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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及其源流追溯
在法律层面上,人权是指每一个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依照其自然的和社会的本性而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或者说人权是人们在生存及发展过程中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权利,包涵了政治自由、人身人格、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人权保障分为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对人权起保障作用的事物;另一方面是指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被侵犯或破坏。其中,包含了法律保障、制度保障、物质保障以及道德保障等几个方面。人权保障集中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综合反映了人的需求和幸福,是享有人权的前提条件。
(二)现代刑事诉讼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在封建社会中,控制犯罪、保障社会安全是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那时人们的头脑中没有人权概念,为了利益国家可以完全不顾人们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力。孟德斯鸠就曾说,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正是这种对于人性的压迫,导致后来西方反封建争取“民主、平等、自由”的斗争中最早出现了人权观念。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不断强化人权保障的过程,尤其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过程。就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在大多数社会里,明确给予老人、儿童、残疾人法律保护,不是因为这些群体成员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而是因为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与此相类似,在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给予个人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个人是脆弱的,相对于社会更加需要特殊保护。而这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发展过程
在建国之初,我国鉴于社会条件限制,没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依据为《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集权主义管理模式和严格的宗法家庭传统,致使国家权力本位意识严重,个人权利意识淡薄。“重打压,轻人权”的法文化传统占据法学界主导地位,刑事诉讼被视为“刀把子”。1979年,我国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出台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由于该法对于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到位,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我国在199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推进了民主化进程。但是从实践中来看,司法人员程序工具主义思想严重,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人权保障纳入法定层面,从而不仅在宪法中确立了人权价值和原则,而且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进一步强化了中国宪法的人权精神,也充分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当代中国民主宪政的最新发展方向。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大大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经过多番研究、论证修改了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辩护人诉讼作用,完善审判监督等,使得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加迈出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新阶段。而《决定》提出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必将进一步助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三、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强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
我国在新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在侦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做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对诉讼参与人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这反映了我国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坚定决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构建依法治国社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中确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于避免发生刑讯逼供,遏制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
2.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司法公正
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证据,明确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纳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为了避免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严禁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取得合法证据的途径和范围,切实维护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参安全和各项诉讼权利。
3.限制刑事强制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关乎切身利益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人身自由保护制度。比如,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出示居留证才能拘留犯罪嫌疑人,并且应当在最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之内将被拘留人送至看守所羁押,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家属,其中不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有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批逮捕的程序和条件,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另外,新刑诉法还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要求不得把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设置成执行场所,但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些修改部分在程序细节上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和限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4.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
新刑诉法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的概念。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将律师的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辩护权,也使得辩护律师享有了更多权利,比如,会见权,辩护律师可凭“三证”会见被告人且不被监听;阅卷权,可以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可以自行或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这一系列权利的保障解决了长久以来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缺位的问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同时,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5.改革死刑复核制度,实现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采用的是具有行政复核性的单方决定方式,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很少参与,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保障。本着慎用死刑、充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的原则,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权,在第二款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和结果知晓权,确保做出死刑判决的案件都是“结论唯一”的铁案。同时,还在第二百三十九条补充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方式,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答复。对于不予核准死刑的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从而弥补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不足。
(二)对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1.扩大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听取、记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且附卷随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人以及近亲属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致使本人和近亲属有人身安全时,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同时,新刑诉法还扩大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利,比如申诉权、自诉权、委权、申请复议权和抗辩权等等。
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明确规定了特殊保护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恐怖活动、涉及黑恶势力、涉及犯罪等案件时,或者证人及亲属存在遭遇人身威胁的风险,司法机关应当对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保密,隐瞒证人的外貌和真实声音,只允许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并且采取切实措施专门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宅安全,最大程度地保护证人利益。这项修改对于提高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人身危险和财产损失的现状有着积极、重大的意义。
3.新增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特别诉讼程序
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一章,即从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增加了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此次修改对于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有效解决了目前刑事案件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法律依据较为松散、不系统、不统一等诸多弊端。比如,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以教育感化为主要,以惩罚挽救为次要的方针和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保密、封存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4.增设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新刑诉法从第二百八十四至二百八十九条,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了审理、复议、解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审理权和监督权,成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增设的特别程序,避免了以往追诉机关通过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方式变相侵害被告人的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全面规范了这一程序的各个方面,保障了被告人人权的不受侵害。
5.通过设置程序限制,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
为了保障在刑事辩护时律师能够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比如公安机关在因伪证罪批准逮捕辩护律师之前,必须通知辩护律师所在的执业律所和律师协会;被告人终审认定有罪之后,才能追究承办该案件的辩护律师的责任等,以此来保证能够律师正常行使职权。
四、结语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再加上《决定》提出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表明了人权价值理念已经逐步获得了广泛认同,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这对于贯彻宪法精神,加深人权理念,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与文明,维护司法公正,不断凸显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声誉等诸多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者:于现忠单位:山东莱芜市委党校行政学法学教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