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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康权的实现标准
虽然大家对健康权作为人权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在健康权的实现过程,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对健康权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也不一而足。如美国学者EdwardV.Sparer认为“如果狭义的使用健康权,那么它意味着,当人生病或者不舒服的时候,有权获得医生的服务,在紧急情况下,也能享有这种服务;如果广义地使用健康权,还应该包括健康的前提条件,通常是环境条件,如清洁的空气和水,住房条件,工作条件,足够的收入和个人的健康习惯。”另一位美国学者利AmandaLittell认为“健康权至少包括通常的、无限制的健康维护权,医疗保障权,基本医疗需求权,医疗保险权及其他内容”。中国学者林志强认为“鉴于健康权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性质,从结构上看,健康权的内容应由消极和积极的两方面构成。应当包括消除危害健康危险请求权、正当防卫权、医疗权、基本药物获得权、环境健康权、职业健康权、生殖健康权、性健康权、公共健康权、获得医疗救助权、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权等。”我们认为,为使得健康权的保护能实现预定的目标,确立健康权的实现标准是一项基本工作。“如果从动态的视角考察如何建设健康权,那么健康权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的程度可以视为健康权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的实现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健康知识的普及。公民应该基本拥有基本健康知识,并且能把其视为基本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有能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提供有关健康的基本知识。二是初级保健的保障。初级卫生保健是指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人民群众和政府都能负担得起的卫生保健服务。1978年,WHO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召开了国际初级卫生保健会议(简称阿拉木图会议)。会议发表的《阿拉木图宣言》中明确指出:推行初级卫生保健是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的关键和基本途径。作为WHO的发起国和主要成员国之一,我国政府于1986年明确表示了对WHO倡导的全球战略目标的承诺。三是基本医疗待遇的获取。每个公民都有在生病后得到医疗保障的权利。医药卫生问题包括谁来提供医疗服务和谁来支付医疗费用两个方面,前者是医药卫生事业问题,后者是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障的主要目标是合理组织财政资源,满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资金需求。四是公共卫生权利的保护。传统的公共卫生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和环境卫生改善。现代意义上所指的公共卫生已超出了这个传统定义,从专业角度来讲,至少应包括传染病和非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影响健康的社会事件的防范(如车祸、中毒等),卫生管理(含立法、规制和监督)、食品卫生和营养、环境(空气、水等)卫生、职业和劳动卫生、妇幼和青少年卫生、放射防护卫生以及健康教育等门类。上述标准只是最基本的、最核心的标准,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健康权的标准也应当逐步更加丰富,健康权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得到实现。
二、健康权实现面临的困境
健康权的实现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制度设计。健康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在于它直接影响到其他社会经济权利的享受。同时,健康权的享有又受制于其他基本人权的实现状况。目前,在我国,健康权的实现存在两个方面困境。一是制度保障的不足。首先,我国宪法没有对健康权的独立的明文宣示,只规定相关的保障措施。第21条规定了国家保障一般公民健康的举措,第25条、第42条、第45条承认了国家在维护健康方面的责任,第36条、第49条规定了特定公民的健康保障。这样笼统的规定导致学界对健康权与其他权利界限不清。其次,在医疗保障制度上我们也存在着先天不足。医改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保障水平总体不高,人群待遇差距较大。医疗保险虽然从制度上实现了全覆盖,但仍有1亿多人没有纳入医保体系,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而且筹资和保障水平总体不高,部分重病患者参保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医疗保障范围以住院为主,常见病、多发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正在推进过程中;另外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保障水平不均衡,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待遇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医保,中西部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待遇水平落差较大;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只有部分人群有补充保险,商业保险产品与基本医疗保障衔接不够,医疗救助的能力也有限,家庭因病致贫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权利冲突的尴尬。在某种程度上,健康权的实现依赖生命权、教育权、工作权、住宅权、环境权、参与权、结社、集会和迁徙自由权等的实现。同时,健康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又面临着与其它权利有冲突的困境。尤其在遭遇以下权利时冲突明显:医院经营权、知识产权、发展权等。健康权与医院经营权的冲突,当健康权与其他基本人权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时,对健康权的保护就可能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当健康权和医疗机构的经营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该怎么办?这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但迄今仍没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健康权在实现过程中除了与医院经营权发生冲突之外,有时候还会遭遇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中国卫生部的报告指出,中国自1985年出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截至2012年12月,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近50万例,迄今为止世界上尚无有效的药品可以充分治疗艾滋病,主要的治疗方式是以抗滤过性病毒的药品抑制艾滋病毒及其并发症。然而由于此类药品价格昂贵,发展中国家有能力获得所需药品的患者非常少。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主要是专利药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药品的价格远远高于其价值。
三、健康权的实现途径
综上所述,虽然健康权是基本人权已经在国际社会基本达成共识,在我国也获得认可,但是健康权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都未得到很好的实现。我国是一个高度重视人权理论和人权制度保障,不断发展人权事业的国家,对社会权的优先保障是国人对人权基本的理解和做法。近年来,国人的法治观念、人权观念显著增强,对权利的需求尤其是对社会权的需求不断增加,政府应努力保证人民享有这些不可剥夺的人权。我国政府在2001年3月还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作出庄严承诺以履行责任。因而,国家更是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采取措施保证将公约所规定的社会权在国内法层面上实施。
(一)从宪法上确保健康权的地位
在宪法中明文载入健康权是健康权得到有效尊重、保障与实现的选择,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的体现,是道德权利到宪法权利再到实际权利的逐步实现的保障。根据EleanorD.Kinney和BrainAlexanderClark两位教授对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条款的研究,当今世界上67.5%的国家宪法中都规定了健康权相关内容。目前我国宪法上有多个条款可以作为健康权的依据,其规范内涵是: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为确保健康权的真正实现,我们应该在宪法中明确指出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存在。
(二)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是健康权得到切实实现的基本制度保障
在已有医疗保障体制的基础上,我们要扩大覆盖面,尽快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提高并均衡医疗保障待遇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改进医疗保险服务,方便参保群众;设计紧急救助制度以解决需要得到紧急救助的患者由于无钱医治而被医院拒绝治疗的情况。
(三)确立健康权优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建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2001年11月14日,WTO部长会议在多哈通过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对知识产权与健康权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新的阐释。《多哈宣言》第二段和第三段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制新药的重要性,指出TRIPS协议的实施应有利于现有药品的获得和新药的研发,但更强调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健康的重要性。第四段第一项重申成员方有权采取“保护公共健康”的措施,TRIPS协议将不会与公共健康产生冲突,如二者产生冲突,知识产权也不宜成为实现公共健康政策的障碍。各成员方依此有保护公共健康及促进全体国民取得药品的权利。第四段第二项强调,为保护公共健康,各成员国可以充分利用第五段弹性条款的规定,采取诸如强制许可等措施,但各弹性规定所含的条件或限制仍应被遵守。第六段和第七段重申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就鼓励其企业和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做出承诺,并且督促TRIPS理事会探求解决药品可及性问题的办法。我国专利法承认专利强制许可的有限使用,并规定了颁布专利强制许可的部门。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9日了第37号令:《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该办法根据多哈宣言和总理事会决议的有关精神和规定,对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传染病、药品做了明确的界定,为我国在应对公共健康问题时所能采取的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
(四)采取具体措施,提供实现健康权的基本前提条件
为保障健康权的实现,还需要政府在基础设施方面做如下具体工作:首先政府需要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来改善医疗条件和初级卫生服务,进行治疗保健和预防保健;其次,政府还需要提供实现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如适当的卫生设备、安全的饮用水、适当的环境卫生和职业卫生、有关健康的信息、交通和通讯设施、增强人民体质的政策和设施、实现自然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加强科学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实施公共健康危机时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推动国际交流合作、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健康权等。
(五)制定保障健康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完善保障健康权的法律制度
从《公约》的有关规定可见其对健康权的态度是“承认”、列举“行动计划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公约》中最低标准义务,要求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立即或者尽快实现,不能以《公约》中“最大能力”和“逐步实现”,和国内的发展水平和资源现状为借口而有所减损。但我国仅仅在宪法中原则性的提出健康权问题,并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保障健康权的实施,相应的法规缺位。而没有相应程序规定的权利是一种纸上的权利,无法产生实际人权保障作用。因而有必要制定并完善健康权保障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公民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启动程序规定,使得健康权的实现真正有法可依。对于国家而言,资源限制虽然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是决定能否对健康权这类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在许多情况下,经常是一些诸如政治制度或者社会管理水平等资源以外的东西造成诸如健康权之类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证。而且,资源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障与否和保障水平的高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只能说是能影响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不是能否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在更多的时候,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的缺乏或者不足主要的原因并不在于资源的限制,而在于许多政府缺乏必要的政治意愿,许多资源充足的发达国家在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严重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既然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国家就有义务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予以切实的保护,国家不仅需要从制度层面确保公民健康权的实现,还需要提供各种资源,采取具体措施将应然健康权转化为实然的健康权,完善我们现有的权利保障制度,实现公民健康权既无可回避也水到渠成。
作者:朱翠微单位: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