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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性——刑法之心
(一)解读人性
孟子始终相信人性是善良的,他认为人性的主要内容是仁义之心,不仅君主要有仁义之心,君子要有仁义之心,人人都要有仁义之心。仁义之心与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是非之心、辞让之心共同构成了人善良的本性。而荀子则认为人性是邪恶的,所谓的善良本性,都是后天引导学习的结果。“故圣人化性而起伪,伪起而生礼义,礼义生而制法度”。所有的圣人,也都是后天学习的结果,他们先修身,然后制定了礼义和法度。只要通过教育,就算路上的普通人也可以成为大禹那样的圣人。西方理性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对人性的诠释得到了许多人的赞赏。边沁认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人类的构造,决定了他们自己的快乐和幸福是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希望获取或者实际追求的唯一东西。其实,与其如旧三字经所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不如新三字经所言“人之初,如玉璞。性与情,俱可塑”。人的本性正如未加雕琢的璞玉一般,无所谓善恶,只有天生的趋利避害。利己是人的本能,我们与其“狠批私字一闪念”,倒不如正视这一与生俱来的本性,并在我们社会的发展中和制度的构建中尊重人性,重视人性,使人性的光芒得以绽放。
(二)人性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从古至今,刑法中不乏符合人性的制度和政策。因为即使不懂法的国民,也知道法律不外乎人情。正如贝卡里亚所言:“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是有害的。”刑法中是否体现人性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的重要依据。
1.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早在虞舜时期,我国法律中就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的制度。对于过失犯罪和因天灾饥馑而吃人的人,给予赦免;而对于怙恶不悛者,则予以处罚。可以看出,早在尧舜时期,法律的制定就遵循人性的召唤,人在自己的生命遭受到自然的威胁时,用尽所有的力量摆脱这种威胁是人的本能。
2.存留养亲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罪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在家侍奉老人的制度。犯人只要未触犯十恶重罪,都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时适用此制度,流刑可免于发配,徒刑可缓期,等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古代法律中体现亲情的制度还有很多,比如十恶重罪中的“恶逆”、“不孝”等,以及“准五服以制罪”、“亲亲得相首匿”等制度,都强调对亲情的维护。
3.违法阻却事由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诸多违法阻却事由,这些事由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主,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包含了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的承诺、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利益,是人最原始的人性的流露。尊重人性,便要求刑法宽容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换句话说,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法律无法期待和要求人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时还恪守其准则,“饥寒起盗心”是人性最基本的体现,“贫贱不能移”则注定只是少数仁人君子的高尚操守罢了。
二、人道——刑法之足
刑法以人性为心,有了心便有了生命。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速,我国的一些刑法理念和刑法思想已经开始受到西方思潮的冲击。如何使刑法大厦在法制改革的浪潮中不断得到构建并屹立不倒,则需要稳固自己的根基。以人道为足,必能使我国的刑法科学大厦在发展和构建中得到国人的赞誉和世界的认可。
(一)诠释人道
何为人道?我国古代思想家老子在《道德经》开篇讲到:道可道,非常道。如果道是可以讲出来的,那就不是道了。而所谓“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老子认为天和地遵循的是自然的规律。万物随着自己的规律运转,就是道的内涵。那么所谓人道,窃以为就是人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生存和发展,就是适应人道的。西方的人道一词来自于文艺复兴时期,是反对封建专制、刑罚滥用的一种思想。人道主义,在广义上说是基于人是最高价值的博爱行为,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善待一切人的行为。从狭义上说,是视人本身的完善为最高价值而使人成为或可能成为完善的人的行为。简言之,就是使人成为人的行为。总结一下中西方的观点可以认为,人道就是按照人的本性行事,在人性的基础上,将人作为人看待,善待一切人,使人成为人而异于禽兽的理念。而刑法中的人道,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处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即使是犯罪人,如此,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
(二)人道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虽然我国古代就有道的概念,但是将其命名为“人道”一词并应用于刑法之中,在我国而言,仍属舶来品。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执法者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但是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着很多合乎人道的制度。
1.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的特殊对待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由于年龄的原因,决定了他们的判断力、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所以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加上其在身体素质方面的降低,原本就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因此这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有诸多宽大的规定。比如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对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在符合条件时应当适用缓刑、一般不适用死刑等。随着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对老年人问题的宽大处理不仅体现着我国刑法中人道的一面,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稳定,使我国刑法进一步向理想刑法迈进。
2.我国刑法的轻刑化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在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的同时,也延长了自由刑的期限,改变了之前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状况,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轻刑化趋势。陈兴良教授曾在《刑法哲学》中说过,刑法的谦抑性在西方发达国家实现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我国则通过不断追求轻刑化来体现这一价值。刑法的谦抑性体现着我国刑法对人道的重视,因为刑法作为一个惩罚犯罪维持正义的法律部门,无论其秉承除恶务尽的理念,还是坚持教育为主的思想,都难掩其冷酷和血腥的一面。只有始终坚持刑罚人道主义,重视刑法的谦抑性,不断为我国刑法减负,才能跟上国际刑法理念的潮流,树立起真正稳固的刑法科学大厦。
三、人权——刑法之翼
所谓人权,就是作为人的权利。韩忠谟教授曾在《刑法原理》一书中阐释了刑法产生的过程,其中对什么是人权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所谓人的权利,是一切机构和制度的最初来源,同时也是其最终追求的目标。所有的国家机器、制度工具,都是为人服务的。如果一个机构、一种制度不以人权为要,那么就违背了其产生的初衷,便是恶的。刑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同时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必须充分地体现对并协调对诸多方面人权的保障。我国由于近代法制开始较晚,在制度设立和体系构建上多有不足,然身不能至,心向往之,只要能切实的以人权为念,理想刑法的构建必然如期而至,使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迈入世界先进行列。
1.对普通公民人权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
公民为了摆脱私力救济所不能应付的困境,共同决定将权利分出一部分形成一个管理共同事务的公权力,使自己能够无忧无虑的行使剩下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不将犯罪和刑罚通过明文的形式规定下来并使全体公民知晓,很可能到头来公民自己设定的权力反而成了自身的桎梏。那时,人权如何能得到保障呢?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最突出的贡献在于,很大程度避免了罪刑擅断,使所有公民能够生活在阳光下,再也不必担心自己的权利遭受无端的侵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简单的一句话,告诉我们“法无禁止即自由”而不是“法无明文即禁止”,人权的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允许“类推解释”
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原本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在这里单列出来是因为其有自己的特殊性。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为何又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呢,这正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保护的结果。一方面,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必须惩恶扬善,保障一般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另一方面,刑法作为一种最冷酷最严厉的法律,施加于人便很难挽回,因此又讲究仁至而义尽,入中求其出,死中求其生。不可得,而后入之,而后死之。任何法律都不能任意剥夺人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而必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将刑罚加之于人。
作者:赵拓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2012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