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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人权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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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人权论文

一、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能确保刑事被害人实现基本诉讼权利

1.被害人诉权保障欠科学。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种有限诉权,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害人也无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人既有生物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于自身价值、名誉、荣誉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因此,西方各国都毫不犹豫的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且一般给予其较高的赔偿金。”③第二,对于某些主要涉及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公诉案件,如强奸、猥亵等,域外国家(地区)都赋予被害人告诉权,只有被害人告诉,国家机关才能追诉。这既有利于尊重被害人意愿,保障被害人人权,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推进,因为这些案件的追诉往往涉及被害人的隐私,需要被害人出庭作证。可见,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特别考虑,一律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即使被害人不愿追诉,国家专门机关仍然要继续追诉程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要么是很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愿恐高此类犯罪,要么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主动向犯罪人求情,要么撤回告诉或请求从轻判刑,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第三,“公诉转自诉”制度设计欠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一种摆设。另外,立法对自诉权和公诉权的关系又没有明确界定,导致近年来,许多地方“一把手”公器私用,违法止“谤”,擅自将自诉转为公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程序法的公信力。第四,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

2.被害人知情权和隐私权保障不完备。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被害人的重要权力,前者直接影响被害人参诉范围和做出诉讼决定,后者保护不力可能造成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都非常强调这两项权利的保护。《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六条(b)规定:应当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被害人的需要:“(b)在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和符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的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其所关切的事项,以供法庭参考。”《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d)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按照《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使被害人知道其权利。”法国2000年6月15日法律专门增设新闻轻罪来加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英国1998年《人权法》也对被害人的隐私权与媒体的言论自由作了规定,对于强奸案和性骚扰案件来说,公布被害人姓名、照片或其他可以辨认其身份的细节,都会构成犯罪。而我国也存在告知事项不全面、告知程序欠缺和保障权利实施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三个方面不足。

3.实现陈述意见权困难。陈述意见权是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权利。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恢复等都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询问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审判阶段被害人陈述制度,但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以至于他们再实践中常常被忽略,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从而使被害人真正成了一个被遗忘的当事人。

4.易形成免受“二次被害权”。“二次被害权”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开被害人隐私或者描述其被害过程等,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所遭受的危害。相对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一次被害)而言,这种损害是被害人由于同一行为再次遭到伤害,所以称为“二次被害”或“再度被害”。“二次被害”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践踏其人格尊严,因此,已经引起世界各国被害人学者关注。这在被害人作证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据笔者调查得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希望出庭作证,通过自己的努力看到被告人收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很多被害人又害怕出庭作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担心被迫重温其被害时的痛苦经历,导致“二次被害”。

5.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保障乏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既是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也是绝大部分被害人实现被害的前提。因此,世界各国(地区)都根据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制定了各种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使犯罪人赔偿与其刑罚直接挂钩。而正如前文所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其说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倒不如说是设法减轻犯罪人负担,以最快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接受“司法白条”,以便息讼止争。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存在废除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此外我国也未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没有将辩诉交易等恢复性司法模式法制化,这些都说明我国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是缺乏有效保障的。

6.实现获得国家补偿或救济权困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获赔偿,引发了许多新的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已经引起全国上下关注。检察机关提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为此向全国人大递交了关于制定“被害人补偿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为此在全国多家法院进行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些都是有益探索,但要将其法定化,尚需研究。

7.实现接受社会援助权艰难。犯罪是社会的产物,而被害人又是犯罪的产物。因此,任何社会对该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关心和救助。域外国家(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援助内容涉及建立全国性被害人援助组织、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紧急经济援助、心理咨询和服务、法律援助,开展被害人教育,以及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等等。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亟待加强。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设想

针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学者们曾经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探讨,并且提出很多有价值的见解,纵观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趋势,尤其是作为国际准则的《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实现“三个一工程”

全面推进“三个一工程”建设,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国家应鼓励那些专门保护被害人的民间机构发展,以此来推动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持续发展,促进全社会形成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共识。待条件成熟时,支持组建全国性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专门为刑事被害人以及各种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被害人提供援助与服务。其次,在全社会形成被害人保护意识的过程中,国家应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立法进程,着手起草《被害人人权保障法》或《被害人保护法》,借鉴域外成功做法,并与有关被害人保护的国际性规范接轨,就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基本政策、基本原则、保护机关及其职责、被害人基本权利及保障机制等作出规定,使得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有法可依。最后,在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办公室,统一负责被害人的认定、保护以及协调为被害人提供援助等工作。此外,在我国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还存在较大争议的背景下,针对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正在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立法应当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规范,作为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前的一种过渡机制。

(二)完善现行法的规定,确保刑事被害人实现基本诉讼权利

1.确保实现诉权。“诉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犯罪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犯罪的私人侵权性构成了被害人诉权的正当性基础。虽国家追诉主义限制了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方式,但并未剥夺它存在的空间;被害人诉权与公诉权具有高度一致性,也有相对独立性。④陈瑞华教授认为:按照主流的刑事诉讼诉权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三种诉权,即程序申请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⑤笔者认为,在我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应该拥有相对完整的诉权,除了程序申请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外,还应当包括程序启动权、程序异议权和程序救济权。正如达马斯卡教授指出:“当事人应当可以质疑被提交给难以揣摩的裁决者的信息,否认这一点,诉讼活动的激励机制就会严重受损。当事人之所以认为他们能够影响案件的结局,主要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对证据材料施加影响,使程序的斯芬克斯(Sphinx)能听见并看见当事人的所思所想。”⑥

2.确保实现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获得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被害人了解他们再诉讼中的作用、作用的范围、时间、进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⑦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控方当事人,有权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是被害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在我国,尽管被害人已经被确立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缺乏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理念。如2005年贵州安顺“高三女生被抢劫、轮奸、杀害案”中,被害人母亲在根本不知道二审什么时候开庭的情况下,就忽然接到了终审判决书,将被告人从死刑改判死缓,从而被迫走上漫漫上访路。⑧

3.确保实现陈述意见权。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恢复等都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询问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审判阶段被害人陈述制度,但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以至于他们再实践中尝尝被忽略,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从而使被害人真正成了一个被遗忘的当事人。

4.确保实现免受“二次被害权”。“二次被害权”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开被害人隐私或者描述其被害过程等,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所遭受的危害。相对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一次被害)而言,这种损害是被害人由于同一行为再次遭到伤害,所以称为“二次被害”或“再度被害”。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希望出庭作证,通过自己的努力看到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很多被害人又害怕出庭作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担心被迫重温其被害时的痛苦经历,导致“二次被害”。

5.确保实现获得充分赔偿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够得到来自犯罪人赔偿的情况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的被害人认为赔偿应有犯罪人主动提出,从而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有的被害人在犯罪被害后不想与犯罪人接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要求犯罪人赔偿,被害人还不得不花费一定费用,有时还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如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还有的被害人受“如果犯罪人服刑也就可以了”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自认倒霉,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有时被害人还要面临呼吁减轻对犯罪人处罚的社会舆论等。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然而《刑法》第36条又明确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害人损害仅仅限于“物质损失”,排除精神损害等,这些矛盾做法等于剥夺了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为部分法院力劝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以及减轻或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合法依据。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问题,是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

6.确保实现获得国家补偿或救济权。当被害人损害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充分赔偿时,国家为被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或救助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地区)的共同做法,也是《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明确要求。在英国、韩国和俄罗斯,取得国家补偿或救助是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获赔偿,引发了许多新的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已引起全国上下关注。检察机关提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为此向全国人大递交了关于制定“被害人补偿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为此在全国多家法院进行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些都是有益探索,但要将其法定化,尚需研究。

7.确保实现接受社会援助权。犯罪时社会的产物,而被害人又是犯罪的产物。因此,任何社会对该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关心和救助。域外国家(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援助内容涉及建立全国性被害人援助组织、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紧急经济援助、心理咨询和服务、法律援助,开展被害人教育,以及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等等。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亟待加强。

作者:吴月红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