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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司法改革路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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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司法改革路径

一、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

在探讨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相互作用关系之前,首先需要对二者的内涵和性质加以界定。

(一)社会公正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正是指“社会对制度及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价和态度”。约翰·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及社会正义遵循平等自由与机会公平两个原则,二者揭示了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组成部分,一是有关人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关于社会和经济利益部分。不同于以财富和权力的均等程度来衡量的平等,也不同于与效率相对的机会平等和结果公平,究其实质,社会公正是一个社会的最高理念和理想状态,是最高位阶级的价值基础。只有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社会才能为利益诉求迥异的不同个体建立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从而实现有序运行。因此,社会公是现代国家的共同追求,国家的公民对各种社会现象、制度的认识和评价基于对公正这一价值理念的理解,社会公正源于人们对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信心。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是指正义原则在一种公平的原始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着。如果大多数社会群体对某种“规则”(也包括理念、原则、规制等)形成了一致性的评价,这种“规则”就可称为社会公正。由此可见,社会公正更多体现了社会成员对根本价值准则的共同理解,而价值准则又是与社会经济基础和制度环境互动的产物,因此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社会公正的内涵是不尽相同的。

(二)对司法公正的界定

相比社会公正本质上属于社会成员的共同认知和行动准则,司法公正则带有强烈的主体性特征,也与相应的司法权力关联紧密。在英语中,司法权“Jurisdiction”包括了审判权的含义,我国也将司法权解释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这一解释明确了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相应权力的主体地位,也传递了“司法公正靠司法机关实现”的潜在信息,再加上程序正义往往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条件,我们或许可以将司法公正界定为:司法机关排除任何来自行政等力量的干扰,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切实严格执行法律条文的过程。

(三)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对立统一

根据上文,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似乎不言而喻。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里,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还是行动结果上,都有着高度的一致性。作为社会成员间共同契约的法律,以实现社会公正为使命追求,维护司法公正,从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维护社会多数成员的行为底线与共同信仰。同时,以社会共识的面貌存在的社会公正,则是司法公正得以成立的逻辑与认知基础。从学理推演的角度,二者间的统一关系无疑是高度自洽的。然而,社会互动的复杂及法律自身的特性却往往导致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在现实中的对立。尤其对处在改革和转型期当今中国,各种社会阶层和群体不断分化、涌现,利益博弈和社会互动日趋复杂,而作为协调社会成员间权力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既有法律在面对很多新型社会关系和新情况时,其滞后的局限越发凸显。这既与法律稳定有余、前瞻不足的特性密切相关,也突显了立法的某种程序性桎梏。如上文所界定,社会公正是一种泛道德的价值判断,嬗变性与时代性是其重要特征,当公众的价值取向在种种因素作用下超出司法所能解释的范畴时,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立乃至冲突,显然在所难免。例如,在一个封闭落后,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的农村,某妇女因不堪忍受长期的虐待而毒杀亲夫。如果在过去,法检机关切实维护法律条文所界定的“司法公正”,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执行司法程序,依律依典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或许几乎不会引起争议,因为这一判决与当时“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道德判断。但若放在人权和生命尊严意识已极大增强的今天,这样的判决就很可能招致“没有体现人道关怀”,“对当事人处境缺乏理解的同情”,“机械冰冷,没有人情”的激烈指斥。类似事例还可参照曾经引发舆论喧嚣的药加鑫案件,二者所折射出的,显然是司法公正与公众所理解的社会公正之间的巨大鸿沟。

二、司法改革——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相契合的实现路径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到,社会公正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共同理解的心理指向,而司法公正是秉承程序正义的权力运行过程,其以社会公正为价值取向,在复杂环境中的运行结果却可能有违初衷。在社会高度分化,利益诉求高度多元的当今中国,各种社会力量对立法、司法的制约与影响,可谓无处不在、无孔不如,“官本位”的人治传统,信奉社会关系的伦理取向,司法独立的缺失及各种思潮的争鸣、激荡等,都是导致司法公正在很多情况下与社会公正相背离的重要原因。因此,有效的司法改革,无疑是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契合的实现路径,笔者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现状,提出以下几条改革措施:

(一)提高司法运行中的人权意识

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会的思想前提,社会公正又以实现个人利益为价值皈依。司法和教育机构应努力提升从业人员的人权意识,在执行法律文本的过程中秉承人文关怀,更多考虑社会影响而非单纯地机械执行,从而在维护法律的权威、程序正义和满足人民公正期待之间探寻平衡点,实现社会公正对司法的规制与统合。另一方面,各级权力机构也要通过教育、宣传等多种途径,帮助社会成员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形成充分尊重法律形式和程序的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法律与维护个人利益间的同一性。历史上,苏格拉底宁愿受死,也不愿改变他对法律的坚贞信仰,正是这种对法律的虔诚敬畏启迪了西方公众信奉法律、崇尚法律的良好意识,这也是西方法治社会得以确立的信仰和思想基础,值得我国各级法律工作者借鉴。

(二)注重司法的程序正义

马克思·韦伯提出了“司法形式主义(也称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大多数国家认为,程序正义是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在司法程序中要遵守,在一些非司法程序中也必须遵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西方人曾认为法律权威主义导致了社会正义的缺损,并通过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等途径加以修正。但这种权能的扩张应当有所限定。“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应当改变个人化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过于信奉“实用主义”,不乏违反规则谋利的当今社会,反而应当强调程序正义,以此来牢固树立司法的权威。中国的“公道”反映了民众试图通过唤起“青天(即权力核心)”注意来谋求公平的心理诉求,但淡化“人治”的个性化影响,正是现代法治的努力方向,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制来追求社会公正,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范式和通则,这也是在法治变革过程中对公正和秩序的理性期待。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它意味着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机制,能够通过平衡利益关系来确立有机的社会秩序,进而实现社会公正。因而树立程序正义的仪式,对司法实践的持续推进尤为重要。

(三)赋予司法机构以更多的法律解释权

在美国,法官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处置法律条文所没有涵盖的情况。例如,法官大多被授予在判处未成年者监禁时酌情考虑的权力和判决离婚时根据双方境遇分配财产的权力。美国法律中的陪审团制度也是这一自由裁量思想主导下的产物,其初衷在于用法律之外的力量弥补法律的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陷,使最终判决兼顾法律权威与公众的情感指向。

三、结语

在中国,大陆法系立法程序的凝重迟滞以及法律条文刚性刻板等,都使得法官难以变通地应用法律条款做出合乎社会公正的判决。为此,因适度借鉴西方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最高司法机关更大的法律解释权限,包括通过有步骤地实行判例制度来补充成文法的弹性等,以此和程序正义形成有机互补。以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为例,该国在行政审判领域先行实施判例制度,有效地克服了令出多门,无法制订固定法典和司法权无法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权的局限。这一扩大司法机构解释权限,无疑有助于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和涵盖有限的局限,能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协调契合。我国司法工作者,理应对此有所关注,在必要时加以引进并进行“本土化”实施。

作者:成泳璋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