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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该婚姻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从总体上规范了婚姻家庭关系,增加了对重婚和家暴的遏制力度,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增设了判决离婚的列举性规定。之后在2001年、2003年、2011年分别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然而总体来说,我国的婚姻法律体系更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财产的分割,对于婚姻登记以及婚姻效力的规定相对匮乏。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在2001年的修正案中虽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然而规定却并不完善,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中都存在许多诟病,认为无效婚姻列举的内容有的过于严苛同时列举又不完善,规定了胁迫婚姻却对于欺诈婚姻视而不见等等。最近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看似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权利,然而仔细研究会发现,其实际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和设想。首先,该条款规定的审查对象只为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程序,对离婚登记程序并没有涉及。这是由于我国当前对可撤销婚姻设定不完善所导致的连锁性弊病,实体程序法中规定可撤销婚姻只是针对结婚登记行为,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然也只能如此,因此,该条款对于离婚登记行为没有任何规制力。其次,该条款虽然规定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能够依据该条款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参照是规章,而当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结婚登记只有一种即受胁迫的结婚登记,因此,法院据以实体法规定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不包括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而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作出撤销判决的,则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相反甚至还成为了民事诉讼中变相的挡箭牌。同时我国缺少对于骗取婚姻行为的规制,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则取消了该项规定,从而造成了现实中我国现行婚姻法律体系中缺乏关于骗取婚姻证行为处理规定的局面。可以说,自此我国对离婚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片空白。正是由于我国当前婚姻法律体系中对于离婚登记行为效力规定的缺失,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对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审查时缺乏相应法律条文作为审理依据来审查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只能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准则来判定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该离婚登记行为实体合法性却难以审查,这也是导致我国当前离婚登记司法审查陷入流于形式的困境的首要因素。
(一)离婚登记行为民事性质过度强化导致司法审查标准的摇摆
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以及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都息息相关,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予以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正是这种需要,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领域,婚姻登记行为逐渐演化为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婚姻登记行为不再是一项普通的民事行为,也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行政登记行为,而是公民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是一个民行交叉的领域。然而,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却日益回归到对于离婚登记行为的民事性质的注重,一味强调婚姻本身的事实先行性,强调离婚登记行为中双方之前结束婚姻关系的合意表示,强调离婚登记行为仅是对双方合意表示的一种确认。当我们审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沿革,无论是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婚姻登记条例》名称的演变,还是从婚姻登记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婚前检查要求的取消,都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发展脉络即在婚姻登记领域中行政管理职能的淡化,政府越来越退居幕后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将其在婚姻登记中的职能自觉收缩到仅进行窗口形式审查的程度。〔3〕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之前第25条规定,这一做法也体现了这种演变,制定者们已逐渐认为婚姻登记是当事人自身的合意,应注重对登记双方意愿的尊重,而不是以行政惩罚来规制离婚登记行为,体现的婚姻登记由管理理念到服务理念的转变,是离婚登记行为民事属性的过度强化。对于这种理念的转变,笔者并非完全予以否定,毕竟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关系的过多干预必然会侵犯天赋人权自身的司法领域,但是这种过犹不及的做法真的恰当么?国家公权力的过度退让,公法规制的过度缺位必然会导致秩序的沦丧和信任的缺失,必然影响婚姻登记的信赖利益,最后导致该登记行为公信力的丧失。就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而言,删除对于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力,毫无疑问导致骗取婚姻登记行为规制的无力,这也导致了现实中这种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层出不穷有关机关却又无可奈何的现象。另外,这种理念的转变体现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或结婚行为之时,民政局一般仅就形式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实质性内容往往忽略不计,甚至有时明知登记行为实质内容有瑕疵也只得按部就班地颁发婚姻登记证书。面对这种情形,笔者不得不追问,立法者把婚姻登记的审查监督职能交给了谁?国家公权力的退出,在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背离之时,由谁来担当评判者的角色,给予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这种情形延伸到司法审查领域之中,依然难以决断,司法机关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的度究竟在哪?能否进行实质审查?这些问题必然将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引入困境之中。
(二)离婚登记中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导致司法审查裁判的尴尬
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相互关系,或者说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4〕佟柔教授在其《民法学原理》中也指出人身关系是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其内容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其虽不具有财产内容但却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5〕正是因为人身关系同公民人格和身份密切相关,所以其同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处理方式大不一致,最核心的一点就是人身关系的不可逆转性。例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一旦受到侵犯所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永久的,不可逆转的,因此不能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方式,只能以侵权之诉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碍等。如果某些财产同人身关系十分密切,如具有人格意义的物品,在受到侵害时,同样具有特殊性,可以要求侵权人在赔偿其实际价值时还要附加相应的精神损失。而婚姻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一种,显然也具有一定的不可逆转性,特别是针对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其不可逆转性更是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如《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4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虽然,该条文规定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这并不代表解除婚姻关系具有可逆转性,因为拟制死亡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非是解除,而是相当于自然终结,在拟制死亡被撤消后,婚姻关系终结存在的要素消灭了,婚姻关系自然等同于继续存在,而且其在第2款还明确肯定了其配偶再婚的法律效力,这也从侧面肯定了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综上可见,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基于人身关系自身特性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婚姻关系特别是解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事实上,婚姻关系同生命、健康权等人身关系还存在一定差异性,其具有一定的再生性,因为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当事人有意重归于好的话,完全可以另行登记结婚,完全不必去申请再审撤销生效的离婚判决,造成再审结果同现实生活中的合法婚姻相抵触,因此,其不可逆转性更为明显。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导致离婚登记行为在司法审查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于民政机关审核离婚申请后颁发的离婚证,法院能否予以撤销?予以撤销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自动恢复?其是否与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相违背?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再婚的,法院宣布撤销原离婚登记行为之后,再婚一方是否构成重婚?第三方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如果不予撤销的话司法机关监督登记机关行政行为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能否得到体现?等等,这些问题和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都亟待解决。
二、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出路———审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近年来,因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而由于上述原因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呈现出一种混乱的状态,如何突破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关键是重新认识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从回归到法院司法审查本源性规定来明确司法审查标准以及结合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来合理选择裁判方式两方面入手构建一种建立在普通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方式基础上的审查机制,真正完善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回归司法审查本源———明确司法审查标准
离婚登记行为本身具有民事事实先行和行政公示登记的民行双重属性,因此作为救济途径的司法审查不仅要顾及既有公法领域的审查基础,而且需应对婚姻登记的特殊功能和属性。〔6〕也正是因为离婚登记行为的特殊性,导致许多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适用标准产生摇摆。实践中,民政机关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其在离婚登记行为中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离婚登记行为合法。对此,不少法院也持肯定态度,但也有的法院持否定态度,他们在选择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徘徊不定。然而笔者认为,当前的这种分歧实质上已经偏离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正确道路,舍本逐末,最终导致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陷入困境。而破解实践中对离婚登记行为司法审查困境的关键就是脱离当前对离婚登记行为双重属性的对比和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摇摆,单纯地回归到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本源性规定,明确对离婚登记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确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同样如此,而当前实践中的困境根源则在于混淆了司法审查中的合法性审查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中的合法性判断即所谓的离婚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一个明晰:首先,两者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理念、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设定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等,而具体行政执法中的合法性判定则仅取决于设定该行政权限的法律法规。其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一致,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造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行政行为的有效与否,如果通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则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反之无效,应当被裁决撤销或是确认违法。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判断造成的直接后果则是该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对其审查标准应当是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合法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只要该离婚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即可视为不合法,反之,则符合合法性原则。而当前实践中,登记机关辩称的形式审查义务或者是实质审查义务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判断,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审查结果。对于离婚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性判断,有学者认为应是形式审查,因为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申请而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规定,是否予以登记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负形式审查义务。〔7〕而且民政局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只是一个窗口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再进行实质审查不切实际。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是实质审查,因为婚姻的核心内容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结成夫妻关系为目的的合意,而登记行为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这种合意给予评价并予以公示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实质要件的,不应轻易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这是婚姻关系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公示性质的必然要求。〔8〕然而,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认同:首先,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只是一对学理上的概念,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简单地将行政机关的审查方式定义为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都有欠妥当。其次,就学理而言,离婚登记行为具有行政和民事的双重交叉属性,行政机关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应该综合考虑,而并非单一地肯定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而且针对当前我国对离婚登记行为民事性质过度强化的现状,我们应当适当强调离婚登记行为中的行政属性,在审查中对实质性内容的审查予以一定的加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设定的审慎合理原则,〔9〕对在离婚登记行为尽到一个审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在法规设定、事实允许的前提下对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对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重新回归司法审查本源,始终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标准,从整体上确定该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裁判。
(二)合理确定裁判方式———结合登记机关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持、撤销、限期履行、变更、驳回起诉、确认违法、驳回诉请及确认合法或有效。就离婚登记审查案件而言,一般只适用判决维持、撤销以及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其中,对于判决维持的情形,即符合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实践中并不存在适用障碍,也无深入研究的意义,在此不予赘述。实践中存在适用障碍的主要是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对于违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的情形,即应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离婚登记司法审查案件中,不存在判处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一般情况下违反行政诉讼审查合法性原则的离婚登记行为就应当判决撤销。至于判决撤销应否改为确认违法,有学者和法官认为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的撤销之后会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由于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对于离婚登记案件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首先,离婚登记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但是离婚登记行为的撤销与否也仅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如何能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相比肩?即使婚姻关系涉及到一定的公序良俗,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是也难以拔高到“重大损失”的地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即使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不是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然是应当判决撤销,只是在撤销同时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而已。其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本身就是一个社会价值互相博弈、互相斗争的产物,各个社会价值的位阶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下,对各个社会价值的优劣性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在同一类社会关系中,不同的具体条件都会导致不一样的结果。离婚登记行为不可逆转性的本质在于保障社会的稳定性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体现的社会价值是稳定,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则是保障法律的公平适用,体现的价值是公正,两个社会价值之间的高低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单纯地认定稳定价值高于公正价值,婚姻关系绝对不能逆转,因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并不符合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因此,离婚登记行为并非不能被撤销,当然,笔者也并非走向另一个极端,完全抛弃离婚关系的不可逆转性。至于如何判定婚姻关系不可逆转性同法律公正性价值的高低,如何合理选择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判决,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考量,而考量的核心,则应该在于结合离婚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性判断,即离婚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违反司法审查中合法性原则的离婚登记行为的裁判选择应当确定如下。
1.离婚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合理义务的,判决撤销。上文中笔者曾指出离婚登记机关在审查离婚登记行为、颁发离婚证过程中的合法性判断是一种审慎合理义务,在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合理义务的情形下,说明其在登记过程中已经就所有程序性问题以及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审查,这些方面并不存在违法性,如果该登记行为仍然违反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原则,说明欠缺的是该行政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例如一方申请人找了一个十分相似的人假冒另一方来登记机关骗取离婚登记,登记机关在所有手续完备的情况下颁发了离婚证,这种情形下,实质上违背了婚姻登记中的双方自愿原则,登记行为无效,应判决撤销。另外,这种情形下,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登记机关并不须负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有过错的申请人一方,当前我国对于此种情形并没有规定申请人一方的行政责任,还有待完善,不过损害一方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有过错一方的侵权责任,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离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合理义务的,判决确认违法。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合理义务表明登记机关对于程序性内容未尽到审查义务,该离婚登记行为实质上只是存在登记瑕疵而已(当然,这是指在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慎审查的内容没有缺陷的前提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涉及到婚姻无效或可撤销,该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也表明了对于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形并不应该判决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也表明并不能简单以程序瑕疵否认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程序性瑕疵所代表的公正性价值并不能抵抗婚姻关系的稳定的社会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其中登记机关因未尽到审慎合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下,司法机关也应主动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行政行为补救制度,〔10〕判令行政机关予以一定的补正措施,如判令行政机关对于该登记行为中的程序性瑕疵予以补正,申请人予以配合,如对于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重新补全;未及时核发离婚证的,登记机关补发离婚证等。
综上所述,最终对于裁判方式的选择,关键在于两种价值位阶的对比,应当结合登记机关的审慎义务进行考量。当然,这本就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在具体案件中,审判法官也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本文作者:蔡鹏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