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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下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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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下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改革顺利完成,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全面铺开,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已经确立,但相对应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却未明文确立起来,为了进一步落实法官权益保护及实现司法公正,本文运用比较方法,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拟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官责任;豁免

本文在比较法视野下,采取例示的方式认为: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官自身素质建设、采取有限豁免原则、明确豁免权界限等方面展开。

一、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概念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通常认为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做出的错误裁判,是非主观原因导致的,对这种错误,法官不受追责。它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国家法律体制给予法官的一项特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法裁判是法官责任豁免的前提。因此,法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承担判错案的法律责任。而法官依据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做出的合理裁判,即使与事实真相不符,法官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不忽视客观原因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是研究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人是社会人,不存在绝对的理性,而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对每一种社会关系、法律纠纷加以描述,司法的过程又必然是由法官通过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作为中立的居中裁判者,并没有也不能有帮助当事人寻找、提交证据的义务,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皆应由谁主张谁进行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即使案件客观事实确如其所言亦应按照证据规则做出不利于举证不能方的法律裁判。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了一些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虽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其具体如何操作性也有待考量。成文法的制定与修正总是要落后于社会发展,不同审级制度下的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个人理解力、从业经历的不同,对法规认识的也不尽相同,做出的判断自然也就不能完全一致。第三,正确对待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控因素。随着司法责任制的全面铺开,错案追究的措施、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这其中不乏依法裁判的案件,所做的裁判从法律角度上看均没有问题,但自身却因此承担了严重的法律责任。这样的“错案”是否应定为错案尚有讨论的余地,那么更不应该由法官来承担这样的“错案”责任,否则还会有多少法官敢于依法自由心证地下判决呢?

二、域外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法官责任豁免起源于英国1978年的《权利法案》,此后法官独立审判一直被有效坚持着,诚如丹宁爵士所说:“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1]而起源于英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美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包括民事豁免和刑事豁免两个方面。在布拉德利诉费尔希一案中,最终判决认定:“就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贪污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也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2]这意味着,美国法官的民事责任适用绝对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虽然保障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却无视人性、权利的弱点,随着社会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原则终会受到摒弃,所以在1984年普兰姆诉艾伦一案中,相对豁免主义以判例的形式被正式确立,“法官豁免的范围被划定,凡是法官的非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故意行为、司法腐败行为、明显超过豁免权的行为均被排除在豁免范围内。”[3]虽然美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美国宪法中,但在数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被无数判例所确立,无论是法律发展史,还是司法实践史,它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和人身保护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大陆法系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德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既重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又对豁免法官的行为给予严格的限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公务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违背职务义务或未尽到义务的,应补偿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4]在德国,法官隶属于公务员行列,受到公务员法的管束,即德国法官要为自己在司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法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时,才能要求法官个人赔偿,这样既对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保护,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又对法官的司法行为给予严格限制,避免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损坏司法公正的现象出现。

三、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的现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儒家论、国情论、中体西用论、西化论等四种主张皆对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5]最早有法官责任豁免方面规定的是《人民法官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文规定新证据的出现、法律法规变更等法官不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之后颁布的《法官法》更是明文规定法定程序下的证据认识偏差、法律理解偏差等的自由心证法官免责,但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还未形成一种制度。

(二)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官法》中,但它关于法官职业豁免的相关规定是笼统的、泛泛的,具体如何操作并没有说明。第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界定对法官责任豁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法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是免除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岗位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甚至是政治责任,亦是所有责任都囊括其中。第三,未明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应承担法官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担责等具体问题,如果免责,何情形免责等具体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法官只能遵照执行。那么一旦案件出现问题,谁来负责,如何担责,这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设想1.加强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相关立法在法律条文中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应当免除法官责任的情形,因为设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初衷绝不是对法官的任何行为都给予豁免,而是对法官的职务行为给予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在这个概念范围内,法官的行为均被豁免。这首先要明确法官责任的豁免原则,及免除法官责任与追究法官责任的界限,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法官责任豁免原则有两个,一是绝对豁免原则,二是相对豁免原则。绝对豁免是指法官的所有行为均被豁免。相对豁免是指法官责任豁免具有相对性,仅是特定行为才被豁免,每个国家不同的国情与历史铸就了不同的豁免原则,所以在如何确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法官享有职责的实际情况。可以首先在我国《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明确权限及其界限和范围,同时限制对《法官法》中的该规定进行随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更不能超出《法官法》规定的追责种类进行追责。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一定时期内还应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实行相对豁免原则。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官群体素质参差不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情形还时有出现,错案追究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维护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是一种手段上的制约。有限豁免法官的责任,可以对法官的行为予以适当约束是十分必要的。2.合理界定法官责任豁免的界限在坚持相对豁免原则的前提之下,要注重在立法层面上构建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合理界定法官责任豁免的界限。法官行使裁判权的行为,依法依理不应受任何干扰,在这一过程中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以外因素的任何考量,都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法治理念。但法官实施职务行为不得具有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否则不应当免除他的法律责任。反之,如果法官本着客观、理性的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得出的裁判结果即使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也应当对其予以豁免。诚如北京大学教授傅郁林所言“司法改革可以打折,但一定要打包,绝对不能只增加独立、不区分责任,也不能只保留责任、不改善待遇”。“错案责任追究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了作用,为保证司法公正,制约法官行为起到了作用,但“错案责任追究制”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相悖的,因此应当逐步废除这一制度。3.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障法官队伍稳定,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尤为重要。成为法官之后,要通过各种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同时遵守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特点是理性和技术性,控制自我情绪,定纷止争,所以它的道德底线要高于社会基本道德规范要求,这不仅关系到法官个人形象,还关系到百姓对法院、对法律正义的认知和评价,所以法官素质的高低将影响法官豁免制度建设的快慢。

四、结束语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完善应作为目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予以明确。当然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司法体制改革实际出发,着眼于全局考虑,又兼顾于细微,绝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制度。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共同完善符合我国司法规律和特点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5.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M].于秀艳,李存捧,林志农,陈静梅,编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87.

[4]杨建军.司法改革的理论争论及其启迪[J].法商研究,2015(2).

[5]莫远航.人民法院管理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2.

[6]马丽娜.法官文化随想[N].法制日报,2003-02-04.

作者:王春红 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