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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开始了人权保障的漫长之路。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尤为重要,侦查阶段的所有结果将会给审判阶段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决定性的影响,但在我国,形事侦查阶段往往出现很多犯罪嫌疑人权利不被重视和落实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被忽视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有获得告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当侦查机关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的到充分行使,侦查机关通常等到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时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的权利,究其原因是侦查机关保障人权的意识淡漠,过分关注案件的进展和提高破案率,一旦辩护人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势必造成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的状态,面临各种问题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尤为明显,口供就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一直不曾改变。侦查机关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及提高办事效率,往往对当事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变相折磨,而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自己精神意志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严重的挑战。
(三)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我国刑诉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嫌疑人羁押期限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0天,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羁押期限达到37日。由此可见拘留的期限被严格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一旦有新的情况发生,羁押就被无限延长下去,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威胁。
(四)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有限
针对一些经济困难或者法定情形明刑诉法虽然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往往都是法院给予指派,而被指定的律师不敢公然与公权力相抗衡,法律援助只是走走形式和过场而已。
(五)自我辩护权无法得到落实
自我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时享有反驳,辩解的权利。虽然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其同时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交代的义务,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陈述,不能隐瞒事实,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根本无法实现。(六)司法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权利过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往往都是通过上级权力机关批准,而没有统一的司法机关来审查和监督。内部监督不到位,外部监督又无法施行,往往导致侦查机关权力滥用和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国外现阶段关于人权保障的措施
国外关于人权保障的思想理念历来比我国悠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人权保障模式,从逮捕或讯问开始,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同侦查机关抗衡的权利;大陆法系则奉行职权主义人权保障模式,将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作为首选的价值取向。①相比之我国,国外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中享有的权利更多。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②”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除非犯罪嫌疑人自己开口陈述,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沉默权的赋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也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情无关的问题,但是对于相关的问题必须如实陈述。
(二)犯罪嫌疑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
申诉控告权在国外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接纳,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在以下情况下,被追诉者对预审法官的命令有权向起诉庭提出申诉:讯问被追诉者时,若预审法官没有依法通知被追诉者的律师到场。③在具体的程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真正实现了权利对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得到保障。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却无法真正落于实处。
(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
在国外有很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犯罪嫌疑人在经济困难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官也会指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辩护,不仅在审判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就会为其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罪轻或无罪证据
英美法系中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可以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提供有力证据来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或者作无罪辩护。在我国虽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了证据,一般律师想获取证据的途径很难。
三、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力保障的思考和建议
(一)立法上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赋予沉默权。
随着2012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对人权的保障有所加强,但是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完善立法,明确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借鉴和吸收国外优秀的文化价值,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体系。
(二)设立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反馈信箱,由监督机关人员管理。
对于侵犯人权的侦查行为及时发现予以纠正。
(三)强化侦查机关的人权保障意识,设立专职侦查监督机关。
人权保障并不是一纸空文,权利的实现必须通过侦查机关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利、申诉、控告权利及获得法律援助权利都应当得以尊重和保护,而侦查机关在侦查后,应予以将侦查行为,侦查过程、侦查反思记录等予以上报,通过反馈给监督机关得以循环进行改进。
(四)加强侦查机关自身的侦查技术和侦查方法学习,不要一味地依靠口供。
从古代社会到现今,口供一直作为强有力的证据在使用断案。“重口供,轻证据”这种根深蒂固的做法必须得以改变,只有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依靠现代化技术才能更好地获取证据而不是仅仅依靠口供来破案。
(五)赋予侦查阶段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中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予以获取证据的权利,当侦查机关疏于收集有力证据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申请,并自行收集有利证据或者罪轻证据提交。
(六)对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进行必要性审查。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认真审查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不属于羁押的法定范围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七)强化司法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享有广泛的决定权,这就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及刑讯逼供的发生,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如让法院或者检察院来充当司法媒介,签发司法令状,完善和保障逮捕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在逮捕羁押时进行审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伤害。
四、结语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社会在进步,法律也不断在完善,我国一直不断致力于人权的保障,但是与国际社会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与落后。今后唯有不断完善立法,规范侦查机关执法行为,强化公民人权保障意识,建立有效司法审查及监督的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发展。
作者:窦红单位:内蒙古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