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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中的启动权
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为启动决定权与启动申请权两部分。[2]刑事公诉中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及其他侦查机关;刑事自诉、民事、行政诉讼中鉴定启动主体统一为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为申请鉴定的主体,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我国,一般要求侦查、检察人员以控方的身份对犯罪提起公诉,此时如果单纯将决定权赋予控诉方就会显得被控诉方所享受的启动权是极小或是不存在的,这必将造成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失衡。[3]
(二)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意见
我国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情况做出的有关规定颇为繁多,并且在我国诉讼法律程序中没有类似国外的鉴定辅助人制度。所以,当事人在受限于缺乏鉴定需要的专业知识之下,也不知如何对鉴定结论行使质证等权利。这样一来,鉴定资质高、能力强的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将优于鉴定资质低、能力差的人,这对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而言是极其严重的不公平。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在确立鉴定人资格方面只要求有执业资格而没有职业资格的限制,在资格确认方面也没有具体标准,如果确认资格标准过低,就难以提高目前鉴定人的整体水平,诉讼程序中鉴定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也将难以得到保障。
二、当前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方向
(一)加强对司法鉴定体制的立法建设
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规定中只有《决定》规定的较为详细,那些部门性规定只针对各部门内部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设立更加完善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加强实质条款的细致化以达到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性。
(二)完善国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由于我国在立法体制方面的不健全,缺乏系统性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导致出现社会鉴定机构和职权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司法鉴定工作无法可依,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混乱不堪等不良现象。因此,我们应批判继承我国古代有关法规的历史文化遗产,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使“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再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最终建立一套适合我们自己的管理制度。
(三)完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由于我国立法对鉴定人的审查资格标准过低,以至于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审查设置,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采用“鉴定权主义”,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制度。[4]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资质审查应严格把关,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各项等级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各项管理。
(四)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而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却缺乏相应的司法鉴定启动权。这样看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仍效仿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为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有立法规定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十八大新闻中心在举办网络访谈活动中提到了“中国的司法公正”问题。也说明了司法公正问题关乎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关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5]因此,加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必将有利于我国司法部门所追求的百分之百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本文作者:王梦玉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