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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人权协定司法路径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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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人权协定司法路径探讨

一、《公约》第31(3)(c)条———整体解释方法的条约依据

(一)整体解释方法的条约依据

《公约》第31(1)条所建立的“根据条约在其上下文中的字面含义,并参照条约目标和宗旨善意解释之”的解释规则,一直被视为条约解释的黄金规则,并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高度尊重。但第31(1)条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将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适用的规范局限在WTO涵盖协定中,在处理人权、贸易纠纷等传统上的非贸易问题时,易造成贸易关注下非贸易价值的忽略。第31(3)(c)条则授权条约解释者可以将“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任何国际法规则”与条约的上下文一并考虑。在当前WTO争端多为贸易人权争端、贸易环境争端的情势下,《公约》第31(3)(c)条为调整跨领域争端以及实现规范整合、体制整合提供了一种思路,并被一些学者建议作为一项自治原则优先适用于跨领域争端的条约解释中。其一,《公约》是否包含整体解释的方法以及该方法与文义解释的关系如何,是本文需澄清的首要问题。从《公约》第31条的标题来看,第31(1)条和第31(3)(c)条均被列为解释通则,但在争议解决中,第31(1)条为国际法院、WTO争端解决机构等反复适用,除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外,第31(3)(c)条鲜少为条约的解释者和研究者所关注。国际法院坚持《公约》的文本主义原则,在适用中强调条约文本的字面含义。WTO司法解释也将出发点、重心和目标侧重于条约的文本上,上下文仅是用以限制文义的要素,文义是解释之根本。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条约解释的实践促成不少学者认为第31(1)条为条约解释的主要规则,并反映了文本优先的解释原则。但以国际法院等的适用实践推断《公约》所设立的条约解释规则,本身便是逻辑推理倒置,不甚妥当。《公约》是否设定了整体解释的方法,应从《公约》本身的约文来看。既然第31(3)(c)条存在于《公约》第31条“条约解释的一般通则”中,《公约》即有赋予其实效的预期。其二,国际法院和WTO是否只“承认”文义解释方法,也是值得推敲的。国际法院曾在石油钻井案中适用过第31(3)(c)条的整体解释方法。仔细研读WTO的争端解决报告,上诉机构表面上非常重视约文的词典含义,但其词典含义一般被置于一定的上下文语境中进行解释,并援引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以映证。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特定约文适用的语境更为重视,所适用的约文解释实为“上下文限定”的约文解释,援引词典含义主要在于词典含义最能体现可预见性并减少解释的任意性。其三,《公约》作为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不仅为国际法院和WTO所适用,也为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如欧洲人权法院所适用。仅依据国际法院和WTO的适用实践进行判断,不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欧洲人权法院将《欧洲人权公约》视为“生存的有机体”,因而注重条约文本的演进发展,从而对约文的解释侧重于条约目的、宗旨的实现以及与其他人权公约的兼容性。其四,从学界最新的研究来看,基于国际条约部门化和不成体系的情势,西方逐渐形成一股探讨条约解释“整合主义”和“动态主义”的研究思潮,对《公约》解释方法的认识也日趋丰满。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公约》提供的条约解释规则是开放的,未确立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并关注《公约》可能提供的更为灵活、更具弹性的解释方法。如国际法委员会在其2006年的报告中指出,其在起草《公约》时意图将公约作为“坩埚”,第31条所列各种解释方法和解释因素未设先后顺序,条约解释者可将《公约》所允许考虑的各项因素和方法放入“坩埚”,它们的相互作用最终会产生合理的法律解释。RichardGardiner认为,第31(1)条并不体现条约解释各项因素的适用位阶,而仅阐释了条约解释的一般思维顺序,并认为《公约》虽为解释者设定了限定性的解释程序,但为避免解释规则成为“紧身衣”,亦为解释者留下了可适用的方法和要素方面的空间。Steinberg教授亦指出第31(1)条平等地提出了“文义、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三个要素,但在WTO条约解释中,目的和宗旨被后置和忽略了。MalgosiaFitzmaurice教授认为《公约》既可容纳更文义的解释方法,也可容纳更动态的解释方法。但也有少数学者如AlexanderOrakhelashvili坚持对《公约》的解释方法持经典的文本主义论,认为《公约》确定的是解释的固定规则,不允许解释者在解释方法之间自由选择。

(二)整体解释与演进解释的关联

演进解释是在解释条约特定术语时采纳条约解释时而非条约缔结时的含义。演进解释的原理源于条约的解释并非静态,必然受到法律随后发展的影响,可根据国际法新产生的规范进行调整。西方学者普遍认为演进解释为《公约》默示许可,反映在第31(1)条有关根据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条约的规定以及第31(3)(c)条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当中。演进解释和整体解释适用的依据存在交合,从广义上来解释,演进解释可包含整体解释在内,正是基于条约应动态解释的认识,被解释之条约应与其他相关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对两者基本不作区分。WTO争端解决机构曾在海虾-海龟案和欧共体转基因案中涉及《公约》第31(3)(c)条的适用,争端解决机构的态度不同于欧洲人权法院。其一,欧洲人权法院在进行演进解释和整体解释之时,强调其解释的依据不仅源于第31(3)(c)条对“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考量,亦源于对第31(1)条所述之“目的和宗旨”的尊重。因此,法院的解释依据不仅包括相关国际人权条约,也包括非条约的国际软法、宣言等,甚至包括条约当事国之国内法,提供的是一种兼具“望远镜”和“内窥镜”式的条约解读,而欧共体转基因案所讨论的可否援引WTO涵盖协定的国际法规则显然不包括国内法。其二,演进解释在欧洲人权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适用对象不尽相同。在WTO司法解释中,演进解释一般只能适用于条约通用术语的解释,而对于直接影响条约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不作演进解释。欧洲人权法院整体解释的对象恰恰是《欧洲人权公约》所涉之公民基本权利,适用于不同条约权利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势。其三,从学界的意见来看,演进解释之目的在于使条约术语的含义“与时俱进”。整体解释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国际法的规范整合,是国际法的“去碎片化”过程,因而整体解释可能导致条约解释者对非解释条约条款的适用。

二、整体解释方法在国际法中的运用

在理论上,整体解释方法可以在三类情形下适用:一是法院所解释的条约约文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法院基于条约之外的国际法规范“澄清”条约的歧义或“填补”条约的空白,使条约得以在更广泛的国际法规范中吸收规范元素来补充其并不完美的约文。如欧洲人权法院在Golderv.UnitedKingdom案中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是否包含司法救济权的解释。从约文来看,《公约》第6条并没有明文提及司法救济权,法院在对该条的约文、上下文、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后,依据第31(3)(c)条将条约置于其他人权条约下加以解释并认为,民事争议应可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原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也有禁止拒绝司法的要求,因而第6.1条应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解读。在与其相似的Soeringv.United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约文并未明确说明可否将个人驱逐至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国家,法院又依据第31(3)(c)条援引1966年《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和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认为第3条应禁止这样做。二是在与国际强行法不一致时,法院依据条约不得违反强行法之规则适用强行法。在另一涉及司法救济权的Al-Adsaniv.United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包括第6条在内的《公约》不能在真空下解释,应与国际法的其他规范协调解释,包括主权豁免的原则,因而基于主权豁免这一国际法强行规范,认为争议对个人司法救济权的限制是合理的。三是在与非构成强行法的相关条约、协定内容不一致时,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冲突的条约条款进行整合解释。比较典型的是Jersildv.Denmark案,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记者,在采访种族极端集团的成员方后,将采访作为种族主义的纪录片播放,其所在国认为其构成对种族主义的传播,依据《1965年联合国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的公约》对其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请救济,认为所在国丹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言论自由权。法院认为申请人制作的纪录片并没有任何鼓励或宣传种族主义的价值宣扬,政府为履行另一公约的义务,不相称地干涉了申请人的言论自由权。在Bosphorusv.MinisterforTransport案中,爱尔兰扣押申请人租给前南斯拉夫的两架飞机,爱尔兰的扣押行为是基于欧共体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对前南斯拉夫的制裁所制定的条例。申请人以侵犯财产权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争端,爱尔兰最高院将争端提交欧洲法院初裁。欧洲法院首先确定爱尔兰的扣押行为是对欧盟条例的适当适用,进一步平衡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和该条例所意图实现的目标。法院认为,基于该条例所意图实现的目标,爱尔兰对申请人公司财产的限制并非不相称。欧洲人权法院此后据此裁决爱尔兰对申请人财产的限制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由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对第31(3)(c)条整体解释方法的适用来看,法院在受理涉嫌违反《欧盟条例》或《欧洲人权公约》的争端中,对争议条约的解释广泛地从国际法规范中寻求依据。尤其值得WTO借鉴的是,当被申诉方为执行某一人权条约义务而在“形式上”违反《欧盟条例》和《欧洲人权公约》时,法院慎重地分析条约的位阶,被申诉方对其他人权条约的执行是否适当,为实现其目标对《欧盟条例》或《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予以限制是否合理并相称。法院对于政府就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公权力和个人财产权、贸易权等私权利的整体解释所反映出来的“欧洲理性”,体现了“市民导向”的特性,兼顾了个人权利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权利,使得国际法的正当性在区域治理的环境下有了全新的发展和解释。

三、WTO体制下整体解释方式适用的困境和可行性

(一)第31(3)(c)条在WTO体制下的适用

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曾在海虾-海龟案、中美出版物案以及欧共体转基因案中适用过第31(3)(c)条的条约解释规则,但在这些争端中,第31(3)(c)条服务于不同的功能。在海虾-海龟案和中美出版物案中,上诉机构借助第31(3)(c)条以非WTO协定及软法解释WTO协定特定术语的含义。如海虾-海龟案的专家组在解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时,援引《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1世纪议程》、《里约宣言》等外部多边环境协定和宣言,将有生命的生物解释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为争端所涉条文的“时下含义”提供事实证据。在欧共体转基因案中,专家组对第31(3)(c)条的适用则反映了当WTO协定义务与争端方达成的其他人权、环境公约和协定存在冲突时,专家组可否将WTO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置于人权、环境公约和协定义务下解释。该案的专家组在考虑被申诉方能否依据《卡特赫拉生物安全议定书》所规定的“预防性原则”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时,尽管认为第31(3)(c)条要求条约解释者必须将适用于条约当事国的一般国际法规则考虑在内是一种义务,但专家组对该条作了狭义解释,认为“适用于当事国之间的任何国际规则”应为适用于WTO所有当事国之间的国际规则。由前述争端来看,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解释中并不排斥《公约》第31(3)(c)条的适用,但是对第31(3)(c)条的作用持谨慎态度。倘若第31(3)(c)条引致的外部协定是用以“解释”的目的,即演进地解释WTO协定通用术语的含义,则该外部协定、软法等体现了一定国际共识,已为较多成员方认可即可。倘若成员方援引第31(3)(c)条的目的在于“适用”外部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即整体解释成员方在WTO协定与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下的权利义务时,专家组会恪守WTO全体成员方协议同意的谨慎态度。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观点来看,整体解释方法在WTO协定下的适用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整体解释会否导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外部条约和协定;二是第31(3)(c)条“当事国”的解释会否制约整体解释方法的运用。

(二)“条约解释”和“条约适用”功能的争议

如上文所述,整体解释在协调WTO协定和多边环境和贸易协定条款的冲突和适用时,或多或少地涉及到非WTO协定条款的适用。然而,第31(3)(c)条是否授权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外部环境或人权协定,是适用整体解释方法必须回应的问题。第一,从第31条的标题“条约解释的一般通则”可知,《公约》第31条整体上为条约解释规则,而有关条约的适用,包括冲突条约的适用则在《公约》第30条进行了规定。由此看来,第31(3)(c)条应只适用于条约的解释,但该推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条约解释和条约适用是互不包含的思维过程。条约适用的思维活动倘若包含条约解释的过程,或条约解释的思维过程涉及条约适用,以第31条为由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得据此适用多边环境和贸易协定,则是武断的。Mitchell教授认为,解释和适用之间的区别并非本质的,在一些争端中难以判断WTO争端解决机构到底是在适用国际法还是在以国际法规则来解释WTO协定,两者的区别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并不大。Trachtman教授曾在1999年发表的论文中认为,《公约》的“解释通则”只能用来“解释”WTO涵盖协定,不能作为在WTO协定中“适用”非WTO协定的依据。但随着WTO处理的争端越来越多地涉及非WTO协定,Trachtman教授的观点也有所改变,在2011年与Shaffer教授共同所著的论文中,他们认为专家组不适用《卡特赫拉议定书》更显著的原因是因为争端方并非均批准了《卡特赫拉议定书》,倘若争议方均明确批准了一项国际条约,该条约会否影响专家组的解释,是不确定的。反言之,他们并不反对专家组因争端方均批准《卡特赫拉议定书》而考虑适用“预防性”原则。实际上,无论是以《卡特赫拉议定书》的“预防性原则”解释WTO协定下的义务,还是直接适用该原则,在效果上均会“殊途同归”。第二,综合海虾-海龟案、中美出版物案及欧共体转基因案对第31(3)(c)条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思似乎是:倘若多边环境或人权协定仅作为WTO协定下某一通用术语时下含义的事实证据,则一般不会直接涉及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会违反DSU第3.2条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协定的解释不得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义务平衡的职责。但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依据第31(3)(c)条在司法解释中适用了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下的条款,则不仅影响成员方在贸易协定下的权利义务,还违反DSU的授权。如此,借助约文“解释”和“适用”的区分,以及“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则”的区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第31(3)(c)条的作用进行了限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区分是合理的。因为演进解释行解释之名,仅对一项本身存在的约文完成了司法解释者之权限;整体解释倘若涉及不同条约的适用,则会超越解释的范畴。但从政治正当性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演进或扩张性的解释还是整体解释,均可能脱离条约缔结原本的政治意图,从而构成司法造法。因此,即便是对WTO协定通用术语的演进解释,亦可能影响成员方的权利义务预期。譬如海虾-海龟案,倘若不是因为外部环境公约的演进解释,则海龟不一定被理解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美国也无从援引第20条(g)款的例外规定。在中美出版物案中,倘若对“商业”的解释不延至服务业,争议措施也无从被主张为违反中国在服务贸易协定下的权利义务。第三,国际法院、国际人权法院对第31(3)(c)条的适用实践亦为我们考察该条的“适用”效果提供了依据。国际法院在石油钻井案中曾援引国际习惯法有关武力行使的规则以解释美国是否违反双边条约规定。从效果上来看,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实际上产生了国际习惯法适用的效果。依上文所述,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各项基本人权时,其整体解释也时常发生《欧洲人权公约》之外的国际习惯法或国际条约被适用的效果。2008年的Demir&Baykarav.Turkey案更清楚地反映了这个现象,原告为市政公务人员,对土耳其政府禁止其组建工会与政府进行集体谈判的决定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认为侵犯其《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所保护的结社权。欧洲人权法院需要考虑政府公务人员是否可享受该结社权,以及结社权是否包含集体谈判权。法院考察了其他人权公约,发现除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之外,其他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并未对政府行政管理人员的结社权进行限制,因而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应在约文许可范围内尽可能地与外部公约和协定一致。据此,法院对第11条是否适用于公务员以及是否包含集体谈判权的扩张解释正是源于外部法律“适用”。在另一起著名的Lopez-Ostrav.Spain案中,关于何为《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中“享有私人生活的权利”,在条约本身缺乏任何约文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借助外部环境和人权协定将其解释为包含公民“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在内,不由让人质疑这究竟是对一种旧权利的革新解释,还是对一种新权利的创造。由此可见,第31(3)(c)条的主要目的是将争议条款的术语置于更广泛的国际法规则下进行解释,条约解释者对争议条款之外的国际法规则的考量必然会产生争议条款之外的国际法规则被“适用”的效果。WTO欧共体转基因案专家组对第31(3)(c)条的一概排斥只会产生限制第31(3)(c)条适用的效果。

(三)“条约当事国”和“争端当事国”的争议

即便在第31(3)(c)条所反映的整体解释思维中可包括对非WTO协定的适用,为中外学者所纠结的另一困境便是欧共体转基因案专家组将第31(3)(c)条中的“当事国”解释为“条约当事国”而并非“争端当事国”。第31(3)(c)条所指国际法规则可否指“争端当事国”之间的条约,或能否避开“条约当事国”和“争端当事国”之间的争论,是本文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一,欧共体转基因案专家组“条约当事国”的理论是否周全值得推敲。该案专家组已反复强调外部条约的援引只能作为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律规则,换言之,第31(3)(c)条只有条约解释之功能,倘若如此,专家组对“当事国”为“条约当事国”的狭义解释毫无必要,也与此前海虾-海龟案和此后的中美出版物案不符。其二,截至2013年12月31日,WTO成员方共有159个。这几乎可以表明,除了像《联合国宪章》这类已获得国际强行法地位的条约得以在未并入的情形下适用于WTO协定的司法解释,其他条约和公约则一概不能依据第31(3)(c)条作为WTO协定约文解释的依据。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依据该解释,随着WTO协定成员方的日益增加,愈有可能被隔离在国际法之外。此外,WTO成员方以“单独关税区”来界定,这会导致非以“单独关税区”界定成员的其他公约更不可能符合第31(3)(c)条的要求。基于此,中外学者对症下药,试图论证“争端当事国”之可行性,如前文所述,Trachtman教授和Shaffer教授认为,倘若争议方均明确批准了一项国际条约,该条约会否影响专家组的解释是不确定的。康静则认为,即便非WTO公约和协定并非为全体成员方签署,但经争端方明确授权亦可能为其适用。学者们期盼第31(3)(c)条可成为建立WTO协定和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文本联系”的桥梁,第31(3)(c)条能指向何种范围下的国际法规则,遂成为关注的焦点。然而,即便第31(3)(c)条中的“当事国”被解释为“争端当事国”,贸易与环境、人权的链接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据此会导致WTO协定下的权利义务在不同成员方之间产生不同的解释。以澳大利亚简易包装措施案为例,澳大利亚所实施的简易包装措施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建议措施。《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当前的签约方为168个,其中162个成员方批准了该公约。但当前申诉方为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和古巴,其中,多米尼加并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签约方。这意味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要根据申诉方是否为《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成员国作出两个不同的裁决。倘若澳大利亚仅对《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成员方实施简易包装措施,而对那些未加入或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如多米尼加“网开一面”,又会引发其他成员方对澳大利亚措施的非歧视质疑。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第31(3)(c)条的定位———是WTO涵盖协定与非WTO协定“文本联系”的条款,还是一种条约解释的方法,无需拘泥于其具体表述如何。笔者更为赞同国际法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将第31(3)(c)条作为独立、自治的整体解释方法用于条约解释中的意见。由前文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在援引第31(3)(c)条进行条约解释时,甚少关注该条所指当事国为“条约当事国”还是“争端当事国”,在Demirv.Turkey等案件中,法院还特别指明,无论被诉成员方是否受到相关国际法文件的正式约束,“只要这些相关的国际法文件体现了国际法规范和原则的持续演进便足以成为法院所援引的对象”。当然,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争端为自然人、法人等私法主体向主权国家提起的争端,本身便不存在“条约当事国”或“争端当事国”的争议,但法院援引的甚至不是被申诉方正式签署的条约,表明法院对整体解释本身的一种务实态度,国际条约无法苛求在所有国家之间签署,一个国家未批准某一条约可能是因为国内政治因素的影响,并不意味着其政府和人民不接受该条约所反映的一般价值。

笔者认为,无须苛求第31(3)(c)条“条约当事国”和“争端当事国”的理由有二:其一,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受理人权贸易争端或环境贸易争端时,其争议的对象实为被申诉方的公益管制措施,这种争议在性质上与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人权争议的公法性质无异,并与纯粹的贸易纠纷不同,争端所涉公益管制的公权力具有主权国家政治和社会统治的内涵,并非成员方在建立WTO体制时主动让渡或放弃的权力。过于强调“条约当事国”还是“争端当事国”,容易将这种国内公益管制行为视为双边行为,须得到条约全体成员方或争端当事方的认可。笔者的这种观点也可以从Petersmann教授有关欧洲法院为何不对其成员国适用WTO协定的司法解释的说明中得到映证,因为成员方对WTO强制性管辖权的接受仅源于成员方在该条约体制下特定的、有限的和互惠的权义交换,仅仅因为成员方对公共健康和环境等公共产品的提供产生贸易影响,就由此解释当然应受WTO管辖且成员方一并交换了其人权和环境管制权力,这是不合理的。其二,WTO涵盖协定的缔结是为了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和歧视性,在利益互惠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和增进贸易,而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的宗旨在于成员方之间增进合作和共识,而不在于利益互换,这与WTO涵盖协定存在根本区别。以澳大利亚简易包装措施案为例,澳大利亚简易包装措施的“贸易”维度须以WTO涵盖协定检测其政府行为的非歧视性和合理性,因为倘若澳大利亚措施存在歧视之处,则会减损双方在涵盖协定上达成的“利益互换”;该措施的“人权”维度,以澳大利亚的人权价值观和加入的人权协定检测即可,不应要求多米尼加加入同一人权协定,因为两国并不存在人权利益的交换。在贸易利益和人权利益冲突的交叉领域,可评价澳大利亚在实施争议措施时所能实现的人权协定下的价值,为了实现该价值,采用的手段对WTO协定的违反是否合理和相称,被申诉方为实现多边人权协定所保护的权益,是否适当地平衡了对申诉方贸易利益的影响。当然,无论是欧洲人权法院对第31(3)(c)条的实际运用,还是笔者的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约》第31(3)(c)条的字面含义。然而,条约是静止的,每种解释方法在实际情况中的适用则是有活力的,如演进解释的产生便是对文义解释的修正,因为停留在约文表面所体现的文义,不能体现出缔约者和履约者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的意图和目的。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以及WTO对演进解释技巧的广泛适用并不因此而丧失其正当性。同理,据实际情况对第31(3)(c)条进行演进解释,方能将整体解释方法作为一种自治的解释方法,不仅有利于WTO协定和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的协调,亦能更广泛地施惠于国际法的解释。霍姆斯法官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国际法的生命和有效性更是体现在其适用过程中。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前沿之举”,无疑对WTO实现贸易、环境、人权等价值的平衡有借鉴意义。

四、WTO体制下整体解释方法的构建———WTO协定与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之间的“法益平衡”之术

整体解释方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运用,其精髓便在于当WTO处理环境贸易争端和人权贸易争端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得以对不同条约所反映的不同价值进行法益平衡。

第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判断争端方所争议的对象究竟为贸易纠纷,还是实质上产生贸易影响的环境纠纷。例如,在泰国香烟案中,争议表面上为控烟措施,但实际上双方所争议的对象是对不同香烟所适用的关税不同,仍属贸易纠纷。但在澳大利亚简易包装措施案中,澳大利亚被质疑的简易包装措施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一视同仁,其措施主要源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1条和第13条有关烟草简易包装的建议,澳大利亚据此提出的抗辩亦为WTO涵盖协定下的公共健康例外条款,该争议实为产生贸易影响的人权争议。欧盟海豹案亦是如此,《海豹禁令》中的“土著民族豁免条款”由欧盟依据《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及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关于独立国家土著民族的公约》的要求而制定,实属国内民族政策。加拿大仅可争议该豁免条款是否对所有土著民族公平适用,而不应主张非土著民族亦被同等对待。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整体解释方法时,可考虑被申诉方执行该环境或人权措施的理由是否为履行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下的权利或义务,其援引抗辩的WTO协定条款是否为涉及环境和人权措施的例外条款。

第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与相关的多边环境和贸易协定时,可采用强行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效力层次相同的国际法之间,根据被申诉方对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的执行所导致的对WTO协定的背离是否相称的标准进行考察。强行法优于一般法是不同国际法规则因位阶不同而效力不同的体现,WTO涵盖协定条款不应违反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整体解释中具有难度的问题是:WTO协定与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位阶相同时,相称性原则的适用。该原则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整体解释成员方其他人权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义务时的主要方法。通过比较争议措施在不同条约下涉及的价值重要性,争议措施对争议条款违反的情势和严重性,被申诉方措施实施手段的相称性等,并在尊重成员方“政策空间”的前提下,裁决争议措施为履行其他人权条约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是否相称。

第三,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可以对成员方为履行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而对WTO协定条款的违反是否相称进行判断,以实现环境贸易争端或人权贸易争端中不同价值的法益平衡。实际上,这种做法在WTO体制下并不陌生,已在一定程度上为WTO涵盖协定下“必要性”、“合理性”等规则所反映。但是,WTO现有的“必要性”审查与整体解释方法仍有明显差异,不能代替后者。(1)WTO的必要性要求实为“最低贸易限制性”要求,因为在确定必要性的三个因素(目标的重要性、措施对目标的实现程度、措施的贸易限制性)中,措施的贸易限制性实为最重要的因素,因为一旦措施并非贸易限制性最低的措施,即存在可以实现目标但贸易限制性较低的替代措施,就不符合相称性的要求。必要性审查过于严格,将多边环境和人权协定所保护的价值置于贸易价值之下,并非整体解释原则的体现。欧洲人权法院的相称性审查则主要基于冲突价值的重要性,成员方背离《欧洲人权公约》是否为了实现更重要的价值,其采取的手段不一定是对《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施以了最低程度的限制,只需要合理且明确,并体现出对不同利益的均衡即可。

(2)WTO的“必要性”考察主要是手段和目的相称性的考察,而成员方在其他多边环境和贸易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必须考察的因素。整体解释则注重特定情势下的贸易和环境、人权价值的平衡,被申诉方在WTO协定和多边环境、人权协定下的权义平衡。具体而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在涉人权和环境权的争端中考察被申诉方意图实现的是何种人权或环境协定下的价值,该种价值的重要性如何,对WTO协定哪些条款可能潜在地违反,对申诉方贸易利益的影响如何,被申诉方为追求人权和环境协定的价值而对WTO协定特定条款的背离是否相称和合理。

五、结语

WTO体制下涉及环境和人权的贸易争端多因成员方执行多边环境和人权贸易协定引起,过于强调WTO协定的约文解释方法,并依赖WTO协定本身所反映的与外部环境和人权协定的文本联系,并不能在WTO的环境和人权贸易纠纷中均衡保护成员方环境、人权和贸易价值。整体解释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尽管其当前只在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中运用,但其对条约之目标性和整体性的解释,得以通过法律实现新形式的整合,渐进实现多层治理框架下的宪政化。我们可以展望的是,随着WTO的宪政发展和民主正当性的精神深入人心,整体解释方法或将为其司法机构逐步采纳。

作者:王燕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商务英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