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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强制医疗程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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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特征

(一)重社会防卫

前文已经提及,由于精神病人控制能力以及意识能力的欠缺,偏离理性,使得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刑罚的意义缺乏认识,因此,对犯罪精神病人科处刑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从这一点来说,强制医疗程序着眼于对犯罪精神病人的特殊预防,并不是对其实施刑罚,是对他们再次危害社会可能性的预防。由于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涉及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注重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两者的平衡,典型的国家有如英国。在英国,1983年的《精神卫生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必须入院接受隔离式的强制医疗,以保障公共安全。经过修订后,英国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了社区医疗和康复中心,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前应首先尽可能考虑非强制性治疗的适用,只有在理由正当且无其他替代性措施时才能对精神病人实行入院式的强制医疗。可见英国在对待强制医疗问题上注重寻求个体权利与公众安全之间的平衡。之所以规定限制部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将其置于医疗机构中强制医疗,是因为其暴力行为已经对社会法益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法益不得已而为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更偏重于社会防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以及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两大行为要件。综观其他国家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国际有关公约,均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是“因患有精神疾病,很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的人。可见,其他国家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已经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还包括虽未实施社会危害行为但有迹象表明其对本人、他人以及社会安全存在威胁的精神病人。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偏向于精神病人肇事后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

2、奉行入院主义。

与国外强制医疗程序的社区化、去机构化相比,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则奉行入院主义。凡是经法院决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均应到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言下之意,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人身危险性解除之前是不允许离开强制医疗机构的,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采取不定期强制医疗制度的深层机理是希望通过强制医疗彻底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3、非诉程序设计。

虽然法律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一种以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和合议庭的审理为特征的准司法程序,但其本质上与诉讼程序仍有较大差别。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依检察院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审理中控辩双方缺乏对抗、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都能够充分体现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诉性。

4、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

根据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是什么,期限有多长,法律均未作出详细规定,这是立法设计天平倾向于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的表现。诚然,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这就与在审判前对可能会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羁押一样。由于羁押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已经增加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以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精神病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若缺乏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规制则可能会出现强制医疗程序领域内的“超期羁押”现象。强制医疗可分为保安性强制医疗与救护性强制医疗。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的强制医疗属于纯粹的保安性强制医疗,这清晰地表明其偏重社会防卫的一面。

(二)轻个体权利与社会回归

“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凡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法益的限制,必须由司法机关决定。这样的做法才符合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像强制医疗程序这样限制公民自由的决定权力应不可转让地归属于法院。”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之前,强制医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的模糊性所带来的是国家对人权的恣意侵犯。正如英国学者格尔德在《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中所指出的:“在20世纪,精神病学曾被个别精神科医生误用,更严重的是有的精神科医生和雇佣他们的机构处于政治或商业目的滥用精神病学,对持不同政见者及其支持者进行诊断和强制医疗。”诚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赋予了法以确定性,法的确定性能够给公民带来安全和自由。但由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总体偏向于社会防卫,虽然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安全,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精神病人的个体权利。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没有规定对被强制医疗者回归社会能力的培养,似乎只要被强制医疗者人身危险性解除了,就可以将其“扔”回社会不管。在这一点上我国的规定与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有着重大区别。“在麻风病院被闲置多年后,有些东西无疑比麻风病存留得更长久,而且还将延续存在。这就是附着于麻风病人形象上的价值观和意象,排斥麻风病人的意义,即那种挥之不去的可怕形象的社会意义。”可见,让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过上与常人无异的生活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目的。在这一点上,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刑满释放人员因长期监禁,回归社会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社会歧视明显,易导致重新犯罪等弊端。事实上,许多人是因为工作、生活压力大,无法适应社会导致心理障碍;又因为社会对他们缺少支持和包容导致他们进一步诱发精神疾病。精神病人往往比较自卑,他们渴望得到社会的理解与宽容。若是对他们缺乏有效的疏导,即使强制医疗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也不能完全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这就与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本来目的相背离。

二、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深层机理

(一)正当程序之要求

正当程序的观念最早发源于英国。1215年,英国通过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措施。”该条规定被认为是英国正当程序思想最早的体现。英国正当程序思想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根植于英国法律文化传统的自然正义思想。自然正义思想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在诉讼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机会阐述本方理由。可见,自然正义思想关注的是法律程序当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它指引着人们的诉讼行为模式。肇始于英国的正当程序观念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1787年宪法及其修正案中有多处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主要目的是以法定程序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也规定了大量包含正当程序的条款。德国在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中也对正当程序进行了规定。可见,各国的宪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称为“正当程序根本法”。一般认为,刑事程序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伦理价值)。外在价值解决的是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内在价值解决的是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途径是否正当的问题。内在价值是刑事程序的核心价值甚至是唯一价值,因为外在价值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功能,只要有刑事程序,就具备这种功能;而刑事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各个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强制医疗以隔离社会的方式进行,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产生限制之后果;人身自由权乃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之基本权利。《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可见,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道德权威,以及通过该程序所产生的裁判是否能够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在于该刑事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否则,将有损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不仅符合宪法之要求,更是体现了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正当程序的理念。

(二)人权保障之要求

早在晚清司法改革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曾经痛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则良民亦罹其害。”可见,正当程序所最终保障的是人权。从宪法规范来看,各国宪法或宪政实践都将人权保障置于核心的地位。可以说,人权保障原则是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原则。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先生甚至认为:“人权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人权是什么?这是一个让无数学者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因为不同的文化背景、政治环境以及宗教信仰,对人权的理解有所不同。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以人文主义作为文艺复兴的思潮,以“人”为中心,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启蒙思想家们纷纷在其著作中阐述自己的人权思想。“天赋人权”是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最响亮的口号。“天赋人权”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来源于自然法,即使是上帝也不能随便改变。洛克认为,对个人而言,自由的权利是最至高无上的,自由是实现自我保存的“屏障”,享有自由,才能自我保存。美国当代伦理学家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发展的权利,其基础在于人的尊严。英国学者米尔恩则提出了“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的概念。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应包含七项权利: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美国《独立宣言》与法国《人权宣言》在论及人权时,都强调人权“天赋”和“不可转让”及人权的普遍性和绝对性。人权的价值,恰恰就在它的普遍性和绝对性。人对人权的需要,犹如生命需要水、空气和阳光一样的普遍和绝对。虽然对人权的概念始终都无一个统一的定义,但笔者比较倾向于格维尔茨的观点,认为人权是以自由与尊严为基础的,人能够实现自我控制、自我发展的一项个体权利。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于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人权具有具体性与普遍性两大特征。具体性是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提供了一系列具体的权利保障措施,使国家不至于滥用权力侵犯人权。普遍性是指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每一位公民都是潜在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程序正是通过保护具体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从而限制国家权力,进而保护所有公民的人权。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与常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又由于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一基本人权,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是我国在法治的背景下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三)公共利益的优先考量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都能接触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对概念。按照叶必丰教授的观点,“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社会中的每个个人都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政府,与政府之间形成社会契约。政府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来治理社会,也就是说政府作为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这个意志必须有益于全社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享有公共利益的社会总代表只是抽象上的人格主体,只有将公共利益转化成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才能被最终消化。社会成员将个人利益的部分让渡出来形成公共利益。当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越充分,公共利益也就越多;公共利益越多,表明最终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个人利益也就越多。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互相转化、互相依赖、互相包含的关系。精神病人作为社会成员,当然地拥有个人利益和享受公共利益。具体来说,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中的个人利益体现为病人自决权。自决权是自我决定个人事务的一项权利,不受他人和公权力的介入和干涉。基于人性尊严,每一个人都可以断然拒绝来自他人的干涉或强制,除非出于其自身的同意。因此,任何人如果要强制他人做任何事,只有得到该人的同意,这样的强制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从这一点上来说,病人对于是否接受治疗具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但任何权利在其侵害到他人利益的时候就失去了绝对性。法律尊重病人对是否就诊和治疗作出选择是基于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霍布斯曾经说过:“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愿意做的事情。”然而,精神病患的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病情从而作出选择。从这一角度来说,精神病人的自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之所以要限制精神病人的自决权,是因为若是赋予精神病人完全的自决权不仅意味着对其本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而且也严重威胁着他的家人和周围的人,即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安全隐患。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都主张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2003年全国范围内爆发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就是很好的例证,对疑似病患一律强制隔离。“如果个人利益可以不服从公共利益,社会将陷于无政府状态,国家和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个人利益有必要服从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与个人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因此,基于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中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优先考量,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三、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路径选择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符合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强制医疗权被行政机关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背景下出台的。受这一背景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在立法上偏向于保护公众的安全和社会防卫。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防卫与被强制医疗者人权保障之间的不平衡。世界上一些国家如英、美在修改本国的精神卫生法时都不约而同地将立法的重心从社会防卫转移到寻求公众安全与个体权利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上来,因此对于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个体权利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时,也应借鉴这一路径。

(一)社会防卫与个体权利的平衡

根据现代社会通行的国家观,国家的存在应使个人自由受到最大程序的尊重,如果采取为了防卫社会,而忽视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都是缺乏充分理由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条文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进程主要由检察院和法院来推进,被申请一方对程序的进程所施加的影响比较微小。寻求社会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两方面加大力度:

1、加大被申请一方的参与度。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可见在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从目前的条文来看,被申请一方,包括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度明显不足。首先,条文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出庭。虽然在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应当准许,但此规定过于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操作空间。一是“法院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法院如何审查,是通过被申请人的言语与行为来判断抑或是由检察院、诉讼人提供证据?二是法院是消极中立的角色,在还未宣判前要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争议的焦点。若让法院先审查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是否适应出庭,似有“有罪推定”之嫌。其次,被申请一方是否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未明确。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是关键证据,应该允许被质疑。新司法解释规定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应当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并未赋予被申请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为了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结果的正确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法官应该兼听各方的意见,让利益攸关方参与到程序中来。首先是让被申请人出庭。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观察被申请人的言语和行为,对于判断被申请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有直观的作用,这是书面材料无法代替的。为了维护庭审秩序,被申请人患病严重的,法官可以批准1-2名医务人员在场,以防万一。其次是赋予被申请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一方对检察院提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有别于原先的鉴定机构。大量实践表明,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精神病人作出不同鉴定意见的几率很大。允许被申请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最终也是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2、重视病人的个体差异性及个体自主权。

精神病的发病原因和种类多种多样,千篇一律的治疗方式对精神病人的康复不一定有效。暴力型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做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有很多不同的诱因。因此,精神病医务人员应考虑具体每一个病人的特点、能力、背景、性别、文化和宗教等情况,制定不同的、有针对性的治疗方案。英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病患者如进行为期28天以上的治疗,主管医生应将治疗方案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精神卫生委员会也有权检查,并且有权就医生决定对精神病患者关押治疗、治疗的性质和质量向精神卫生法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裁决。从有利于被强制医疗人接受治疗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规定主治医生应将治疗方案交主审法官审查。由于法官不具备精神病理学知识,法官可从其他医疗机构中选取1-2名精神病医务工作者对治疗方案的质量进行审查。主治医生还应根据被强制医疗人的恢复情况,对治疗方案进行适时的调整。精神病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医疗后,精神状态有所恢复的,可以让其参与到治疗方案的修订中,这种辅助对医生的工作能够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更重要的是,病人对自己事情的自主权可以唤起他的个体意识。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结合

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北美、西欧一些国家的一种新型的司法理念。不同于传统的刑事司法以犯罪人为中心,忽视被害人甚至将被害人边缘化,社区更是被排除在外的格局,恢复性司法更关注犯罪人犯罪的原因、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与社区的关系。简言之,恢复性司法更关注修整、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从其他国家开放化、社区化、去机构化的精神卫生立法改革趋势来看,强制医疗程序并不仅仅是强加于精神病人身上的一道冰冷的枷锁,目的是让精神病人回归社会,而他们最终也是要回归到社会中去的。现代刑法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或者教育,预防犯罪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应该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精神病人由于强制医疗长期隔离于社会,回到社会后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社会歧视明显,精神病复发的可能性大。这也正是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所在。不解决这个问题,强制医疗程序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恢复性司法理念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根据英国的规定,医生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彻底的评估后,得出病人是否需要关押强制治疗的结论。如果不是必须关押治疗的,可以在医院的适当监督和指导下,在社区和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只要病人不会构成现实紧迫的威胁,只要社区治疗更利于病人病情的好转,就应考虑实施强制性治疗的必要性如何。台湾《精神卫生法》第6条:“本法所称社区复健,系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社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等之复健治疗。”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诚然,我国社区制度不如欧美国家发达,将精神病人置于社区中治疗恐无法实现。况且我国强制医疗针对的是严重暴力型精神病人,在对象范围上与其他国家相比要小得多;其他国家规定严重暴力型精神病人是必须入院接受强制医疗的。因此,我国应借鉴台湾的模式,健全社区对精神病人的复健功能。在具体操作中,可以让在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精神状况已基本恢复、适合出院的病人,由社区工作人员督促其出院后定期进行门诊复诊和社区复健。社区复健的目的是为了让精神病人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与治疗阶段明显不同。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单纯的药物治疗是不够的。想要解开他们心中的枷锁,必须要对他们倾注足够的关爱。因此,社区复健应更多地加入社会元素,提供多元化的途径让病人积极参与进来。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四种方式:1、组织、开展社区活动。让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共同参与,通过活动的形式消除大家心里对精神病人的芥蒂。2、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社区可以通过组织精神病人听讲座的形式,向他们讲授就业技巧。3、提供就业机会。社区可以通过宣传栏的形式,提供就业的信息,让精神病人在工作中找到存在感以及自我价值。4、开展心理辅导。精神病人出院后发现很难适应社会,心理难免会有波动。社区应该积极对他们进行心理辅导,疏导他们的情绪,鼓励他们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

四、结语

精神病人获得尊重与关注的唯一希望是承认正常人与精神病人之间拥有共同的人性。“人性的直接表征即是人的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这种需要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实现:……二是人身自由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分别表现为人身保护权或人身自由、人身不受侵犯权……”。换句话说,也就是要充分尊重精神病人的个体权利,在人权保障的话语下开展强制医疗程序。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更是法治社会的体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在人权保障方面与社会防卫相比稍显弱势,但充分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不可磨灭的一大亮点。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仍需再接再厉,不断探索,推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作者:袁翠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