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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价值实现的理论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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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价值实现的理论思考

一、食品安全是我国人权价值的基本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法理学界通常将法的价值体系从结构上分为三个子系统:法的目的价值系统、法的评价标准系统和法的形式价值系统。只有在以法的目的价值为支点的三者有效的统一,才能真正意义上涵盖法的价值。至此,我们追问一下本小结的命题是否成立:食品安全是不是法的目的价值之一?首先,价值是什么?在汉英词典中的解释为:1/value/merit/worth;2tobeworth.而从哲学意义上讲,一般分为关系范畴和意义范畴两方面的理解。抽取“价值”一词的意义范畴概念为:“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②近一步追问,法所珍视和希求的价值是什么?或者说法的目的价值追求是什么?“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

③从这句话中,我们便可以推断出法的价值的多元化与多层次性特征。法的价值的多元化特征是立足于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大视野下所作的比较法律文化分析得出的结论。法的价值的多层次性特征则是指在法的哪些基本价值最先受到法的保护与重视。那么,我们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问题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中属于哪个位阶?现今世界各国都将人权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试问,人权是什么?食品安全属不属于人权之列?夏勇教授在其著作《人权概念起源》中,从纯粹法哲学的层面去探讨人权概念的历史沿革。认为“人权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逐步增长的结果。”而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共同认可人权的三种划分——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并且认为三者比重为“1”的状况就是理想的人权状况。有人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食品安全等等与安全相关的方方面面问题抽象为安全价值,并视其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人权价值涵盖安全价值,我们所孜孜不倦的追求的人权并没有实现其最理想完美的状态,因此才会暴漏出诸如食品安全类似事件的问题。至此,我们追问一下本小结的命题是否成立:食品安全是否是我国人权价值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联系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推导:食品安全——(保障)生命健康权——(保障)人权。当然,这只是我们保障人权的一个基本的途径。简而言之,人权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集合,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历史的概念,流动的概念。但毫无疑问,食品安全是人权价值的最核心的价值,也是法的价值追求的一个最基本的立足点。

二、法治为什么选择德治为其助手?

(一)法的局限性或者说法治的缺陷人类的政治思想史证明,法治是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实践证明的最优的治国模式。首先不得不提起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著名的论断“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亚氏还对法治做了一个经典的诠释,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次,清华大学的高鸿钧教授认为历史上治国方略有四种:神治、德志、人治、法治。“鉴于神治失据,德治失灵,人治失信,各国逐渐选择了法治之路。”④我们简要回顾一下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进程:1980年前后,要求以法治取代儒家的人治;1999年,认真区别法治与法制两个概念,主张从静态的法制到动态的法治;2006年以来,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我国法理学界关于法治的优点的论著可谓浩如烟海,但是大家在赞扬法治能达到稳定与长治久安的治国效果以外,却都承认一个普遍的大前提,那就是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这是法治这种治国模式所存在的缺陷。在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对“法的局限性”列举了四个方面:(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2)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3)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4)在实施法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⑤这四个方面已经很全面的概括了法在发挥社会作用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法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对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中的不足。法的价值内嵌于静态的法制之中,隐性的体现了立法者的治国意图,在使用“法治”这个单一的治国手段时,不可能也并不现实地能够实现法的全部价值,当然这就需要更多的治国方略来辅助“法治”,以求最大化的实现法的价值。

(二)“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古代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孟子曾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主张的治国思想为应将德政与法令结合起来,才能使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现代,我国的第三代国家领导人同志大力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第四代领导人同志倡导的“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亦是延续并加强了以法治为前提的德治的作用。古往今来,治国方略有很多种,在确定法治为治国主旋律的同时,为什么单独只选择德治为其辅助手段?笔者下面通过一个简要的图表来加以论证。以上图表只是择要予以诠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合理性。纵观世界历史,西方经历了几千年的神治时代,上帝是万能的神,主宰着西方世界的诸善与诸恶,至今上帝这一意识形态仍存在于广大天主教徒心中,成为永恒的化身。而与此同时,中国古代五千多年的人治的传统,使我国的历史轻易的滑向了专制的氛围。由于浓厚的文化意识形态的代代相传,如今的人民内心仍然根深蒂固地打着官本位思想的烙印。但是奇怪的事实是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却开始出现“断层”了,我国政府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许多“孔子学院”,希冀把我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发扬光大,但是众多国民认为这是“墙里开花墙外香”。政府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怎样将儒家传统文化的有益营养成分灌输到十七亿中国人民的内心深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在深切呼吁法治与德治的有力结合。如今我国的“法治”与“德治”相比较的现实状况是:法治严重的营养过剩,德治却极度营养不良;法治已人到中年,德治还是呱呱坠地的婴儿。怎样加快道德体系的建设脚步,使德治大踏步迎头赶上法治,二者“相敬如宾,举案齐眉”,这是值得我们深切忧虑的问题并且迫在眉睫。四、法的价值追求与道德价值追求的相合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永恒的话题。二者的关系的界定问题常常被界定为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关键分水岭。其中以富勒与哈特的学术论战最具有代表性。“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并反驳了富勒等人对它的攻击,从而揭开了这场论战的序幕。富勒立即对这一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的长文。⑥

简而言之,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有必然的联系,主张“恶法非法”。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哈特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必然的。主张“恶法亦法”。两大学派的争论的议题是有一定的交集和重合,那就是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我们撇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是否必然”这一如同“鸡生蛋、蛋生鸡”这样方法论不同答案就永不一致的话题,来讨论一下法与道德联系的纽带是什么?下面引用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之一拉兹的图解来做依据:拉兹在列出上述图表⑦时,也承认分析法的社会作用是很冒险的。法律在用实然法奢望去实现应然法的社会效果,不免要为所经历的各个时代的思想家所耻笑。在上述图表中法律的间接社会作用所指向的空间正是道德大展拳脚的区域。笔者将法律的间接社会作用抽象为法律文化观念,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强大的法律文化观念是实现法的价值的最锋芒的武器之一,那么,我不得不说其另一锐利武器道德价值。什么是道德?“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方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⑧那么,道德内容是多层次的,以价值为道德中最高的层次。什么是道德价值?“个人行为对于他人和社会所具有的道德上的意义。无产阶级的道德价值观集中体现在符合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原则的行为之中,尤其体现在为维护社会利益而作出的牺牲精神上”。⑨古今中外,诚信被认为是道德的核心价值支柱。面对现如今社会各个领域出现的诚信缺失事件,道德滑坡现象;面对如今威胁我们的生命健康权的食品安全事故,我们不能过于迷信法律的社会功能。尽快使加强法律文化观念与加快道德体系建设二者手拉手一起为实现法的价值保驾护航才是问题的根源。

作者:宋珍珍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