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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都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上可以采取“民商合一”理论,而在立法上则宜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并以《商事通则》和单行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形式形成独立的商事立法部门,使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目前我国虽已形成一系列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关于商事原则、商事权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等方面的商事基本法极其匮乏,而这些内容正是我国经营活动中亟待明确加以规定的地方。但把它们都放在民法典中会显得过分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为此,建立《商法通则》来调整势在必行。
第二,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异常活跃,一些法律尚未规范的商事主体和交易行为、方式不断出现。这些商事主体、行为和方式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却是一个麻烦的问题。如果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规范商事主体形态的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则此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
第三,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建立《商法通则》使商法有一个总的纲领和体系的完整、严谨,克服纯粹单行立法的松散,又能充分反映商法的多变性和进步性的需要,从而达到对现实经济的最充分的调整效果。
第四,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和国内贸易的迅速发展,在当前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使得民法的调整显得力不从心,从而出现法律调整的许多空白状态,而且,我国于民法通则外制定大量商事单行法,这不可避免的产生立法冲突、重叠的现象,也使整个法律体系松散、结构不严谨。例如,我国当前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这种就同一事项分散立法的做法,增加了立法成本,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如果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将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问题统一规范,则即可以降低立法成本、节约立法资源,又可以实现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统一化。
第五,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不利于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的形成。由于没有一部总纲性的商事立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以商法的基本原则为例,在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到底有哪些,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且各学说中的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各种教科书、著作总结的商法基本原则共有近20条之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商事法律基本理论不成熟,另一方面则因我国缺乏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致使各种学说各自为阵,商法的基本理论非常混乱,难以统一。这严重阻碍了商事法律实践的发展。如果以《商事通则》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则有利于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
三、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与条件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民法通则》的成功实践,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提供了范例。现在的社会背景虽然不同于制定《民法通则》的时代,商事立法也不可能走先通则再法典的道路,但《民法通则》的成功实践,毕竟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提供了一种可资遵循的模式,不会产生立法技术方面的障碍。再加上民法典的制定,为《商事通则》的制定创造了契机,这使得《商事通则》的制定更加简便、可行了。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事通则》是立足现在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我国制定《商法通则》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主要表现为:(1)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制定《商事通则》打下了夯实的立法基础;(2)我国已经审理了大量商事案件,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相应的司法经验;(3)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国际行为准则;(4)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5)我国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新的商事科研成果,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工商业的繁荣,为我国商事立法的出台和商法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为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和我国全面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实施,经过商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一个标志着我国商法理论质的飞跃的、商法独立地位已经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必将呈现在世人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