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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对逮捕制度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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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在人权保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捕押合一”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逮捕后羁押的执行阶段并没有设置一个中立性的羁押场所。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第5条规定:“看守所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执行属于典型的“捕押合一”。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中,公安机关的职能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性,尽管看守所的管理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是,由于同属一个机关之下,因此即使侦查人员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也不会作证证明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存在,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敢于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往往无法查证的重要原因。

(二)司法救济的缺失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遭受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与以释放。”该条款赋予了被逮捕者向中立的司法机构主动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然而,我国的刑事诉法中却没有赋予被羁押人这一至关重要的司法救济权利,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司法救济权利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的规定条款看似赋予了被捕人充分的救济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在程序设置上被捕人在请求解除强制措施时,必须向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以及执行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机关提出。其次,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审查是一种行政审批化、书面化的审查模式,整个审查过程完全是单方面进行的,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根本就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实质性地影响决定机关对是否解除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由此可见,这种由决定的机关来决定是否解除强制措施的程序设置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极其不利,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境遇更为不堪。同时,由于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的缺失,致使我国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在实践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往往与负责侦查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站在同一战线上,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破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逮捕后提出的延长羁押期限的请求在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批,而且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次数也没有一定次数的限制,这样就极易形成羁押期限的最大化现象。另外,在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本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审查批捕机关,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比较大,更何况事关检察机关自身的切身利益,对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不可避免地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更是少之又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不畅,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我国逮捕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完善

(一)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性

西方法治国家在对羁押场所的设置上十分强调其独立性,一般将嫌疑人等待审判的羁押场所设置在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专门司法行政机构的控制下,羁押场所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构的任意侵害。目前,我国的羁押场所的设置却与各法治国家普遍使羁押场所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的做法背道而驰,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在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中,为公安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绝佳的机会,为了侦破案件公安机关必然会充分利用羁押优势,利用各种非正当手段,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正如日本学者所言:“犯罪嫌疑人终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及审讯时间过长等弊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因此,笔者认为,要防止羁押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改变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完全的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的局面,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构建捕押分离的机制,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的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尽快带到看守所,尽可能的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看守所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措施或者释放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干涉。其次,赋予看守所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利,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在看守所进行,严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室,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应当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以防止诱供、逼供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再次,在看守所建立定期对被羁押人进行身体体检制度,同时,对被羁押人的体检记录必须保存完好,以备法庭需要时予以提供。

(二)建立羁押司法复审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法律谚语充分说明了有效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为了切实的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西方法制国家普遍建立了羁押后的羁押司法复审机制。羁押司法复审机制要求,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被羁押后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在羁押不具备合法性、必要性时,既时恢复被非法限制的人身自由。对已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而言,获得司法审查救济无疑是维护其合法权利和自由的一条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司法复审机制,对被逮捕羁押后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措施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不具有司法救济的特征,难以从根本上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羁押的司法复审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在我国分别建立被羁押人申请复审制度和司法机关主动复查制度。具体而言,首先,申请复审制度着重于羁押实质要件和必要性问题的复查,对缺乏逮捕实质要件的而羁押的行为予以一定的惩罚,并立即释放被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羁押中必要性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必须即时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审必须由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人、被羁押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诉权人提出羁押复审后,管辖法院应当指定一名专职的法官负责审理,参加羁押复审的法官今后不得再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庭审法官或者同一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官,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申诉权人对羁押复审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审查的方式,可采用言辞审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同时,法官可以对明显无任何根据而申请复查的申诉人处以适当的罚款,以防止申诉权的滥用。其次,司法机关主动复查制度应当侧重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以避免同申请复查制度的功能相重合。比如,对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的审查。

(三)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最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方法就是使其摆脱被逮捕羁押的境地,而我国逮捕羁押的使用率明显过高,不仅耗费了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相当程度上违背了羁押例外和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不论出于诉讼成本的角度还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角度,都有必要降低逮捕羁押的适用率。而合理完善的羁押替代措施是减少逮捕率的一剂良药,切实可行的羁押替代措施,不仅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有效的将本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流于羁押之外,使其免受羁押之苦,同时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将逮捕之后缺失了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其一,扩大取保候审的方式。我国目前取保候审的方式十分单一,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取保侯的使用率。笔者建议,首先,应当把有价资产作为财产保的另一担保手段,进一步扩大财产保险的范围,同时扩大保证人的适用范围。其次,应当建立财产保和人保并用的保证机制,为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可以增设保证人交纳一定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保证金额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经济能力及当地经济情况来确定一个上限,以防止侦查机关通过收取高额的取保金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允许确定多名保证人进行担保的方式。这样有利于针对情节不同的案件形成相适应的保证组合方式,从而提升担保力,增强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其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在保障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的多的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笔者建议,可以规定对未成年人或者超过70岁的老人除罪行特别严重外,应予以取保候审。其三,严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措施,增强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措施,除了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犯罪嫌疑人和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将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情节规定为一种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对犯罪嫌疑人和保证人的心理压力,防止犯罪嫌疑人违反义务。其四,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免责制度。取保候审相对于逮捕和拘留而言,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在于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再次犯罪的风险太大,办案人员往往会因为怕影响业绩考评或者承担失职责任,不愿意采用取保候审,因此,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免责制度来消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是必要的,取保候审风险责任免责制度,即除了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责任外,只要取保候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当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任何责任。同时,对于办案中适用使用取保候审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提高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采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取保候审率。

作者:吴铭单位:华南理工大学2011级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