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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民族权利是指在主权国家内部,以民族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狭义的民族权利概念下,民族权利得以保障的政治基础是国家强制力,其存在形式与内容则主要由国家法律加以原则性与具体性的规定。对民族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一种法律行为,故也多在法制的框架下借助既定法规加以解决。广义的民族权利则是指一种抽象的规范性权利,与一系列政治规范相联系,不能简单地在主权国家范围内部加以理解。广义的民族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而且是法定权利得以生成的理由和基础,更有可能为具体的有关法律提供价值依据。这种民族权利得以保障的政治基础不是某种具体的政治制度或政治权力,而是来自深层的道德价值观判断,后者决定了民族权利概念自诞生之始就要面临各种诸如文化特殊性之类的诘问,故而其产生与发展过程也因此而更加曲折。从世界政治角度来看,对民族权利的侵犯往往不只是主权国家国内法需要处理的问题,而带有更多的国际法性质,除国家内部强制力之外,其解决方式更包括国家间战争等暴力形式。无论狭义与广义的民族权利,其内容大致都可以划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现今社会关于民族权利种种具体项目的讨论与保障,大致上都可归入上述三大类别,如民族自决权之于政治权利、发展权之于经济权利、语言文字及受教育权之于文化权利等。如无特别注释,本文采用的是广义民族权利的用法。与民族权利相关的概念很多,其中联系比较紧密的有人权、集体人权、个体人权、少数群体权利、少数民族权利,等等。民族权利与这些概念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现代政治理论体系中,民族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这是因为民族权利的理论内核与现实出发点都是基于现代人权观念的确立。民族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现代人权领域关注的重要问题,尤其在二战以来,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的形式、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国内法的形式已经对民族权利的地位加以确认,而这种确认的前提,是相关法律对现代人权观的认同。但同时,民族权利是人权理论体系中更加具体、在当代国际社会也更加重要的一种人权,这是因为,民族权利既是一种事关公民的个体人权,也是一种事关民族的集体人权。从民族权利的角度看,一国之内的民族成员,既是该国公民,享受国家公民的一般平等权利,同时又是不同民族的成员,享受其民族的权利。集体人权是一种群体权利,承认集体人权的说法,就须承认人类社会可以用民族、性别、宗教等为标志,划分出不同群体,这些群体的成员有自己特殊但不违反人权总原则的权利,所以说,集体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民族权利。民族权利作为一种集体人权出现时,其表现形式之一是少数群体的权利,当这种少数群体的划分以民族为边界得以成立时,少数群体权利就包括了少数民族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讲,民族权利包括一般民族群体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少数民族权利,对民族权利的申张与保护,当然也包括对少数民族群体正当权利的申张与保护。也就是说,从民族权利的权利特点,或者从民族权利的民族性特征都可以推出少数民族权利的概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人权利的区别,前者可以理解为复数的权利,其证成基础是集体人权,以少数民族、族裔为界限并成为权利的主体,在西方语境中,主要与民族自决权等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而后者是种单数的权利,其证成基础是个体人权,实质上是一种经特别强调的个体权利。综上所述可以知道,民族权利的特点表现为,其一,民族权利是以现代人权为理论内核的权利,无法离开人权而单独存在。其二,民族权利突出强调人权的集体性存在,这种集体性以民族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三,民族权利存在与保障的目的不仅是维护一般民族的权利,而且可能更重要的是藉此强调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其四,从民族关系的角度看,民族权利也是民族关系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族关系就是各民族之间的一种权利平衡关系(金炳镐、青觉,2001)。民族权利于是成为了理解与评判民族关系好坏的重要价值标准。
二、民族视域下古典与现代人权的分野
如前所述,人权理论在其产生与发展过程中经历过转变时期,且这种转变发生过不止一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权观念转变的根本原因很可能来自其本体论、认识论等重要方面。从本体论讲,人权自诞生之初就在其理论产生原因上争论不休,这个问题进而在认识论上表现出来,即,权利究竟是天赋而有之还是必须通过人为才能得到。早期政治思想家从先验论与经验论两个方面来论证人的权利来源问题,其实也是当时哲学上唯理论与经验论争论的具体表现之一。前者认为人的权利来自某些生而有之的原因,这些原因的存在有其深刻的背景,是先于经验观察分析而存在的,天赋人权;后者则认定,人类关于自己拥有权利的认知来自于对各种权利相关事物的观察与分析,人权是这种感官观察的经验过程结束后概括、归纳与提炼的结果。由此出发,人权经历了一次总体上的古典与现代分野。在现今流行的代际人权论还未诞生之时,人权主要是以古典与现代的划分方式被引入相关讨论中。古典人权理论以天赋权利、自然权利、契约论等为代表体现出更鲜明的西方特点,原因在于古典人权理论主要是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为代表的西方思想家的思想结晶,对人权的思考也更多地基于宏观、综合的角度。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与通过为标志,人权在理念上由“非普遍”进入了“普遍”时代①,在实践中,由西方化进入了国际化的转型期,这既是人权观念的理论飞跃,也是人权政治实践的重要转折点,现代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在现代人权观确立的过程中,民族因素与民族权利概念起了重要作用。其中的直接政治原因在于二战期间以犹太民族为代表的弱势民族群体在战后纷起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理论原因则在于西方具有进步气质思想者的积极反思。一方面是西方发达国家紧紧抱住古典人权理论中的某些理念,借助“人权高于主权”之类的提法干涉他国内政;另一方面新独立的殖民地民族与后发国家还不得不求助于民族、民族国家等政治形态来真正保证自己集体权利的实现。在这些问题上,来自西方国家内部的反思应该能给当代的研究者以更多的启示,这其中埃德蒙•伯克、汉娜•阿伦特、齐格蒙特•鲍曼等思想家,分别从各自角度论述了现代人权观念确立过程中的种种虚伪或不切实际之处,以及民族国家对人权实现的极端重要性。英国政治思想家埃德蒙•伯克被认为是一位具有鲜明保守气质的自由主义者,伯克对人权的反思可以说是众多思想家中最早也是最深刻的。伯克从保守主义政治思想的角度认定,一个民族内个体人权的实现与该民族的政治、法律传统相联系,而这种传统不能一概斥之为负面因素,与其将权利的实现诉诸抽象人权原则的威力,还不如申张“作为英国人的权利”来得实在与重要。
伯克的这种观念直接指向当时的法国革命,而他坚持这种看法,一方面是其基于对当时急剧变动的欧洲社会细致观察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其保守主义政治思想家的底色使然:伯克的保守主义并非反自由主义或非自由主义,而是其思想中的经验论方法使他天然地对人权之类理念带有的“革命性创新”之类说法抱有本能的警惕,而宁愿相信已经在英国社会出现并证实为有效的经验性权利原则。伯克的思想很难定性为“反革命”,因为现代社会的许多革命性事件,包括人权史上的重大事件最早发生即在英国,而伯克一直对英国历史传统抱有坚定的积极评价。可以这样讲,在对古典人权思想最早的重量级反思者之中,埃德蒙•伯克无疑占据一席之地,而他从英国民族国家诞生史中汲取的营养,使其对人权的反思带有明显的民族特色。当然,这种反思还是欧洲,尤其是西欧内部思想系统的产物,更具有“局外人”性质的反思来自亲身经历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并辗转流落至美国的政治哲学家汉娜•阿伦特。阿伦特从现象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人权在人们脑海中成立的现象基础,她认为,人权观念在当代世界之所以存在,实是肇因于一些更深层次的权利基础,这些权利基础之一就是主权国家。无国家则无“拥有各种权利的权利(righttohaverights)”,更谈不上拥有真正的人权。同样带有流浪者气质的思想家齐格蒙特•鲍曼,则从反思现代性与资本主义全球化的角度出发,批判性地指出了民族国家式微与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渐渐强大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此过程中人权的虚伪性。鲍曼认为,资本主义全球化带来的不仅有表面看起来的世界经济繁荣,更需要留意的,是这种资本的全球流动对国际社会各种传统意识形态的渗透与影响,在此过程中,“人”本身无论是从具像个体还是从抽象概念上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现实中,人被分成了“跨国精英”与“被废弃的大众”,而后者渐渐被视为无用与冗余的人,因此,也在事实上被排除出人权之外,与此同时发生的,还有民族国家的各种基础功能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英〕齐格蒙特•鲍曼,2001)。在鲍曼的论述中,人已经被抽象出了传统的民族、社区甚至家庭,成为现代性裹挟下的一个个微不足道的变量。西方思想家的理论性贡献在于,适时揭示了古典人权观念,特别是其在西方中心主义中展现出的局限性,将人权观念放诸于更广阔的视野,以民族视角打量与思考其未来发展,成为现代人权理论与保障实践的当务之急。联合国的诞生以及第三代人权观的出现,成为对此问题最初的回应。
三、民族权利视角下的第三代人权论
人权概念的创生没有能给人类带来其内含中许诺的美好未来,随后的政治史表明,人权初期的历史恰恰是人权不断受挑战与被质疑的历史。20世纪中叶以来,人权观念由区域至国际,由绝对到相对,由一元到多元,是理论反思的成果,也是各民族尤其是曾经的弱势民族不停止地进行政治斗争的结果。因此,从民族权利视角对现代人权理论中的第三代人权观进行探讨,分析其产生、确立与得到更多认同的过程,对探索民族现象与发展过程、理解人权观念本身应该都能起到不小的裨益作用。所谓三代人权论的提法直接源于法国学者与政治活动家卡雷尔•瓦萨克(KarelVasak)于20世纪70年代首倡的“第三代人权”。人权从“第一代”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在思想上和自由主义联系在一起,增加品种到“第二代”权利———亦即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思想上和社会主义的传统联系在一起———以及最后,到“第三代”即群体与国家主权,在思想上和非殖民地化的斗争联系在一起。在人权运动的这一扩张过程中,发展中世界和社会主义国家在从西方的“消极的”传统向全人类的“积极的”的权利的迈进中扮演了一个关键性的角色。第三代人权观提出之始,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世界的积极回应,但在第三世界国家那里,第三代人权观找到了自己的知音。随着时代的发展,冷战结束后的世界政治理论界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较之前更能接受并传播这种代际人权的观点。大批第三世界国家不仅在自己的政治宣言中明确提出集体人权之类的观点,并以地区政治组织和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为舞台,积极宣传与推动第三代人权的保障事业。三代人权论之所以能够在国际社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和肯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来自现实政治的需要。从国家间政治的角度来看,一大批新独立的殖民地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在二战后的世界政治格局中,以联合国为重要平台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每个弱小民族投入战后民族解放运动以及后冷战时代的政治发展进程中,其第一要务与目标无一不是民族独立与民族平等权利的实现,而非直接、一次性解决各自民族中个体人权保护的问题,这一点与西方民族国家产生的过程与逻辑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国际组织的角度来看,联合国这一目前为止世界上最大也是最具合法性的国际政治组织的出现,为第三代人权的提出和产生提供了条件。联合国不仅以宣言的形式确认集体人权的存在,同时也会在自己的官方文件提到或使用第三代人权的概念。作为“第三代人权”概念的提出者,及代际人权论的重要主张者,卡雷尔•瓦萨克本人就是联合国有关人权组织中的主要领导成员。更激烈的争论与分歧同样来自理论领域,这也是需要借助民族权利视角进行重点分析的领域。对这种将人权划分为三个代际,而每个代际的人权内涵又各有自己侧重点的说法,国际学界争议至今,其中的争论焦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在内的第二代、第三代人权是否可以称为人权,是否符合人权的原初内涵性本质,即属人的个体权利。由此引出第二代、第三代权利究竟是否能够独立于第一代人权而存在,即代际划分的必要与充分性问题。二是认为第三代人权的提出容易引起“人权的泛化”,越来越多的具体权利自此都挤进了人权话语体系内,这种趋势也会有损人权理念的严肃性。三是有学者,主要是现当代西方学者从西方传统政治思想出发,以自由主义价值观为依据进行逻辑推演,结合传统人权的理论要点,反对代际人权的提法。其中,第三类争论目前参与的学者较多,论证推理也较为详尽,其主要的论证逻辑是:人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必须与义务相联系,权利主体的存在要求对应的义务主体,依照代际论的观点,第一代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毫无疑问存在对应的义务主体(权利个体本人、其他个体、其他权利群体等),而第二代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的对应主体则相对不甚明确,或者不能明确。比如某人申张自己的经济权利,不能通过直接对他人行使这种权利来实现,但如果承认这种权利的合法性与必要性,某人就势必向其他主体,如国家政府等提出更多的要求。例如行使享有某种福利的权利时,对国家的经济要求就有可能造成对其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尤其当这种经济要求以“大多数人的权利”的说法提出的时候,无疑具有了更多的正当性。
从政治角度讲,类似权利的过度申张很容易使政府被赋予更多的权力,这些权力会成为政府扩大其机构与人员、向社会要求更多资源的合理缘由,最终极易导致国家权力的扩张。在西方政治观念认为的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的理论背景下,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将造成公民权利受损,这是一个明显的因果链条。对第三代人权的倡导也会出现类似问题,即因对应义务主体的不明确而导致人权的扩大与空泛。基于自由主义的视角,当代西方学者对代际人权观的反思不可谓毫无道理。但只要我们借助民族与民族权利的视角看待问题,就能对代际人权的必要与充分性给出新的答案。对上述几类问题的争议,除了第二类问题外,基本可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为集体或群体能否成为人权的承载者的问题。如果其承载者可以是包括民族在内的某种群体,那么,第二代第三代人权中集体人权的权利主体就有了存在的合法性,之后的推论也就有了得以成立的基础,代际人权的划分也就变得充分与必要。从民族权利的角度思考,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民族能否成为人权的主体。研究者们一般都承认,人的生命是人权的承载者,没有生命自然也没有人权,以此推论,民族及其中以民族身份出现的民族成员是民族权利当然的承载者,不存在由一个个鲜活个体构成的民族与其成员,也就谈不上民族权利或其成员的人权,民族权利具有个体属性的一面,这是毋庸置疑的方面。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于,为什么要将人权引向集体、引向民族,这是因为追求普遍与平等的人权,必须面对与考虑人类社会存在的纵向分野(如阶级、阶层)与横向分际(如民族、性别①等),这些社会学意义上的分层与分群,都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以群体的形式固化下来的现象。“平等的权利是在不平等的人们中间实现的。不平等的个人之间,不仅有天资能力的差异,而且还带有各个民族共同体属性的烙印”。具体地讲,当民族成为权利的主体,上述三类争论中的很多关键问题就可能存在新的解读:对人权的侵犯如果是以集体形式进行的,那么对人权的保护就有以集体形式展开的必要;对人权的侵害如果是以民族的形式实施的,维护民族权利就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因此,为了维护民族个体成员的人权,就势必要求先为民族权利寻求一个稳定的主体,不管这个主体是民族国家还是以民族形式出现的政治自治单元,不管主体权利获得的方式是反殖斗争还是政治协商与共和。弱势民族对人权的优先考虑使之同强势民族在对人权的理解与保障方面存在极大差异,考查三代人权内容差异能明显看出,第一代人权以个体权利为主,而第二代、第三代得到第三世界国家拥护的权利则主要以集体人权为主,其中的现实政治意涵不言自明,或概言之:集体人权、三代人权等理论争论本身就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独立殖民地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同西方大国)的政治博弈意味在内。同样道理,上述第三类讨论中,在国家范围内推导第三代人权对自由主义理念带来的负面影响,其理论效力可能也仅及于国家内部而已。在世界范围内,第三代人权对后发国家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不必赘述,况且,从理论来讲,弱势民族对第二代、第三代人权的要求本身也是基于种种自由主义并不否认的核心价值观,如平等、正义等理念。第三代人权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人类群体协同合作的权利(thesolidarityrights),因此,在其被提出之初常被译为“连带的权利”,就是考虑到这种社会协同性。这种处处勾连不可分割的特点不独反映在人权观念中,而且是人类之所以构成文明体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属性。这种特点不仅仅及于个体的人,同时也应及于各个民族之间。各民族能否在权利平等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幸福权益,是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关键,也是国际关系治理的核心。不能保障民族集体权利的政策,也很难保障民族成员的个体权利;侵害弱势民族、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政策,也势必从根本上造成对民族成员个体人权的侵害,这应当是我们从民族权利角度思考现代人权观念的成果之一。
作者:马东亮单位:中央民族大学中国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