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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所必需的,它既是法律所赋予法官的一种权力更是法官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现阶段司法改革中提出的法官终身负责制,不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影响,在设置最低标准的同时要鼓励法官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性,提高司法权威。
关键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改革;终身责任制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界定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其作出的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1]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者法庭对法律规则或者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2]这里认为只有涉及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自由判断和决定才被称为自由裁量权。最高院《规范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认为“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笔者认为此定义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区分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内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由于受到罪行法定原则的限制,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而后者则包括法律无规定时的规则创制,即法无明文规定时的“法官造法”。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中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大量的案件都是法官可以借助演绎逻辑进行裁判的简单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还剩下一定比例的案件,事实上这种案件的数量并不多,然而也并非少得可以忽略不计,这些案件的决定对未来很有价值,他们将推进或延滞法律的发展,这种影响有时会很大,有时则很小。这些案件就是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因素发现自己机遇和力量的案件,”[3]我国虽然不像英美国家那样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但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定和司法解释对立法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我国对“法官造法”的承认。本文就是在上述语境下来讨论民事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1.对“同案不同判”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驾机动车撞死亲人事件时有发生。该类事件发生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往往拒赔。进入司法程序后赔与不赔,各地法院却判决不一,这就是常常被报道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并不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作出评价,仅仅讨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所谓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中的价值。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不一,本身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表现之一。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只能是相似案件的判决给人的差别比较大而已。自由裁量权的价值之一就是实现“同案同判”,准确地说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国家的高度法治化。具体表现为,法官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根据自身的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作出个人确信的判决,也就是将法律的局限性完整地暴露出来的过程。这要求在一定的时期内允许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只有在此基础上方能通过指导性案例将裁判规范统一,逐步提高整个司法权威,实现同案同判。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就是,加强案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典型案例,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针对性地筛选出涉及自由裁量事项的案例,对考量因素和裁量标准进行类型化。最后在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者再将之上升为法律规范,这种方式可以归纳为中国式的“法官造法”。这样循环往复,我们的立法精神和目标就在不断地总结和规范中得到实现。不能因噎废食,仅仅由于现阶段出现的问题就限制甚至否定自由裁量权。“司法统一”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官相互间同质性的外在体现。高素质法官需要经过特殊的培养机制,通过“同案不同判”的产生与识别时期的社会化和职业化才能形成。
2.对民事法益与民事权利关系的思考
法律是对权利的保护,可现实中需要保护的不仅限于权利,还有各种尚且没有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4]法益是于权利之外存在的,法律主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那些民事权利之中未能涵盖但却非常重要的利益,国家也必须给予尊重和保障。而在如何发现并保障这些重要的法益方面,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之二在于,充分发掘社会生活的现实利益,发现还未上升为权利但急需保护的那部分法益,为将来的立法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倡的“法官造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造法”,而是为立法工作或者司法解释提供原材料的前期准备活动。我国往往通过具体司法实践,确认保护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法益。如1989年“荷花女案”确认对死者人格法益的保护,2004年“红月案”确认了对网络虚拟物法益的保护,这些都是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而这些法益的发现和保护都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他们的努力和首创精神,就没有法律对这些法益的承认。目前确定的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法益的范围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法益、胎儿人格法益、死者人格法益、占有法益、网络虚拟财产法益、商业秘密法益、合理使用法益以及纯粹经济损失等。[5]未来哪些法益需要保护,靠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发现和总结。对于立法者来说,要尽量的发现急需上升到权利和法益的那部分利益,适时的将其地位上升,尽量让法成为“善法”,更多地确认和保护应该保护的利益。[6]为达到此目的,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做到依据法律判案,也需适时地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理论与实践的背离
虽然理论上法官应该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但现实中总是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自身素质、社会观念、政治倾向等。如近期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今后司法改革的方向,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使“两官”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重要影响。2015年4月前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珏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媛,先后辞职加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在当地司法系统引起了广泛关注。这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影响的不仅仅是法官对职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也触动了其职业选择的神经。
三、司法独立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逻辑,习惯,社会背景,能力,权利观念等。而这些因素能最终影响法官的裁判或者自由裁量只能在其地位独立的前提下实现。因此,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探讨我国目前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尤其需要讨论司法独立问题。只有在法律有尊严、司法有权威、法官有保障的前提下,才能进而探讨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制约。在法官个人几乎没有或者无法正当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首要的问题是保障其地位独立、正确行使问题,其次才是对其如何规范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改革最新进程
最新的改革是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的,会后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并提出司法改革方面三个主要任务,其中包括“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出台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提出了目标原则,即“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些改革措施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一个中心进行的,那就是司法独立。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将司法独立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对于法官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司法独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司法独立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内部系统的独立;法官独立审判;法官保障制度。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还是司法机关内部系统的独立,抑或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其核心目的则是在于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7]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一项准则,其核心价值要求在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有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保障法官的思想和权力的独立性。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不受除了自身正义感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可以说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也是法官发挥自身价值,促进司法统一与正义的基石。从我国的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改革的重心和中心也放在了司法独立上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法官独立的概念,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已经能看见法官独立的影子,已有充分的理由来支持法官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甩开其思想包袱,勇于发现生活中的新实际,新变化,为立法者和指导案例提供新鲜材料。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拥有权力的人具有滥用权力的天然冲动,孟德斯鸠也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任何权力都必须进行限制。最高院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是作出了规定的,包括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正原则和审慎原则。但是其操作性不强,尤其是法官终身责任制出台之后,更是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让法官找到心中的底线。笔者认为只需要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底线就够了,因为自由裁量权不仅仅需要限制,更需要保障!最高院在《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指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笔者认为该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最低标准要求。即只要是在法官的职责范围之内做出的裁判,只要法官自己能够进行认知范围内合理性说明,只要能符合证据规则,只要是法官在履行自身职责而没有主观过错,就应该免责,该条规定为保证司法独立,促进法治发展指明了道路。
结语
法官在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无可取代的地位。目前我国实行的法官的终身责任制,不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持续的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成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积极因素,现实表明法治越是完备的国家,越是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判案。从实际出发,不应再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在狭义的层面,任何法律都不是完备无缺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必然要求中国式“法官造法”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洛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261-262.
[3][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00-101.
[4]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1.
[5]宗志翔.论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法益[J].江西社会科学,2012,(6):156-160.
[6]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J].当代法学,2008,22(3):20-25.
[7]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20-49.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作者:陈苹苹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