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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或者说,为司法裁判服务的证明。由于司法证明活动存在于各种诉讼过程之中,所以也可以称为“诉讼证明”,或简称为“证明”。证明的基本含义就是用证据来明确、说明或表明。此概念貌似简单,其实很复杂,因为人们在使用这个语词的时候可以表示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①;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②;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③;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④;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⑤。上述观点的差异,既反映了人们对“证明”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反映了证明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和多义性。与此相关联,人们在使用与司法证明有关的概念或语词时也存在着含混、模糊、乃至混乱的现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语词进行清理和规范,并进而明确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
一、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
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是研究司法证明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对重要范畴。在哲学上,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主体是认识者,客体是被认识者;主体是行为的实施者,客体是行为的承受者;主体一般指人,客体一般指事物,包括作为认识或行为对象的人。明确司法证明的主体和客体,对于制定证据规则以及研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证明的主体
司法证明的主体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证明的人。从广义上讲,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明活动的人,都是司法证明的主体。以刑事诉讼为例,在我国目前仍具有职权主义性质的阶段式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属于证明的主体。但是从狭义上说,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事实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才是证明主体,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只有公诉人和被告人才是证明的主体,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就都不具有证明主体的资格。
广义的证明主体也可以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主体;而狭义的证明主体则可以理解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仍以刑事诉讼为例,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是证明行为的主体。但是从结果上看,他们却不是证明的主体,因为他们并不承担诉讼证明的结果。就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言,侦查人员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公诉人服务的,辩护律师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被告人服务的,而审判人员的证明活动是为其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因此,他们都不是证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结果的主体只是公诉人和被告人。
不同的证明主体在诉讼中地位不同,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律师是为保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侦查人员是从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角度来进行证明;检察人员是从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角度来进行证明;审判人员则是从裁断有罪无罪和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进行证明。
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证明主体与证明手段。所谓证明手段,即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凭据。由于证明手段也具有证明的功能,而且也可以是由人来完成的,所以容易与证明主体相混淆。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和鉴定人的活动也是要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具有证明的性质,但是他们不属于证明主体,而是证明主体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手段。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比较特殊。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也由于法律规定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证据形式,所以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错误观念,即检察官和法官才是证明主体,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手段。其实,在自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证明主体;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是证明主体,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证明主体。至于被告人,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都是证明的主体,而不是证明的手段。明确这一点,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转变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证明的客体或对象
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⑥。实际上,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证明的接受者,即证明活动要说服的对象,如法官;其二是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证明客体。虽然把证明对象狭义地解释为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无错误,但这种解释容易掩盖另外一种证明对象,即作为证明接受者的人,而这也是司法证明理论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在司法活动中,证明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研究证明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证明客体是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一般来说,证明活动都是从证明客体出发的,是围绕证明客体展开的,也是以证明客体为归宿的。
在理解证明客体的概念时,应该注意考察证明客体的基本特征。首先,证明客体是以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没有主张的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司法证明的客体。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都包含有事实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和人民提出的犯罪指控也包括事实主张。其次,证明客体是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凡是证明客体,都要有相应的证明责任;所有证明责任,都是针对一定证明客体而言的。第三,证明客体是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某个案件事实是无须证明的或者不证自明的,那么它就不属于证明的客体。第四,证明客体以实体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都是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所以,实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往往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证明客体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都属于证明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研究和确定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依据。在此,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是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第二是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客体的问题。
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是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关于不应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关于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等。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法官或者鉴定人回避,那么他应该说明其要求回避的事实理由,如该法官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亲友,或者该鉴定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些事实就是所谓的程序法事实。
在程序法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上,证据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程序法事实应该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因为这些事实是司法机关做出相应裁定或决定的基础,而且是需要提出请求或主张的一方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有的学者则认为程序法事实不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主要理由是诉讼中的证明客体应该仅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即对诉讼结果或司法判决有直接意义的事实。我们认为,这种争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无论叫不叫证明客体,当事人提出类似回避等程序请求时都要有事实依据,都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当然,程序法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性质,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主要的证明客体。
关于证据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证据事实都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因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也就是说,任何证据都需要由别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事实不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或者说不必单独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它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间接证据事实应该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间接证据必须互相印证、互相连接,才能构成案件证明的完整链条。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根本就不是证明的客体,因为所谓的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明的手段,人们不应把手段和对象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证据事实不属于证明客体。虽然证据也需要印证或佐证,但那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一样,不能因为证据需要审查判断就把它说成证明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说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客体,那么证据就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证明证据事实的根据。于是,这就会导致自我循环的定义,如证据是证明证据的根据;证明客体是由证明客体证明的客体。其实,“证据事实”的说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关于“证据事实”的概念,学者们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因为每一个证据也可以看作一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每一个具体证据所表明或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本身视为一个事实,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杀人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封与案件有关的信。这封信本身也是一个事实,所以叫证据事实。但是,这封信就是证据,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确有画蛇添足的嫌疑。第二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称为“证据事实”,例如,现场上发现的那封信的内容反映了某人与死者的暧昧关系,这个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然而,这很容易与案件事实混淆起来,因为这个事实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纯属多此一举。
如前所述,证明客体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果是已知或者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证明了。这里所说的“已知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已经确认的事实等;这里所说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且对方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在证据法上,这些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使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是由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构成的。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客体的案件事实,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罪重或罪轻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案件事实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而这些事实要素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
刑事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何人”往往指犯罪的主体;“何事”反映着犯罪的客体;“何故”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犯罪的主观方面;“何时”、“何地”、“何情”、“何物”则从不同角度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就证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都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的客体。当然,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证明客体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
二、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
(一)证明手段、证据方法与证明方法的概念
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解释。例如,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第八章的题目就是“刑事证明手段”,作者并没有直接解释这个概念的涵义。由于该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证据问题的,所以似乎可以把“证明手段”就理解为证据。不过,作者在行文中既有“证据是证明手段”的说法⑦,也有证据形式是证明手段的说法——“证据的形式,又称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⑧。吴宏耀和魏晓娜两位青年才俊在其大作《诉讼证明原理》一书中两次把“证明手段”作为章的标题:第四章“证明手段——证据裁判原则”;第五章“证明手段——证据规则”⑨。然而,作者也没有给出证明手段的定义,似乎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都是证明手段的基本内容。于是,证明手段就成了“大家都明白也都不明白”的概念。
在中国内地地区,证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很少在正式文字中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大概因为“手段”一词似乎带有一些贬义,而且属于非正式用语。后来受中国台湾证据学者的影响,这个概念开始被人们接受。台湾著名证据学家陈朴生先生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说道:“证据,乃为证明要证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亦称证明之手段,即依据已知之资料,以推理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是。”⑩按照陈先生的解释,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证据方法”的概念大概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然后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与中国学者的再翻译,引入了汉语。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就有这样的论述:“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与物证。人证就是把人作为证据方法,经过对人的询问所得到的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三种;物证就是把物作为证据方法,经过检查物证所取得的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包括书证和勘验物两种”(11)。中国台湾地区的陈朴生先生在其著作中也使用了“证据方法”的概念。他把“证据”一词的含义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证据方法,指得供调查之物体。因其方法之不同,得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二种。前者,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后者,如证物是”(12)。
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的证据学著作中,作者一般只是在讨论证据概念时简要介绍“证据方法”的观点,且多持批判态度。例如,在1985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中,作者只把它作为一种关于证据定义的学说略做介绍:“认为证据是确认待证事物或事项的方法。主张这种说法的学者说:‘凡一切法律上之方法,除辩论外,用以证实或否认司法调查中各事项之真情者,谓之证据。’这种说法,把司法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明方法,同证据本身混为一谈,当然也不可能对什么是证据作出正确的回答。”(13)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教材中也把“证据方法”作为与证据概念相关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之物,不易(应为‘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14)
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中对“证据方法”的概念做了相当全面的阐述,而且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上海大东书局1934年出版)和郑竞毅、彭时编著的《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40年出版)中关于“证据方法”的解释。按照前者的解释,证据又被称为“证据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供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的人或物;二是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本身。按照后者的解释,证据方法也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发现证据之手段,例如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查阅证书及勘验等;其二是证明证据之材料,例如证人、鉴定人、证书及勘验之标的物。卞教授指出:“其中第一个含义易之以‘证明方法’、‘取证方法’或者‘收集证据的方法’更便于理解。”(15)
我认为,“证据方法”的语词构成不太符合当下中国内地地区汉语的语言习惯。“方法”一般是针对某种活动或行动而言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证明方法”、“证据调查方法”、“证据审查方法”等;也可以就某个学科或生活领域而言,如“哲学方法”、“化学方法”、“法学方法”等。但是,“证据”是表示一种事物的名词,没有活动或行动的含义,也不是学科领域(16),因此,“证据方法”之说就让人感觉有些别扭。然而,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以及当前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书面汉语在较大程度上沿袭了古汉语的习惯,所以证据一词既可以做名词使用,也可以作动词使用。当其作为动词使用时,意为“据实证明”,犹如当前中国大陆地区所说的“证明”(17),因此其组成“证据方法”的语词并无不妥。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相互借鉴,但不宜简单地生搬硬套,否则,就会导致语言使用上的混乱。
所谓“证明方法”,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办法和手段。在汉语中,“方法”和“手段”本来是近义词,因此从字面的含义来看,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应该是相似的。所谓“证明手段”,也就是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依据。但是按照上述语言使用习惯,“证明手段”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各样的证据。于是,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这两个概念就有了比较明显的差异:前者指的是证明的依据,后者指的是证明的方式和办法;前者强调的是用什么去证明,后者强调的是如何去证明。由于证明手段的含义就是证据,而本文的主题是证明,所以笔者在下面主要讨论证明方法的问题。
(二)司法证明方法的特点
司法证明的方法包括很多层面,如认识方法、思维方法、操作方法等。我国学者对于司法证明的方法有多种不同的概括(18)。笔者认为,在各个层次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思维方法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例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都要进行去粗取精和去伪存真的思维加工;各种证明结论的推导是否严谨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思维。当然,司法人员的思维活动不能离开实践。离开了具体的调查取证活动,司法人员的思维也就成了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
思维是人类大脑的一种基本功能,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时无处不在进行的一种活动。司法证明的思维方法以抽象思维为主,但是也包括形象思维。抽象思维又称为逻辑思维,是以抽象的概念、判断、推理等为内容的思维。其思维焦点主要集中在事物的性质上。它要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律,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等。形象思维是以具体的直观的形象特征为内容的思维,其思维焦点主要集中在事物的形象上。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是相互渗透和相互结合的。司法证明中思维方法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逆向性
司法证明中思维的逆向性是指主体的思维方向与客观事物的发展方向相反,不是从事物的原因去探索结果及结果的结果,而是从结果去探索原因及原因的原因。例如,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逆向思维是侦查人员的基本思维模式。从整个案件来说,侦查人员在开始调查时接触的往往都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如某人被杀和某财物被盗等,而侦查思维就是要从这些结果出发去查明其产生的原因,即通过溯源推理去查明案件事实。从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说,侦查人员也经常要从结果出发去推断原因。例如,现场上的保险柜门被人打开了,侦查人员要分析其打开的原因;现场上发现一块痰迹,侦查人员要研究其形成的原因;现场上某些物品被烧毁了,侦查人员要推断其烧毁的原因等。总之,根据现在去认识过去是犯罪侦查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当然也属于逆向思维的范畴。逆向思维要求主体具备广博的知识,而且要熟悉溯源推理的方法。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由于案件情况错综复杂,所有不习惯于逆向思维的人往往会感到束手无策,但是优秀的司法人员却能够很快找出其中的因果关系并准确选择溯源推理的途径。研究逆向思维的规律和方法,对于司法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2.对抗性
司法证明活动中思维的对抗性是指主体的思维活动经常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形式,其中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它又称为对抗思维。仍以犯罪侦查中的思维活动为例。侦查犹如奕棋,双方对阵布局,力争擒敌制胜。然而,双方都想取胜,思维自然形成对抗。一方要想获胜,必须准确地掌握对方的思维动态和路径。因此,思维的对抗性又称为博弈性。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在犯罪侦查中,思维的对抗性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同时间的对抗思维,如侦查人员在追缉案犯时要分析对方可能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而案犯则要分析侦查人员可能追缉的方向和路线;另一种是不同时间的对抗思维,如作案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会考虑到侦查人员日后可能采用的侦查方法或手段而事先采取一些反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也必须分析作案分子在作案时可能采取了哪些反侦查措施以确定相应的侦查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思维也具有对抗的性质,这是不言而喻的。
3.时限性
司法证明中思维的时限性或时效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思维的过程要受案件中时间条件的限制;其二是说思维的结果也要受案件中时间条件的限制。例如,雪地上的脚印会融化;露天现场上的痕迹会被雨水冲掉等。案件审理有时间限制,因此收集证据也有时间限制。取证和举证有时限,质证和认证也有时限。该取证时就要取证,事过境迁就无法取证;举证也要有时间限制,案件审判已经结束,再行举证就失去了效力;质证应该在举证后进行,如果法庭已经认证,再想质证就为时晚矣;法庭的认证也有时限问题,因为审判本身就是有时限的。总之,司法证明的思维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三)司法证明方法的种类
1.直接证明法和间接证明法
直接证明法和间接证明法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不同。这种分类不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为基础。直接证明法,指的是直接用证据的真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这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明方法,包括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间接证明法,是通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反或相斥之事实为假来证明案件事实为真的方法。它不是用证据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去否定与之相反或相斥的假设事实,然后再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间接证明法包括反证法和排除法。
运用反证法证明案件事实,首先要假设一个与该案件事实相反的事实,然后再否定该假设事实的真实性,从而肯定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下面便以一起“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为例。甲经理在乙经理的办公室里中弹身亡。乙经理说他亲眼看见甲经理开枪自杀。乙经理的秘书说她看见甲和乙一起走进了乙的办公室,然后听见屋里一声枪响,等她和别人一起冲进屋去,看见甲倒在地上,头部有一个流血的伤口,手边有一支手枪,屋子里只有甲乙二人。该案现场上还有不少物证,如死者手边的手枪、死者头部伤口内的子弹头和伤口周围的射击残留物等。经过检验,人们发现那支手枪的枪把上留有甲的手印,而且认定导致甲死亡的那颗子弹就是从这支手枪里射出的,但是它们都不能直接证明甲是自杀还是他杀的事实。根据对伤口周围射击残留物分布形状的检验,物证技术专家推断出枪口到伤口的射击距离在80厘米以上。受胳膊长度的限制,一个人很难在这种射击距离下完成自杀行为,因此可以排除甲开枪自杀的可能性。该案的现场环境情况和有关人员讲述的情况可以证明甲经理被子弹打死时现场只有乙经理一人,而且没有窗外开枪杀人的可能性,因此开枪打死甲经理的人只能是乙经理。在这起案件中,侦查人员手中没有能够直接证明他杀的证据,于是先假设甲经理为自杀。但是根据死者头部伤口周围的射击残留物痕迹,枪弹检验专家推断射击距离在80厘米以上,而甲经理不可能在这么远的距离完成自杀行为。通过证明甲经理自己开枪打死自己的假设事实为假,侦查人员便证明了他人开枪打死甲经理的真实性。这就是反证法的运用。
运用排除法证明案件事实,首先要提出关于该案件事实的全部可能性假设,而且这些假设都处于相互排斥的状态,然后逐个进行排除,直至剩下唯一一种可能的事实,从而证明其真实性。前面这个案例中的开枪人有三种可能性:甲经理、乙经理、第三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现场外面的人的证言和现场的环境情况,第三者开枪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根据射击残留物的检验结论,又可以排除甲经理开枪的可能性;至此,唯一可能性就是乙经理开的枪。于是,侦查人员运用排除法证明了乙经理是真正的开枪人。
2.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
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都属于直接证明法,只不过其证明中使用的推理形式有所不同。演绎证明法就是运用演绎的形式来从证据的真实性直接推导出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演绎证明通常要运用两种论据:一种是一般的原理或规则,即大前提;另一种是案件中的具体证据,即小前提。演绎证明就是通过把一般原理或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情况,从而证明某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杀人案件中,法医在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这一案件事实时就可以运用演绎证明法。法医使用的大前提是法医学关于尸体在不同死亡时间内会呈现不同反应的一般原理;小前提是本案中尸温、尸僵、尸斑等具体的尸体现象;结论是死亡时间。
归纳证明法是运用归纳的形式来从证据的真实性直接推导出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然而,这里所说的“归纳”不是严格的逻辑学意义上的“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实推导出一般性结论的思维方法。如果说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思维方法,归纳推理则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方法。在侦查破案的认识过程中,这两种方法都会得到运用。例如,在分析某人的死亡原因时,侦查人员可以运用演绎法思维,即根据死亡原因的一般知识来推断本案的具体死亡原因;在并案侦查中,侦查人员可以运用归纳法思维,即根据这些具体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共同特点确定它们为同一个人或同一伙人所为的结论。
归纳证明法不完全等同于归纳推理。归纳证明要通过一系列具体事实或一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甲经理被杀案中,侦查人员根据现场上的手枪和致命弹头上的射击痕迹、死者头部的枪伤和周围的射击残留物痕迹、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甲经理和乙经理之间有债务纠纷等证据,通过归纳与综合,最终证明了乙经理就是杀害甲经理的凶手。
由于演绎证明中前提的正确与否比较容易判断,而归纳证明中的归纳往往是不完全的,所以演绎证明的可靠性较高。但是,演绎证明的前提比较抽象,而归纳证明的依据都是具体事实,因此,归纳证明的说服力较强。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演绎证明和归纳证明往往要结合起来使用。
3.要素证明法和系统证明法
要素证明法即通过运用证据证明构成案件事实的每一项要素来证明全案事实的方法。由于其证明过程是从部分到整体,所以,有人称之为“自下而上”的证明方法。系统证明法与之相反,它是先从整体上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结构,然后再证明具体的构成要素。由于其证明过程是从整体到部分,所以又被称为“自上而下”的证明方法。
虽然这两种方法的区别表现为证明的过程形态不同,但是其实质在于证明的重心不同。在有些情况下,证明了每一个要素就等于证明了整体事实;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证明每一个要素与证明整体事实并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另外,在某些案件中,证明某个要素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证明包括该要素在内的整体事实却还是完全可能的。在第一种情况下,采用“自下而上”的证明方法还是采用“自上而下”的证明方法并无太大的差异,但是在后两种情况下,采用何种证明方法却有可能带来大相径庭的结果。由此可见,要素证明法和系统证明法应该适用于不同的案件情况。
其实,这两种证明方法的区别并不局限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之中。医生诊断病情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种证明过程。一般来说,医生在诊断病情或者说“查明病情真相”时采用的是要素证明法。医生通过“望闻问切”或使用各种技术手段,逐个查证病人的各种症状,如脉搏、舌象、体温、血压、血象等。随着已查明的症状数量的增加,整体病情的性质也就逐渐明确了。或者说,随着已知“要素”的增加,病人可能得的病的种类数量就减少了,直到剩下最后一种可能性的时候,病就查清了,整个病情也就得到了证明。当然,有些医生也会采用系统证明法来查明病情。他们先凭直觉或第一印象推断病人得的是肺炎或感冒,然后再根据这一病情的“系统”要求去查验一个个症状。历史学家在证明历史事件时往往采用系统证明法。他们一般先就某历史事件或历史进程设立一个符合历史规律和逻辑规律的命题,然后再到纷乱复杂的“历史材料”中去查找,用细节构建起该命题所需的完整系统,而且在构建过程中公开或含蓄地加入自己关于历史的哲理或者自己对历史的解释。
要素证明法和系统证明法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要查明的问题可否用简单的“是”或“不是”来回答;其二,要查明的问题可否用再现法检验。在医生诊断病情的过程中,要查明的问题往往是可以用“是”或“不是”来回答的,而且一般都可以用再现法检验。例如,病人的体温是否高于37℃;病人血液中的白血球数是否超过了1万。因此,医生诊断病情的活动比较适宜采用要素证明法。
然而,在历史学家的证明过程中,要查明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且也不可能用再现法检验。例如,法国“巴黎公社”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华盛顿在美国独立战争中的作用是什么?即使我们把这两个问题改成“一般疑问句”,恐怕历史学家们也很难用“是”或“不是”来回答。例如,法国“巴黎公社”失败的原因是不是当时无产阶级的力量还不够强大?华盛顿在美国独立战争中是不是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医生在诊断病情时可以用再现法检验,如反复检验体温及其与病症的关系。但是历史学家却不能用再现法去检验在无产阶级力量强大的情况下“巴黎公社”还会不会失败;也无法用再现法去检验没有华盛顿的美国独立战争还会不会胜利。
简单地把司法活动中的证明等同于医生的证明或历史学家的证明都不无偏颇。实际上,不同的案件往往适用于不同的证明方法。例如,在产品责任案和医疗事故案中,要素证明法可能比较适用,因为案件中的问题可以用“是”或“不是”来回答,而且在必要时也可以用再现法检验。但是,在诈骗案、杀人案等大多数涉及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案件中,系统证明法往往更为合适。因为回答这些案件中的问题既需要系统的框架结构,也需要证明者的注释。
从实践的角度来讲,系统证明法有着十分广泛的用途,因为任何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往往都已经有了一定的“符合历史规律和逻辑规律的命题”。在这种情况下,运用系统证明法既可以加强证明的条理化又可以简化复杂的证明过程。此外,这也比较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思维习惯,因为人们会自然而然地对生活中的认识活动进行条理化和简化处理。例如,一个人会记住自己昨天下午去了一趟商店,而不一定记住出门、锁门、下楼、掏钥匙、打开自行车锁、骑上车……等一系列具体动作;当人们看到一辆汽车从身旁驶过时,会毫不犹豫地推定那汽车具有车身、轮胎、发动机、车灯等一系列构成要件,而不必一一核查这些要件之后才断定这是一辆汽车。诚然,证明案件事实绝不像上述事例那么简单,但其中有些道理是相通的。在运用系统证明法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重要的是准确把握系统的结构和系统证明的规则。
三、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
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是有关司法证明的一对重要范畴。虽然人们有时把这两个概念互相替用,但是二者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追求的目标,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标的。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在讨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时,我们有必要先明确几对相关的概念。
(一)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司法证明中一对重要的范畴。客观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是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可以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
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由客观事实所决定的。但是,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在任何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首先,法律事实在质上并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搀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其次,法律事实在量上也不等于客观事实。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数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数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一些客观事实会在证明的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没能获得进入司法证明过程的资格。
由此可见,法律事实带有主观的色彩、人为的品格。美国学者吉尔兹曾经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19)
中国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又由于它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也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20)。总之,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对范畴,但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样才为真实”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也是由人规定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那么,我们国家要确立的是什么样的法律真实?我们认为,这应该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对此,我们有两点说明:
第一,法律真实并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所谓主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标准,是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换言之,检验一个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识,是用具有权威性的认识去检验具体司法证明中的认识。然而,法律真实不是这种意义上的真实。法律真实是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司法证明的结果都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那当然就是完全正确的,就不能有任何误差。而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众所周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例如,张三说他看见李四用棍子打死了王五。这证言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还可能是半真半假的。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证言都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当然,有的证言中真实的成分多一些,有的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多一些。即使是法官采信的证言,往往也包含有不真实的成分。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也是法律不得不接受的事实。法律真实就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之上的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司法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因而就存在着认识结论是否真实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真实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是一对重要的范畴。所谓绝对真实,就是说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所谓相对真实,是说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是90%、80%或51%的真实。
考察司法证明中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关系,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客观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观点为指导。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属实,或者说存在着相对真实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这种观点不无偏颇。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1)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只能是“相对真理”。换言之,人们对每个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而只是在不同程度上的“真实”,都不是绝对真实,而只是相对真实。
恩格斯还指出:“认识就其本性而言,或者对漫长的时代系列来说是相对的而且必然是逐步趋于完善的,或者就像在天体演化学、地质学和人类历史中一样,由于历史材料不足,甚至永远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而谁要以真正的、不变的、最后的、终极的真理的标准来衡量它,那么,他只能证明他自己的无知和荒谬。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对立的两极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误,谬误变成真理。”(22)
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进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换言之,绝对真实不是在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中完成的,而是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进程中实现的。由此可见,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司法证明的结果都只是相对真实,不是绝对真实。当然,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并不是完全对立或截然分开的,相对真实中总会或多或少地包含着绝对真实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证明的结果中也包含有绝对真实的内容。
正确的判决不一定要求所有案情细节都达到100%的真实。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实施杀人的一些细节可能没有完全查清,但是这并不一定影响认定被告人就是杀人犯,依据这些证据做出的判决也就是正确的。虽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模糊性,但是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做出的判决结论必须是确定的。就刑事诉讼的每项指控来说,法官要么判被告人有罪,要么判被告人无罪,绝不能判被告人有80%的可能性有罪;就民事诉讼的每项事实争议而言,法官或者判原告方胜诉,或者判被告方胜诉,也不能判原告方很可能胜诉。但是,法官在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却完全可以吸收和使用概率论的一些原则,而这也正是研究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关系所能给予我们的有益启示。
既然司法证明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属于相对真实的范畴,那么这种相对真实就应该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才能被人们所接受。相对真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证明的结果是合理的,或者就一般的知识和经验来说是真实可靠的;其二,证明的过程是正当的,或者说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于是,我们又遇到了另一对重要范畴,即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所谓实质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现的真实。在诉讼活动中,司法证明的形式真实通常表现为程序的正当与合理,因此又可以称为程序真实,或程序意义上的真实。
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司法证明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如何阐释或界定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相互对应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之间对应关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第一种模式:实质真实决定形式真实。在司法证明中,实体真实处于主导的、决定的地位;形式真实处于附属的、服从的地位。离开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形式本身并没有预设的真实标准,它只是实现实质真实的工具和手段。于是,实质真实被奉为司法证明中唯一的而且是神圣的目标。这种模式强调的是结果意义上的真实。
第二种模式: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在司法证明中,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没有轻重之分、主从之分。二者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在地位上是对等的。没有实质真实,程序真实会迷失方向;没有形式真实,实质真实会成为空洞的幻象。这种模式强调的是过程意义上的真实。
第三种模式:形式真实决定实质真实。只要司法证明活动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就是说在证明形式上满足了真实性的要求,那么其在实质上也就具有了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自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司法证明只要保证形式或程序的真实就可以了。换言之,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为了决定的因素。这种模式强调的是程序意义上的真实。在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对应关系问题上采用何种模式,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因此,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这三种模式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五)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的内涵与关系
1.司法证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
诚然,在具体案件中,每个证明主体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让他人明确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让自己明确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明确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有人进行证明是为了明确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甚至是虚构的案件事实。但是,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活动,司法证明还具有超越个人目标的、统一并带有“应然”品格的目的。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证明目的不是具体个人的行为目标,而是抽象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追求的目标,是包括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在内的各种司法证明活动的统一目标。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明确案件事实,以便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或者说,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我们不能把司法证明的目的界定为明确法律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就司法证明的结果而言的。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收集证据的开始阶段,侦查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甚至还无法明确具体案件的性质,就要求他们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目的,显然是不合适的。究竟什么是该案的法律事实尚难以确定,自然不能说证明的目的就是明确法律事实。再者,以法律真实为目的指导证据调查工作,也容易导致收集证据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违反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总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要求我们把客观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目的。
证明目的可以指引证明行为的方向,证明目的对证明行为有驱动力量。我们不应否认或忽视客观真实对司法证明活动的指引和驱动作用。不过,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行为的过程之中,却不一定总能在现实中成为行为的结果。在一些案情简单而且证据完备的案件中,证明的结果可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是在多数案件中,证明的结果都会与案件真实情况有一定的误差。
证明目的在各种案件的诉讼活动中以及在每个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司法证明的目的具有“一元化”的性质。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司法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明确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我们不能说,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追求法律真实。我们也不能说,侦查阶段的证明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审判阶段的证明目的是追求法律真实。我们更不能说,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必须是严格的客观真实,但是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可以是宽松的法律真实。目的就是目的,无论是什么案件,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统一的,贯穿始终的,否则就会步入实用主义的误区。这就是司法证明目的的一元化。
2.司法证明的标准属于法律真实
虽然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同样,法律事实也不是行为的目的,而是行为的结果,是结果意义上的事实。换言之,法律真实不是司法证明活动要追求的真实,而是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真实。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必须为司法活动规定具有现实意义的证明标准。
在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时,人们既要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也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要,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而应是切实可行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中也恰恰体现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证明标准则是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达到的,必须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证明标准则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多元化”的品格。证明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等级或层次,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证明客体的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
3.司法证明的目的与标准之间的关系
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其次,证明目的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是证明主体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则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穿始终的,是不发生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例如,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就不完全相同。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有所不同,严重犯罪案件和轻微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第五,无论判决的结果性质如何,证明目的都应该是不变的,但是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可以不同。由此可见,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
注释:
①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②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③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④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⑤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61页。
⑥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⑦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⑧同注⑦,第271-272页。
⑨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169页。
⑩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重订版),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1页。
(11)[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12)同注⑩,第42-43页。
(13)巫宇苏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14)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5)同注⑦,第265-266页。
(16)如果说“证据学方法”,人们就不会觉得别扭了。
(17)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书在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中关于证据定义的解释之后评论道:“其中主观意义上的证据实际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18)同注⑦,第391页。
(19)[美]克列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20)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21)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