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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和商业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全世界范围内重点讨论的议题。由于缺乏制度保障,一些缺乏有效监管的商业活动往往充当着人权侵犯的催化剂。如何更好地约束企业,使其履行尊重人权和其他社会责任义务,各国一直在探索。其中,国外开展的以非司法申诉机制为核心的尝试已积累了较多经验。
一、国外非司法申诉机制的实践
非司法申诉机制作为一种灵活的机制安排,在预防以及解决与商业有关的人权争议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实践的完善,当前世界范围内,为了更好地应对由不合法的商业活动引发的人权问题,在传统机制的基础上,已形成多种较为成熟的非司法申诉机制的安排。
1国家人权机构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原则》(简称巴黎原则),这为各国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和完善确立了基本原则。巴黎原则确认:“应赋予国家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权限,并应赋予国家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授权,对这种授权在宪法和立法案文中应有明确规定。”其中,巴黎原则认为受理和审议个人申诉应被确认为是国家人权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至今,国际上已成立大批具备人权申诉处理职能的国家人权机构(如葡萄牙、南非和埃及等国),而这些遵循巴黎原则国际标准设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也被认为可以在规制企业商业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2国家联系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OECD)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已形成较为成熟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模式,并通过了重要的《跨国公司指南》(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以下简称指南)。指南通过其所确立的特殊的软法执行模式,即国家联系点制度来发挥作用。当前已建立42个国家联系点,建立主体包括34个OECD的成员国和8个非成员国。国家联系点致力于解决指南实施中的问题,通过收集各国经验信息以及讨论案例等方式让指南被充分知晓,并且注重与所有的利益相关方(包括商业代表、劳工组织代表和非政府组织)建立联系以达到实施指南的目的。国家联系点作为指南的实施机制,一方面在与商业有关的人权争议的个案中为各利益相关方提供了对话与调解的平台,从而促进了个案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为国际社会积累了相当多的调查和处理商业人权争议的经验。多重利益相关方协作机制除了国家人权机构和国家联系点等设立主体较为明确的申诉机制外,还有一些致力于推动共同的商业社会规范和行为守则,由多重利益相关方(如企业、工会、NGO、大学等)组成的通力协作的机制。典型的机制包括公平劳工协会(FairLaborAssociation,FLA),道德贸易行动(EthicalTradingInitiative,ETI)、安全和人权自愿原则(VoluntaryPrinciplesforSecurityandHumanRights,VPs)和工人权益联盟(WorkersRightsConsortium,WRC)等。尽管各协作机制成立的目的、职权范围不尽相同,但其申诉机制有诸多相似之处。首先,各协作机制为确保自己的行为守则和规范的履行,大都设立针对违反这些规范的申诉机制;其次,利益相关者可向这些机制提起针对企业不良行为的申诉,经过调查程序和组织协调,最终以报告等形式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3企业层面申诉机制当前,较多企业已设立自己的申诉机制,也有部分其他企业尚处于探索中。事实上,企业层面的申诉机制早已存在制度基础,即长期采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如何在企业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发展为企业层面的申诉机制?首先,改变设立的目的,即从传统的避免诉讼(或诉讼的威胁)目的转变为以履行尊重人权为目的;其次,拓展传统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职权范围,使其涵盖与商业有关的广泛的人权纠纷的处理,而非局限于处理企业与雇员为主的内部利益相关者的纠纷。企业层面的申诉机制作为自我监督的机制,在增进企业与社区沟通以及解决与商业有关的人权争议上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二、非司法申诉机制成效评析
2011年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提出为了确保非司法申诉机制的有效性,其设立和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即合法性、可接近性、可预见性、公平、权利兼容和透明性等。参照上述标准,不难发现当前的非司法申诉机制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
1透明度问题
透明度是指非司法申诉机制应确保其运行的程序和结果被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所充分知晓。保持非司法申诉机制运作规则的可知晓性和提高程序的透明开放性是发挥申诉机制有效性的前提。然而,当前的非司法申诉机制普遍存在透明度不足的问题。以国家联系点为例。组织结构和申诉处理程序不规范和运作程序不透明是对国家联系点最主要的质疑,尤其是处理结果的透明度不足。正是由于缺乏透明度,一方面使得对申诉机制实施效果的评估变得更加困难;另一方面严重削弱了利益相关者对申诉机制的信任,制约了申诉结果效力的发挥。
2处理结果的效力
商业与人权领域的非司法申诉机制既是一种防范人权风险,防止人权侵害发生的预防机制,同时也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机制被寄予厚望。然而,尽管已建立各种非司法申诉机制,但其实际上发挥的成效因其处理结果不具有强制力而大打折扣。现实中,尽管这些申诉机制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但如若企业不履行其决定,申诉机制也无权要求企业强制履行。
3提起申诉主体资格问题
是否具有提起申诉的资格,是启动非司法申诉机制前需明确的首要问题。实践中,由于不同的非司法申诉机制的组织结构和设立目的不同,对提起申诉主体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国家联系点中关于提起申诉主体资格的规定相对宽松,允许商会和非政府组织提起申诉,且不以其代表受影响社区和个人为条件。而其他多数非司法申诉机制关于主体资格普遍存在限制。如道德贸易行动及安全和人权自愿原则,规定只有成员方可以针对其他成员方提起申诉,工人权益联盟则允许代表他们的工人和第三方提起申诉。正是由于各机制对提起申诉主体的资格的限制,使得遭受或可能遭受商业活动侵害的社区和个人,不一定有资格成为申诉者,更没有机会利用这些机制以预防人权侵害和救济自身权利。通过对国外商业与人权领域非司法申诉机制的考察,可以看出,这些申诉机制在处理与商业有关的人权侵犯争议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而如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量克服当前国外实践中的问题,对建立与完善我国商业与人权领域的非司法申诉机制至关重要。我国对非司法申诉机制的安排、约束的对象应既包括位于我国境内的中资和外资企业,也应包括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机制的级别安排上,可考虑设立完善国家级别的申诉机制,也应鼓励企业设立并完善自我监督的机制。
作者:李苗苗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