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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法律解释现状
(一)判例法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判例法效力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制度一个重要职能是在具体案件中统一法官的法律解释,很好地避免了法官在没有统一规制的情况下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为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自身有其固有的特征:它具有灵活性,注重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它在自身进化中要求实现其连续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亦要参照相关判例解释,以保证同类案件相同判决实现司法的统一性;通过不同强度的“遵循先例”原则和“裁判自律”原则,才能被一定的法律程序所认可,从而赋予其拘束力,实现判例典范性的同时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此外,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前进,立法的滞后性离不开法官经过长久判案累积的司法经验提供的立法建议,同时,司法经验在判案中通过法官法律解释得以适时表达。判例法国家法官法律解释的优越性,为我国规范法官法律解释的制度建立提供借鉴。
(二)我国的法官法律解释———判例效力大陆法系制定法遵循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主张通过法学家们理性的努力立法者可以设计出一部完美的法典,它清晰明了、逻辑严密同时包罗万象。法官只需机械适用,解释法律也应在严格的审判权限内进行。但由于成文法存在的天生缺陷,法官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将使审判结论的适时性与准确性令人商榷。由于成文法的固有特性导致的法律条文和特定案件的事实之间总是存在着某些距离,法官判案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没有统一规制的情况下容易产生司法判决不统一进而导致不公正的可能性。这些是大陆法系法官释法在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另外,我国为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产生的司法解释在制作过程并不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个别化过程,而是一种“以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的法律”的法律解释。另外,由于解释的技术原因和法官对解释理解的原因,许多解释规范本身仍需要解释,这样解释像麦克白洗不净的血手一样陷入了一种无法穷尽的怪圈。而司法实践就在这无休止的重复解释中,无谓地消耗着有限的资源。
(三)两类判例中法官解释的区别判例存在于所有的国家或地区,但判例法不是。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创制、遵循判例的法律体系。确切地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之判例是法院判决中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部分。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在审判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相似案件,如果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就不得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判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级法院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判例法国家判例最大的特点在于,它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同样情况在今后能得到相同的处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并非法律渊源,不存在创制判例为法律,在这些国家判例仅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法官的法律解释不受先前判例的约束。在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下级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并以其为指导,但这并非基于“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只是不愿冒险被推翻。倘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常常是不受这些判例约束的。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成文法概念的模糊不精以及规定的涵盖面不足日益暴露,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接受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制度弥补自身的不足。比如,20世纪的第一部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但大陆法系法官判例的法律效力依然不高。这是两大法系判例的区别之处。
二、我国判例式法官法律解释的形成原由
“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反之亦然。”判例法亦有其生存发展的独特社会土壤需求。
(一)判例法制度法官法律解释的要素英吉利人民有着笃信经验,注重传统的风格,在那里具备产生判例法制度的观念意识基础。英美法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判例法的产生及发展奠定制度基础。英国历史上的巡回法官都是出身名门的经过专业培训和选拨的法律专家,而这是判例法制度得以发展的现实条件基础。判例法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它是由很多子系统有机组合而成。它需要及时、准确、全面的判决报告制度;法官高度权威的树立以及创制法律自由而独立的司法空间;需要违宪审查制度以克服法官的任意妄为等等。
(二)我国法官法律解释的影响因素中国自清末开始,效仿欧洲大陆国家成文法模式,历经近百年的发展,孕育了与成文法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土壤。成文法的我国实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唯一的立法机关。而判例法国家的立法可以由司法机关完成,通过司法过程可以实现立法内容。显然这是冲突点,2003年李慧娟事件即是判例在两大法系之间不同作用的一个角度说明。此外,判例法的运行需要一批具有精良法学素养的法官队伍以形成逻辑严谨、说理确切的判例,需要能够提供高水平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者群体以推动判例法制度下的司法实践。而这些,正是时代背景下我国法官法律解释存在不足的直接现实因素。
三、判例法制度对我国法官法律解释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加强判例司法作用的意义针对我国的成文法固有缺陷及法官法律解释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加强判例司法作用在我国是有其价值所在的。首先,它有助于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内涵、立法者的意图在特定的案例中的具体阐述,加强法官针对特定事实适用相应法律的专业认知。其次,它促进法安全价值的实现。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当这些具体化的价值判断逐渐累积,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一系列判例,使人们明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以形成对事件的合理预期。再则,它有利于案件的同案同判。参照判例制度,法官们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得出解决同类问题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这种在一定框架中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制度设计,便能使类似案件得到大体相同裁判的预期。最后,它可以提高立法的可预测性。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判例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的认可,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这较之大陆法系的假设性立法更加切合实际,更具适应力。
(二)我国对判例法制度下法官法律解释的借鉴实质上,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判例“它兼顾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将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有机结合,使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与社会生活相协调。”这可以为我国成文法的不足提供借鉴———判例法凭借每一判例自身对社会的反应机制实现法律的改善与进化;其次,面对成文法不足产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因为其未受统一规制导致我国司法不统一的背景下,判例法制度下法官的判例通过不同强度的“遵循先例”原则和“裁判自律”原则形成的判例之间的连续性才得以产生的法律效力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某种意义上,我国要借鉴判例法国家通过有拘束力的判例实现对法官法律解释的有效规范。鉴于我国所处的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具体进程以及法官整体的素质,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当承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广义上)。判例作为广义上是法源并不意味着我国需要建立判例法,相反,只是要赋予某些判例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因为只有在具备一定拘束力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判例制度,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但其效力应次于我国的成文法,而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处于同一地位,这种拘正束力应限于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渊源和仅具有指导意义的大陆法系的判例之间。综上,赋予判例一定的拘束力,以判例本身说理水平的优越为前提;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内容;以实现同案同判,判例自身进化的连续性为目标。此外,我国加强判例拘束力的司法作用首先要注意以下两点:应大幅提高判决质量尤其是说理水平。判决理由中经过周密推理和充分论证的法理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基础。其次,它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设计有效的判例制度应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在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同时尽可能避免可能引发的问题。比如在判例的效力或拘束力上,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但目前可以着重强调判例的“参照”意义。
作者:郑资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