外,当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会变相地在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

三、在税收刑事案件中,税收司法权运行存在偏差

表现为过分强调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犯罪与大多数直接针对税款实施的犯罪打击不力存在着矛盾。对普通的偷税等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效果,同时也削弱了打击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应该产生的威慑作用。这是征管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因为刑罚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关键在于其严厉性,实现的及时性和确定性,后者的重要程度远远高于前者。如果刑罚严厉,实现的及时性和确定性不高的话,在风险与利益的比较下,具有犯罪企图和倾向的不稳定分子会铤而走险,侥幸得逞。因此,强化对普通犯罪的偷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才是促使税收征管秩序实现根本好转的关键所在,也是今后税收刑事案件中,税收司法权需要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

四、税收司法权与执法权运行程序之间关系定位不明确

许多案件的争论焦点都在于司法权和执法权孰优的问题。虽然司法权具有终局性,但并不说明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特别是在时间上的优先进行。因为先刑事程序后行政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在税收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定罪证据往往有赖于税务机关。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的决定的准确与否,影响、决定着司法机关刑事处理的甚至裁判的准确与否,这要求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实体内容无误外,还要求该处理必须在行政程序上具有最终确定性。否则,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的证据不必说准确与否,甚至连稳定性都不可能具备。所以司法机关不宜在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完成最终确定性之前就行使审判权。

五、司法权运行中存在不作为问题

这是对普通偷税犯罪打击不力的关键之一。不作为不仅是严重的失职,不能促进税收征管秩序的好转,而且还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2001年公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为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处理税收刑事案件上加强合作提供刚性约束,为分清和追究责任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因公安承担着大量的、繁重的治安、安全和其他秩序事项,也负责刑侦、移送和其他“准司法”工作,难以集中力量专注和处理税收刑事案件,所以建立专业的税务警察队伍是解决这个问题更为经济、可行、有效的方法。

六、刑罚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有过大之嫌,存在运用失当,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这里有刑事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有些法定刑幅度过大,适用条件又十分模糊,个别法规不够明确。同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缺乏监督,因量刑是由法官或由合议庭秘密进行,实际运作过程封闭、保密,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另外还存在着管辖权的属地性问题。

七、审判人员和税务法院缺乏具有复合的专业知识

税收案件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是由特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引起的,与税收征管环节有密切的联系,因而更加专业和复杂。不从事税收工作或不研究税收问题的人,要想全面、准确地理解税收法律、法规的含义,有相当的困难。再加上当前环境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对税务司法人员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同时,从税务法院的全国性、机构的隶属和精简机构出发,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从而扫除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障碍,跟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

税收司法权通常意义上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范对有关税收案件进行审判并通过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司法活动维护税收秩序的权力。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税收司法权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范审判税收案件的权利,即税收司法权的主体只有一个:人民法院;其运作的表现形式体现为审判活动;运行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广义上的税收司法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税收案件进行侦查、检察、审判,并使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权利,是现行体制下税收司法权实际运行得内容和范围,囊括了有效运行的全部司法活动。从概念上说,税收司法权是对“税收案件”行使的司法权,从法律意义上说,从实体到程序与一般的司法权相比没有本质的不通,只不过它突出地表现为税收及税收案件的一些特性。因此,它包含了司法权的一般特点和司法权在税收领域运行的特殊规律,体现税务活动的自身特色:独立性、公证性、保障性、终局性、专业性、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