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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和人道法的联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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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和人道法的联系

一、人权法和人道法的法律渊源及监督机制

(一)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法是人权法和人道法的主要渊源,但是习惯法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不明确性,需要大量的判例、事实等进行证明,鉴于许多有关二者的国际公约已经将这些国际习惯法以系统的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以下主要介绍有关二者的条约渊源及其特点。

1.人权法的法律渊源1945年6月25日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以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形式对人权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专门规定了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实现这些规定的职权。自此往后,对于人权便作为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大量有效的涉及或专门规定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大致包括四种:(1)联合国通过的全面规定和尊重人权的一般性公约;(2)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批准或联合国主持订立的关于保护和尊重某类个人或某类权利的特殊性公约;(3)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通过的特殊性公约;(4)区域性国际组织通过或主持订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公约。

2.人道法的法律渊源人道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海牙法体系和日内瓦法体系。海牙体系是指战争如何开始、进行和结束的规则;而日内瓦体系主要是处理战争结果,即如何保护那些不直接参与战争或已退出战争的那部分人的法律。但这两个体系都是为了从人道的角度出发更好的保护武装冲突中应当受保护的人,各有侧重。日内瓦四公约以及两个附加议定书,海牙法体系和日内瓦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融合,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以及《关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3.二者渊源形式和内容的比较首先,人权法的条约然繁多,既包括区域性条约也包括国际性条约,人道法条约数量较少而且明确,没有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其次,人权法条约的其基本的条文模式为先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在规定一系列国家保证这种权利实现的义务,即强调个人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权利的直接享有,这种权利直接来源于国际法。如“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人道法主要以武装冲突国家或团体的为主体,并规范他们之间的行为,并没有过多规定个人的权利,如“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正是因为人道法避开了对人权的规定,才能避开因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人权不同认识而产生的争议,才能收到最广泛的承认,并发挥真正的保护武装冲突中受难者的作用。

(二)人权法和人道法的权利保障机制

1.人权法的权利保障机制人权法条约条文的一般表述模式是通过国际公约直接赋予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中明确规定:“凡是认为在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受伤害的个人,在用尽国内司法救济办法以后,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及公约缔约国所承认之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来文。”

2.人道法的权利保障机制有关给战争受害者提供人道待遇、在战争中不适用非人道的作战方法和手段、追究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或义务规定,都只能同规格武装冲突中的国家或者团体来实现。所以,中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红十字会也才被人道法赋予了监督人道法实施的特殊职责。因为,只有在不受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约束而独立行事时,才能保证其监督最大可能性地被冲突双方接受,才能真正地服务于冲突受难者的真正利益,实现人道主义使命。故,国际红十字会本身是由私人发起设立的组织,但在国际社会上却广为各国政府重视,并具有联合国大会观察员资格。

3.二者共同的司法保障严重违法人权法和人道法的行为都会导致个人的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纽伦堡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已经有相当的审判实践,不做赘述。

4.二者保障机制的保护有效性比较有学者认为人道法的监督机制弱于人权法的监督机制,尽管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正在取得进展。但这并不意味着一般人权的保障机制实际发挥的作用就一定比人道法保障机制有效。由于人权概念本身的模糊和争议,各国之间对人权的定义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共识,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如果割裂开人权法和人道法在武装冲突中的联系,仅仅从单个所能发挥的作用来看,由于各国对人道法的普遍接受和对落实人道法的高度自觉性,对人权保护的有效性反而会高于人权法那种依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保障体制。

二、在武装冲突中人权法与人道法之“互动”关系

(一)在武装冲突中人权法与人道法何者为特别法

1968年德黑兰人权会议确认在武装冲突中要对个人给予广泛的保护,明确表示要适用人道法与其他法律体系,包括人权法、国际难民法、国际刑法和国内法等方面的规则来实现对个人权利在武装冲突中的保护。而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法律部法律顾问科尔杜拉•德勒格(CordulaDroege)对武装冲突中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判定标准曾作出以下论述:在认定那种法律才是具有更特殊的地位,最重要的标志是该法律的精准性和明晰性,以及它对案件特定情况的适应性。另外,对《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之咨询意见中再次提到:“关于人道法和人权法之间的关系,因此会出现三种可能的情形:某些权利可能是专属于人道法的事项;其他权利可能为专属于人权法的事项;而另外一些权利则可能是同属于这两个国际法分支的事项。”这也进一步证明了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二)武装冲突中人权法和人道法相互补充1.人道法构成确定人权法一些法律概念标准人道法构成人权法“克减”条款的底线。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国家可以在一定紧急状况出现时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克减”。这种“克减”具体有怎样的一个程度限制,条约本身是没有规定的。而人道法对人的保护是一种对被保护人权利的绝对性保障,如《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七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战俘都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述条款所述之特别规定———如其订有是项规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或全部。”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冲突双方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所以,尽管人权法允许一国在特殊情况下对人权进行“克减”,但“克减”是不能违反人道法的。2.人道法的一些法律概念界定也需要依赖人权法人道法禁止酷刑,而“酷刑”本身的认定标准却没有在其中规定,所以人权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就会对人道法的酷刑定义具有界定的作用。因为,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人权法并不能成为人道法的特别法,而由于人权法(尤其是类似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全球性条约)在国与国之间得到了广泛的承认,那么其对酷刑的定义可以证明出国际习惯法的存在,这样也可以导致酷刑标准的适用。

(三)人权法和国家人道法适用上的也存在冲突

国际法作为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不成熟的,本身就存在很多的冲突与矛盾,因而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原则可以解决这种冲突。但是,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很多所谓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因为二者的出发点都是对“人”进行保护,保护的行为大同小异,不会存在完全的对立。另外,在人道法的规则构建下,主权国家在交战时享有的权利更加广泛,相比之下人权法对主权的限制就会比较多。二者也不可以在保护人权上发挥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作用的,因为这种所谓的解决办法和一般的政治性口号性质一样,并不能解决二者冲突的法律问题,而且鉴于国与国之间不同的国家利益和价值观,短时间内出台一个国际性的条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实践中,解决二者的冲突仍然要立足于个案,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三、结论

尽管人权法和人道法都致力于对人权的保护,但无论从其历史产生背景、法律渊源还是其权利保障机制来看,二者都是截然不同的。而且,二者在具体关系上也不是能用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平时法与战时法这种称呼就能概括的。因为,在武装冲突发生后,人权法仍然是发挥效力的,这样就会与人道法的适用产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就相关实践来看,在具体案件中,究竟何者对案件中具体情况的规定更加具有特殊性而需要优先适用也不是可以一概而论的,而应该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总之,尽管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不是不可调和的,二者共同发挥着对“人”的保护作用。

作者:许方达刘祺钰单位:国际关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