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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改革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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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改革探讨

一、欧洲人权公约改革的现实性

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号议定书所取代第2、3、5、8、9以及10号议定书,同时《第11号议定书》成为欧洲人权公约改革的转折点,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开始转向人权保护实施机制的改革。《第11号议定书》废止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赋予欧洲人权法院强制管辖权并且改变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结构,同时也废止了部长委员会。2010年2月18日,俄罗斯批准本议定书之后,欧洲人权公约修订的要件——欧洲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国批准已达成,《第14号议定书》于2010年6月1日生效,更进一步的改善欧洲人权法院的效率。本议定书的改革措施在于增加独任制法官和三人委员会,以此过滤和审查不符合提请标准的案件,修改受理个人申诉的“严重侵害”标准,加大对个人申诉保护力度,强化监督委员对判决的执行力度,更加完善欧洲人权公约执行中的不足。2013年欧洲人权报告调查指出,欧洲公约改革带来的新的发展主题。主要是司法活动数量的持续增长。欧洲人权法院试图再次达到高效率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些结果证明了第14号协议运作的四年里的改革的价值,改革具有显著成效。也因国家愿意接受这些创新,这意味着具有类似性质的案件,可以节省和减少复杂的程序。总体而言,在欧洲人权法院待处理的案件数量约减少了28,000件,预计在2013年底至略低于10万大关。这个巨大的改善是更加引人注目的,因为在2011年,当时待处理的案件已超过16万达到高峰。在短短两年内,在原有的案件数量基础上,法院受理案件已减少了三分之一以上。回顾一年的过程中,案件待申请数量减少了48%。

二、《第15号议定书》和解释性报告具体规定

改革的春风已让欧洲人权公约在发展的基础上,更加完善。借着改革的动力,为了进一步实现欧洲欧洲人权法院的高效率办案,减少了法院在筛选案件上的时间和精力,在缓解法院案件压力的严重情势,完善公约的实践和法院的司法职能,2013年4月26日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通过283号(2013年)决议,并于2013年6月24日由欧洲理事会及其缔约方国家公开签署《第15号议定书》。同时,面对日益增多和案情复杂的人权案件,提高欧洲人权法院的办案效率,该项决议与时俱进修改公约的内容,具体规则如下:

1.添加了辅助性原则和判断余地原则。

在公约序言部分,新加入一条,即在辅助性原则和判断余地原则的基础上,各缔约国应确保遵守并履行公约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缔约国的行为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监督。辅助性原则是在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首先确定的,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按照《马约》,“只有在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共同体采取措施由于范围和效果的原因,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共同体将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辅助性”原则是欧盟在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该原则是作为抵制共同体立法权的过度膨胀而设置的,作为“立法权的刹车阀”在客观上限制了共同体的立法权。判断余地原则即缔约国可以自由的选择自己合适的方式来确保公约所规定的的权利和自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由于本国对社会及社会的需要和资源等情况有直接了解,因此在判断采取何种措施来确保权利适当的问题上,缔约国的权威机构相比,原则上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包括两个内容,意识司法尊重或司法顺从,即欧洲人权法院不得干预低于过纯粹的内部事务,二是规则适用的灵活性。但是也不是说缔约国可以无限行驶其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条件的尊重缔约国的政策,这需要缔约国:一,缔约国必须诚挚的旅行自由裁量权,第二是欧洲人权法院拥有对缔约国的决定是否合理的最终审查权。该两项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各缔约国在国内积极履行人权及其基本自由的保障。

2.向法院申诉时限从6个月缩短为4个月。

原公约第35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仅仅可以处理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已经穷尽了所有的国内法救济手段的事项,并且应当在最后的决定作出之后六个月的时间内提出。现如今随着各国交流日益频繁以及高科通讯工具的发展,缩短申诉时间不仅提醒缔约国即使提交案件,更有助于缩短欧洲人权法院办案效率。

3.修改“严重侵犯”受理标准。

该“公约”第35条第三款中,关于“严重侵犯”包含的受理标准,已作出修订,删除了没有受到国内司法机构公正对待的案件这种例外,这仍然要求要审核该申诉人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4.去除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反对放弃由分庭提交大法庭司法的管辖权。

“公约”的第30条去除了当事方反对分庭放弃管辖情况下由分庭将管辖权移交大审判庭。这项措施的贡献在于迎合判例法的一致性,法院曾表示,它打算修改其法院规则(第72条),它打算从判例法角度出发,从而使审判庭放弃管辖权。去除缔约方反对放弃的权利,将加强这方面的发展。去除这一权利也旨在加快进程,诉讼前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影响了本公约或议定书的解释或从现有的判例法的一个潜在的出发。在这方面,也将有望审判庭将征询各方的意图,在移交之前这将最好的使分庭尽可能缩小案件的范围,包括找到任何相关的部分不予受理的案件。这种变化是期望大法庭从现有的案例法或一系列对公约以及议定书的解释问题出发,在未来给予缔约方更详细的指导。

5.更换过去需求法官的年龄上限。

原公约中第21条下被引入新的第2款,内容就是将向议会提交的三个候选人的名单中的法官年龄应小于65岁,进一步选举法官详情在“公约”第22条规定。这一修改旨在使高素质的法官任满年9任期,从而加强法院成员的一致性。起草入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根据原公约第23条第2款年龄限制,有效的防止某些资深法官结束其任期。从国内选拔法官再经议会表决选举通过,其过程是漫长的。因此,它被认为是必要的确定其年龄是65岁,以避免在选举过程中一上任就达到年龄限制。对于这个实践的原因,“议定书”的文本从“布莱顿宣言”的确切措辞出发,同时追求同样的目的。因此候选人的年龄应该在向议会提交三个候选人的名单时确定。在这方面,如果国家申诉是关于有关日期以及如果议会提供一种手段让这个日期可以公开验证,是否其函件或其他,这将是有用的。

三、公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崇尚法治,为实现人权的法律保护,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第4修正案》。随后对相关部门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发条进行修改,通过权力宣告的方式,加深对人权保护的力度,进一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又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国人权实践实现了法律和政策同等构建人权保障模式的道路,从而不断完善中国人权保护机制的不足。人权保障不仅是一项国内事业,也是一项国际性事业。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更有义务恪守和践行世界人权宪章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也要积极参与、推动国际人权法发展。借鉴欧洲人权公约的改革之路,弥补中国人权保障实践经验不足的缺陷,既要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取长补短,发展本国人权事业;也要总结本国人权实践和建设等方面的经验,尤其加强同欧洲人权交流,建立中国自身人权外交模式,努力寻求与欧洲甚至世界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共识,同时为中国应对欧洲人权外交提供便利。

作者:韩松博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