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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概念早在古典自然法时期就已经较为成熟,“天赋人权”的口号已成为了当时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统治的思想武器,受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人们逐步认识到了人权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人权问题被提到国际议程之上,人权问题不再单纯是国内问题,更是一个国际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对人权问题做了详尽的列举,是第一个世界性的人权国际文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使人权的国际保护初步具有法律适用依据,标志着国际人权法律思想体系框架的制度化形成,至此人权思想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国际化阶段。何为人权?简言之,人权就是人们以人的身份就能享有的权利,但人权究竟包含哪些权利,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在此也不做深入的探究。在刑事司法中,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又包括人身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心免受痛苦折磨和痛苦威胁的权利)、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刑事司法的四个阶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侵害尤为严重,而在人权内容角度看,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较为明显、严重。从人权保障的对象上看,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应该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护;二是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的保护。目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了较大的重视,但是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的保障问题却关注较少。根据以上的分析,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系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刑事诉讼程序环节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免受司法权的侵犯,以及对刑事被害人相关人权的保障。
二、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的现状分析
由于历史原因,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曾经遭遇重大挫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着手重建法制,在刑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于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订了《刑法》,到今天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经历了三十年的发展,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也经历了从将人权保障视为禁区到逐步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并尝试建构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的发展过程。三十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同时与国际人权标准相比,我国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仍然有许多人权保障问题需要解决。
1.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人权的主要表现。
(1)强制措施的滥用。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构成了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在不同程度上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其表现主要体现在:一是拘留与逮捕被滥用。拘留与逮捕系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会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7种情形之下才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才实行逮捕,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论是否存在法定的7种拘留情形,是否有逮捕的必要,而一律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留或逮捕,造成对拘留与逮捕的滥用。二是违法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违法适用主要表现为要求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住所,通常执行机关派专门人员看守,形成变相羁押。三是超期羁押。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往往处于羁押状态,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期间,在羁押期限内未能侦查完毕的,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把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有的地方为了达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长期羁押的目的,先给予治安拘留,再变换成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的滥用,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而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缺乏人权观念。
(2)刑讯逼供与变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古已有之,党和国家也一直努力根除刑讯逼供这一顽疾,《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刑法》亦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对相关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如此,刑讯逼供犹如幽灵一样徘徊在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道路之上,挥之不去。近些年披露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无不与刑讯逼供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刑讯逼供成为了冤家错案的主要原因。刑讯逼供的危害是巨大的,其直接的危害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侵犯,刑讯逼供系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要么就拳打脚踢,要么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直到犯罪嫌疑人招供为止,刑讯逼供的做法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权,或使犯罪嫌疑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或痛苦威胁;另外,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口供,这无疑是在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违背的,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是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刑讯逼供虽然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的,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下的产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有罪推定的习惯性观念仍然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的文明执法、文明办案。基于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推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招供认罪,在司法工作人员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除我国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之外,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侦查权过于集中、侦查与羁押不分等一定程度上也给刑讯逼供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弱。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根据法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不能委托辩护人的,尤其是不能得到律师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我辩护。在侦查阶段,由于我国羁押性措施被滥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最易受到侵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安排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仅能提供法律咨询、讯问期间律师不被允许在场等,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难上加难。
(4)罪犯的申告权、劳动报酬权和人格权等受到侵害。
罪犯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剥夺自由的刑罚,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之人”,这系罪犯的狭义概念,本文也是从罪犯的狭义概念来探讨罪犯的人权保障问题。罪犯是被剥夺了部分权利尤其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的权利不受侵犯。”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其保留的权利易受到侵害。目前我国罪犯人权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申告权,作为罪犯的一项基本的程序性人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根据《监狱法》规定“罪犯写给监狱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但是《监狱法》的规定过于粗犷,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如《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申告材料归监狱部门处理,哪些材料需要转递,出现本该转递给其他机关的材料滞留在监狱部门等;另一方面罪犯的申告权无法由律师行使,根据司法部出台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律师仅在四种情形之下方可会见在押罪犯,而律师罪犯行使申告权需会见罪犯的属于“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对此决定权在于监狱部门。罪犯的申告权不能通过律师行使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罪犯行使申告权的困难。二是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权利缺失。《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监狱法》仅规定了罪犯参加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并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和管理使用问题。我国在罪犯的劳动报酬管理上推行“假定工资制”,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仅仅获得回家的路费,出狱后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都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在监狱中,长期的加班劳动和超体力劳动也成为投诉的热点,长期的加班劳动与超体力劳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罪犯的休息权、健康权。
2.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人权保障现状。
根据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刑事被害人应当得到尊重,有权获得赔偿,当从罪犯处得不到补偿或者得不到充分补偿时,有权从国家获得补偿。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大大提高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其体现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了刑事诉讼的积极参加者,被害人成为诉讼当事人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大为增加,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和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的申请复议权;在侦查阶段,有权获知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对检察院的案件陈述意见权;在法庭审理阶段,有参与出庭诉讼权;对法院的一审判决,对刑事判决部分享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权。二是增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和确认了被害人委托律师诉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障都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但是这些法定权利并没有很好变为被害人的实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始终没有提高到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保障,其表现主要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被当成证人对待,侦察机关询问被害人通常是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二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一方面受到“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检察院往往注重对刑事部分的证据梳理,而对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往往不给予证据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检察院往往充当“旁观者”的角色;另一方面被害人仅能对物质损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对精神损害是得到赔偿的,且在赔偿标准上,法院往往考虑到罪犯的赔偿能力,而给与被害人酌情补偿,使被害人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3.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的阶段性成果。
(1)无罪推定原则的初步确立。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唯有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被告有罪。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一方面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实负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无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有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另一方面确立了罪疑从无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罪疑从无的理念。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确立,没有从根本(程序)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无罪”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义务,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之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以沉默权。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人权的保障也有很大的意义,排除了检察院等机关对被告的定罪权。
(2)死刑适用的限制。
我国1997年刑法中共429个罪名,其中42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虽然在国际上,我国死刑罪名在绝对数量上遥遥领先,但是我国坚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其核心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与97刑法之前我国的死刑适用情况相比较,在人权保障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条对死刑使用的对象做了限制,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可判处死刑,对于一般的刑事犯不得判处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规定了禁止适用死刑的两类对象;刑法中还在死刑的程序和执行等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如死刑复核程序和死缓制度的设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到程序对死刑刑罚的发动和执行做了各方面的限制,可见我国在人权保障上的努力。20世纪末在大赦国际的推动下,国际社会上掀起了一场废除死刑的浪潮,但中国的死刑制度却岿然不动,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二是以死刑“平民愤”。但目前有学者提出鉴于中国的国情,死刑不可能突然从中国刑罚体系中剔除,而是有一个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国最终还是要废除死刑的,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
(3)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行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被确定下来。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确定罪行法定原则,类推适用的存在,刑法的溯及既往等使得人权很难得到保障。另外在罪行法定未确定时期,国家的刑事政策往往取代刑法而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打击,如我国1983年实行的备受争议的“严打”政策,“严打”政策强调对重大刑事罪犯“从重从快”处决,一方面严打政策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上取得显著的成绩,但是同时也造就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以及罪责刑不均衡等问题,使人权受到践踏。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以及规范刑罚权的合理运用,以保障人权。“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罪行法定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在罪行法定原则之下,禁止类推适用,禁止溯及既往(有利于被告的溯及既往除外),禁止绝对自由刑等,这些规则的确定对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7年《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确定,既是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接轨的体现,又标志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
三、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建构的理论分析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形还一定程度上存在,尤其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较为严重。这既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缺陷,根据上文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权的现象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工作人员缺乏人权意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此笔者无意对刑事司法中的侵犯人权的各种情形的解决措施做具体的探讨,仅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建构做理论上的分析。从“罪犯也是公民”的第一腔,到2004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在人权保障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问题依然很突出,这里面虽不乏学者们和政府的努力,但是当前的现状难以改观。笔者认为中国的问题不是简单移植西方的制度就能解决,中国问题的解决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理清思路,提出的措施既合乎逻辑,又切合中国实际。要改善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侵犯人权的现状,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水平,必须培养人权观念和认清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1.培养人权观念与程序正义观念。
在刑事司法中,存在两种人权观:一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人权观。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人权观侧重于个人权利的保障,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是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防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在这种人权观念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大力倡导“正当程序”(dueprocess)观念,强调政府在处理有关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的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从美国“辛普森案件”可以看出美国对“正当程序”的崇拜,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二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人权观。“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通过惩罚、控制犯罪来保障社会上的多数人的权利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并认为多数人权利的保障应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基于此种人权观,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中采取“犯罪控制”模式,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以保障多数人的权利。两种刑事人权观下产生了两种司法模式:“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的保障,导致对犯罪的追究的司法成本过高,难度增大,使得很多的罪犯逃脱了法律的应有制裁,整个社会的犯罪率不降反升;“犯罪控制”模式强调对犯罪的惩罚与控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人权的保障。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树立怎样的人权观呢?笔者较为赞同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区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观点,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个人人权的保障与集体人权的保障并重,既不能为了保障集体人权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障,也不能夸大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人权的保障,而使得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控制,使集体人权处于易受到犯罪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应当寻求二者保障之间的平衡点,关于这一点将在下面的一个问题中做详细论述。保障人权就是要对国家的司法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迫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应当遵循正当刑事程序,因此培养人权观念就是要培养正当程序观念,二者是一致的。丹宁勋爵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正当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实体性正当程序是对立法权的一种限制,要求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用于解决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合理、公正。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手段应当正当、合理,正当、合理的标准就是对以不侵犯人权为底线。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的遵守一方面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正当程序的信仰,将正当程序内化为司法习惯,另一方面有赖于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追责。总之,人权意识的培养在于对正当程序的信仰。
2.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关系。
曾经或许现在仍有些地方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到这样一种思想的影响,认为犯罪控制是人权保障的前提,只有控制犯罪,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人权才有保障,因而在强调犯罪控制前置的情况下,为了严厉打击犯罪,牺牲一部分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不可避免的,甚至认为是合情合理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这种思想的影响还比较大,这才使得我国刑事司法中侵犯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这种思想有一定的迷惑性,其本身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割裂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应有的联系,也未真正认识到人权保障的真谛。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功能,二者的关系是既统一又对立的。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具有统一性。犯罪控制是对犯罪行为的遏制,把犯罪行为的数量和程度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以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最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犯罪控制的价值目标可分为直接目标和终极目标,其直接目标就在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其终极目标就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保障的目标在于保障公民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一般的公民,因此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在终极价值目标上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使公民自由、完全享有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的人权需要通过犯罪控制来保障。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个人利益的侵害。公民是社会中的人,公民只有生活在安定的社会中,其人权才能免于犯罪行为的侵犯,才能得到保障。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又是对立的,其表现有三:一是“犯罪控制的价值目标追求过程是从秩序价值到人权价值的过程”,通过将犯罪行为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创建安全的社会环境,以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是犯罪控制的高级阶段,犯罪控制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秩序价值只是犯罪控制追求人权价值的副产品,若为了控制犯罪而以牺牲部分的人权为代价,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本身就遭到怀疑。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控制的秩序价值被夸大,认为人权只有在安全的社会秩序下才能得以保全,使得人权价值成为了秩序价值的附属价值,造成的结果就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惩罚犯罪,追求安全的社会秩序,认为牺牲小部分人的权利以保障多数人的权利是合情合理的,而出现为了控制犯罪而普遍侵犯人权(个人人权)的现象。二是极端的犯罪控制不但不利于控制犯罪,也侵犯人权。适当的犯罪控制是有利于降低犯罪率,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稳定的,但是极端的犯罪控制则适得其反。1983年我国实施的“严打”政策,其强调从重从快打击罪犯,作为一项严厉的犯罪控制措施,其在一定时间内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种高压的打击政策之下,犯罪率的下降往往只是一种假象,之后可能出现更大犯罪的反弹,犯罪率最终还是没有下降,而且在实行极端的犯罪控制措施中还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人权。三是控制犯罪要求减少对司法权的限制,使司法权在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发挥到极致;而人权保障却要求对加强司法权的限制,使司法权的运行过程的程序化,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与司法迫害,以保障人权。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在是否要对司法权加以限制以及加以何种程度上的限制是存在矛盾的。事实上,笔者认为犯罪控制是在于保障集体人权,因此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对立可转化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保障的冲突。正如前文已谈到刑事司法人权观应包含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个方面,人权保障的真谛在于不能为了保障所谓的集体人权(或言社会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而以牺牲部分个人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代价,以牺牲部分个人人权为代价来保障集体人权本身就是对人权的否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把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关系上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犯罪控制的目标在于人权保障,在人权保障上,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保障是并重的,不能为保障集体人权而牺牲部分个人人权。笔者进一步认为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树立起这样的一种思想观念,我国刑事司法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才能有更大的改观。二是客观上,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存在矛盾的,应当在二者之中寻找到平衡点,实现犯罪控制(实为对集体人权的保障)与个人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平衡,表现为控制犯罪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兼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由于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个人利益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具有损他性,故对其权利的合理限制合理合法的,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是正当的,而不能是任意的,非正当的。
作者:黄一峰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