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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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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摘要:

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字眼。纵观现有法律规定,现行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设计,均无法为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提供体制保障。构建科学、有效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必须深入研究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审判权运行和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办案。

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主审法官;审判权运行机制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掀开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迈入新起点,进入快车道。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中原则性规定较多,但并未就具体改革措施给出明确意见,这就需要我们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审判权运行新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理论概述

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一种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对纠纷的裁处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运行程度,往往代表着国家法治化的发展水平。审判权运行机制是国家机器专政职能的体现,是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在诉讼之后运用审判权裁判案件的过程。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价值目标审判权运行的价值目标在于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因素干预。从外部关系而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从内部关系来看,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司法特有的运行机制和特点,这就需要改革审判权微观运行结构模式,在审判权分工与协作过程中,调适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司法裁判权的行使遵循司法规律,建立科学、规范、高效运行的审判权力结构模式,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审者又判、判者又审。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司法属性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时,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干扰,由此可见,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法官必须亲历庭审、事实证据,倾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深知案件的来龙去脉,才能从情理法的角度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所以,唯有庭审法官行使的审判权能确保案件效果最佳,而幕后的审批、审委会所聆听的案件事实己经是经过过滤的远离案件真实的情形,得出的结论可能要背离当事人诉求。

二、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功能在于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其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必须辅之于司法独立。保障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必须赋予裁判法官一定的意志自由,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活动运行的自主性与民主性,排除来自审判之外的不当干预。

(一)审判管理权过分膨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西方国家,独立审判原则早已深入司法实践的骨髓之中。而现实审判实践中,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未得到充分执行。从审判权内部运行来看,法官作为裁判者,只是享有有限的审判权,法院内部案件监督机制的存在,使得行政性领导有机会且能够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审理,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主审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权力被部分地架空。从审判权外部运行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的案件请示制度打破了隶属于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格局。在这种制度下,下级法院往往按照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意见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上级法院上诉,案件很难被改判,这种做法显然违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导致审判权运行行政化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重在解决司法的行政化过度膨胀问题。我国法院内部金字塔式的权力设置模式,导致审判权、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的界限模糊,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领导层层审批把关,才能最终作出判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行政化的倾向,彼此存在纵向的隶属关系。这种行政化的内部管理方式,使得审判权的运行趋于行政化,从而破坏了审判权行使的直接性,极易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后果,致使办案法官、合议庭几乎丧失了对案件的决定权,违背审判工作的司法属性。

(三)法院地方化,使得审判权运行趋于地方化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司法准则。这一准则要求司法裁判标准具有统一性。我国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影响过大,直接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并由此带来司法的不统一,地方政府对辖区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有管理权,导致地方各级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地方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意见影响当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地方法院不得不为了“地方利益”而违法行使审判权。

三、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模式构建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必须采取科学、合理的改革举措,才能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所追求的法治目标。

(一)审判权运行的结构模式审判权运行的结构模式,是指审判权在微观层面运行的审判权力结构。优化的审判权结构模式应当是对审判权微观运行层面全面而准确的反映和提炼。1.确保法官的主体地位,实现法官职权的优化配置。法官办案责任制,是对审判权的重新分配,使法官成为案件的责任主体,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首先,确定法官职权不得逾越法律红线,要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合理分配法官的审判权;其次,确定法官职权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彰显审判机关的司法属性;再次,确定法官职权要突出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最后,确定法官职权必须要突出法官职权的互动性。在强化主审法官的办案职权,弱化法院领导对案件的审查职能,优化审委会的决策职能原则的指导下,确保使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合议庭责任制、审委会案件讨论制的有机统一和有序衔接。2.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组织办案责任制,明确办案主体的责任。根据当前诉讼程序特点、法官的数量和素质差异建立类型不同的审判组织办案,确立权责明确、协作紧密、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审判组织办案,从而实现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与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审委会责任制的完美对接。同时,主审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的基础,是推动审判权运行的根本性要素,在法院审判活动去行政化管理后,合议庭、审委会作为办理案件的组织理当成为承担审判权运行的责任主体。

(二)审判权运行的关系模式审判权运行的关系模式是审判权分工协作过程中的一种调适状态,推行法官办案责任制以后,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较大变化,主审法官参与案件的程度进一步加深,需要重新定位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院长对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及审委会讨论案件之间的关系。1.处理好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包含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有权审判案件,决不能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来否认法官审判案件负责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都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它是在院长和审判委员会领导下代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这不违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2.要处理好与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之间的关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在审判权的运行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现行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影响审判效率等问题,因此,如何制定一套适应审判权运行,符合审判规律,且便于管理和操作的审委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审委会讨论案件主要应从案件的性质认定、具体责任的分担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对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等问题应交由合议庭处理,可在合议庭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来进行讨论决定。3.要处理好与院长领导审判工作的关系。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应当得到尊重。同时,确立法官办案负责制不能否认院长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作用。各级法院的院长,当然有权领导审判工作,但应明确,审判委员会是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院长个人无权决定案件如何处理。

(三)审判权运行的管理模式审判权的管理模式,是指按照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要求,建立既定规范对法官的办案活动进行规制和考量,实现司法裁判活动的高效运转和有序衔接。1.制定合理的审判权运行流程和工作规范。审判权运行流程,是指法院内部各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案件分配上,应考虑审判权运行的实际状况,结合办案组织的特点、案件数量多少、办案人员的素质差异,对审判权运行过程进行细化规定。使各项审判业务的各环节做到有章可循,克服办案活动的随意性。2.强化通过客观记载管理审判活动。推进法官办案责任制应以审判权运行主体为角度,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衔接配合,对法律文书、案件审批、审核程序,全面记载执法效果、执法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记录,以便于评估法官的执法办案活动,从而考察法官办案职权配置是否科学合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是否统一,及时予以完善和调整。3.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综合考评机制。以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促进积极向上、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激励机制的形成,激发法官队伍的整体活力,提升法官队伍的岗位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因此,人民法院考核法官业绩,必须要创设以人为本的业绩评价体系,通过司法化的管理与激励机制促进法官公正高效地办案。对法官的考核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和特点来进行。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提升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与作用,审判权的行使至关重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正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必须进行科学设计,积极实践。尊重司法规律、顺应社会需要,推动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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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婷婷 单位:宁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