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提升的路径范文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提升的路径范文

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提升的路径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提升的路径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亟待加强

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一直都重视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罪犯不应仅被视为诉讼的对象,相反,罪犯应被视为具有主体性的、处在自由且可自我决定的地位上。孟德斯鸠曾就此指出:平等应该是法官与被告人的真正关系,在这种关系之下,被告人才不会认为法官们可能对其使用残酷的手段。这样他就将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提高到了主体地位。贝卡利亚进而提出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原则,比如审判公开、无罪推定,等等,他同时认为所有理性的社会之第一要义应该是保障个体的安全。因此,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来看,刑事诉讼应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为首要宗旨。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主体———被害人———他们的人权保障却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是:国家认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即国家能最好地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这种错误思想在当下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20世纪中叶以来,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已经开始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身心都可能受到犯罪的重创,因此,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不能漠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在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了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同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加强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如申诉权等)的保障,这是历史上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巨大进步。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很难切实保障和实现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口号甚至成为空头支票。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救济被害人的有效手段缺失,被害人的知情权未得到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发言权在刑事诉讼中受限制;被害人的上诉权缺失,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从总体上看,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内容非常欠缺,尤其是没有赋予被害人相应的知情权、上诉权、刑罚执行过程的参与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然而,如同被告人权利需要加强保障一样,不断加大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极具重要性和紧迫性。《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这两个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是相互抵触和相互对立的关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会侵害到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地保障所引发的报复行为以及上访活动等频发,这极大地突显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如同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样意义非凡。《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与公民的基本权利联系最为密切,应充分体现人权理念和人权保障精神。正如费因伯格所指出的:一切个人都是高贵的并且应受到尊重,无论是同情或者爱,还是对权威的信服,都无法取代这些重要的价值。因此,《刑事诉讼法》既应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法律,更应成为保障刑事被害人人权的法律。通过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被告人可以平复心理创伤,获得精神慰藉以及物质损害赔偿,从而缓解心理冲突并消减报复行为。

二、技术侦查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

为了适应我国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以及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进行了具体规定,增加了秘密侦查等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宣告秘密侦查措施合法化,有利于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因此,为了摆脱技术侦查的弊端,必须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保障人权而控制侦查权,以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侦查活动是侦查机关为了追诉犯罪,依法进行的对犯罪情况的调查工作以及实施具体的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的重要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侦查权的顺利运作能够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另一方面,行使侦查权还要顾及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程度,所以,应当严防侦查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新《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就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使技术侦查手段合法化,这是非常大的进步。但《刑事诉讼法》规范技术侦查措施方面的制度还十分简单粗糙,未能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侦查权的运作,这就为现实中滥用侦查权力提供了可能的空间。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检察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手段本身没有争议,但这一手段一旦被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

技术侦查手段是通过侵犯公民隐私权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该措施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所以在适用这种高风险的侦查手段时,必须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赋予侦查机关对特定案件采取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期限、批准程序等。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还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但是,有关技术侦查的立法中的很多内容仍旧体现为比较抽象的规范,在具体运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这些内容。因此,立法者仍然需要审慎的思考和更进一步的规范,努力就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问题在“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找平衡,使得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行使、司法审查程序、期限的设立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严格控制公权力的行使,强化公权力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这是实现其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需要合理配置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使得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互相制衡。另一方面,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防御权利和救济权利,使得侦查权的行使无法超越合理的界限。同时,通过对侦查机关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促使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杜绝权力滥用。

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进一步完善的基本方向

(一)应打破“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关系定位,厘清刑事诉讼不同层次的目的刑事诉讼目高屋建瓴,统率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五大刑事诉讼环节,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主要依据刑事诉讼直接目的“双重论”的观点,导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而当下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定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当下国内理论界的通说,也就是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双重论”。有学者在研究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时,主张以均衡论为基础,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原因是为了保证刑法正确实施,实现国家刑罚权,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美国学者帕克所划分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个刑事诉讼模式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目的。学者之所以批评犯罪控制模式,原因是其侧重惩罚犯罪而忽略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学者之所以力推正当程序模式,原因是其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了国家的犯罪控制,但正当程序模式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犯罪控制。所以,这两种模式在惩罚犯罪这一直接目的上是统一的。现代的法治国家虽一般不再以犯罪控制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一大转折,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断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这并不能说明保障人权就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并且保障人权可以与惩罚犯罪不分伯仲。保障人权,是严格遵循刑事程序惩罚犯罪的结果,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间接目的。所以,刑事诉讼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其间接目的是保障人权,其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今后仍将继续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厘清刑事诉讼三个不同层次的目的,即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只有理顺这三个不同层次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法》才能更为理性地保障人权。

(二)需要进一步设置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主要关涉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这两个层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轻视或忽略任何一个层面。其一,上诉权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具备的必要权利,只有如此才能维护他们的相关权利,并进而约束和监督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等司法活动。除非《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否则就不能切实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与社会公平。其二,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刑事被害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样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在获得一定物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缓解其心理痛苦,可以减少被害人因报复而犯罪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刑事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三,在法律中设置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相关制度。国家将补偿被害人作为增进公民福利的一个重要目标,通过颁布法律和改进社会政策,国家以此来改善每个公民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某位公民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身体残疾或者家境贫困时,适当补偿和扶助该受害公民。

(三)进一步规范侦查权力的运行我国应借鉴法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以规制侦查权为核心,从下述几方面进行规范:其一,可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由中立一方或法院批准,不能自己批准自己行使秘密侦查权,严格技术侦查的批准机构。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规定:只有法官对是否监录电子讯息有决定权。检察院在发生延误而致危险时也可以决定是否监录电子讯息。三天内检察院的决定若没有得到法官批准的,则失去效力。而当下我国的技术侦查仍然属于自我审批式的程序设计,这显然不符合权力制衡的要求。其二,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与当事人的重要权益关联密切,因而应在立法中设置当事人对案件的一定知情权、审查权和异议提出权。在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对所获得信息的相关权利,以防止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被不当运用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6项规定,在窃听程序终结后,应立刻通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资料和录音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法官在法定期限之后来决定是否提取当事人认为重要的对话记录,对被禁用的笔录和录音进行减删。并且应提前24小时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参加删减工作。其三,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违法的后果、权利救济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为了防止有关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的相关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手段行使的监督机构,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违法的法律后果,并且明确规定公民相关权利被侵犯后所能运用的救济方法。

总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关的权利保障措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因而切实反映了从以国家为本位的一元法律观到以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综合而成的多元法律观转变这一理念在中国的实践过程。当然,为了切实实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目的,必须认真辨析其间存在的问题和认识误区,并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提供基本的方向。

作者:侯瑞雪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