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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角下重构性犯罪立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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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角下重构性犯罪立法

一、性权利——人之作为性存在的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自然属性而应当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各种具体权利的总和[4]136。近现代人们一提到人权,认为此概念的内涵侧重于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往往就联系到民主、宪政、法治等公权领域的概念,而较少考虑属于个人私权和私领域的其他人权,如隐私权、安宁权等。特别是在一些还未实现普选制或民主化进程还不甚发达的国家里,人们更关注生存权、发展权等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其他的人权只能暂且“按下不表”。而至于人们的性权利,恐怕更是一种奢谈了。人类的性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主要在于性行为一般是在私下与隐藏状态下进行的。于是,倡导与宣传性权利要比其他权利更困难。性,一般使人羞于启齿,性的这种隐私性、个人性、秘密性的特点,使其一直以来就被纳入婚姻与家庭的范围,从属于私权利,所以在17至18世纪,自然权利思潮盛行的时候,性权利却很难与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等权利结合在一起。性权利从一开始就没有受到像其他权利一样的重视。20世纪70年代左右,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把性与人权紧密结合起来的“性革命”,这场革命源于18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与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通过,这就使得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也使人权保护制度日益完善。人权的蓬勃发展为性权利创造了必要的权利学意识。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也出现了“性权利”一词。20世纪末期,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包二奶”现象也日益增多,随着婚姻法的修改,一场对性问题的大讨论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第三者”、同居权(义务)、婚外恋(情)等。

从此,性权利开始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由于受到性权利侵犯而得到损害赔偿的案例①。所以说,现代人权保护制度的保障重要内容已体现为对性权利的保护,违反性权利宗旨的法律是与当代法治精神相背道而驰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人的性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是衡量其法制健全程度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英文sexualrights的中文译为“性权利”,它是由“性的”(sexual)与“权利”(rights)两个逻辑结构组合而成。有学者给性权利定义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作为基本的人而拥有的“性存在”所具有的权利与自由,总而言之,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而存在的人权。还有性自由(sexualfreedom,sexualliberty),可以直译为“性的自由”,性权利与性自由容易在字面上产生歧义,好像性权利是“性的权利”,性自由是“性的自由”,其实两者在实质上意义是相同的,都指向人作为性而存在所拥有的权利或人权。性权利之所以如此重要,首先是基于人存在的本质是作为性而存在的,人与性是相互交融的、“我没有你,你就没有我”的关系。人就是因性而产生的,人类因性的存在而不断繁衍与进步。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来源于性的客观存在,甚至可以说没有性就没有人类,没有人类的一切。无论是主张禁欲的欧洲中世纪,还是倡导“存天理,灭人欲”的宋儒理学,再道貌岸然的人都无法否认性在人类文明存续中的决定性作用。进入到现代社会后,权利和人权已经成为时代不可回避的话题,人权话语开始涉及到以前从未触及或者很少关注的诸多领域,关注的问题也越来越细化。权利意识的普及使得人们以一种新的视觉和角度来重新打量身边的一切,而结果往往是对那些已经原已习以为常的事物得出了完全不同于以往的结论。同样,从人权的视角来研究、观察性问题时,也产生了这种效果。人权话语开始进入性的领域,性的研究也无法忽略人权的视角。从人权的角度来看,性问题的核心就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人权问题,也就是说性权利说到底也是一种人权。人权为性权利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因为人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是人权的道德基础。各国(地区)的性习惯、风俗、法律、制度等各不相同,人类应尊重性的多样性,对性的尊重需建立在符合人权标准和人性的基础之上。以人权的视角来看,人基于性的存在,每个人的人格重要组成部分为性,性权利应作为人符合性存在的人权,由此可知,性的尊严是性权利的道德基础,如今侧重于个人本位的性权利评价代替了以往侧重于对性的社会本位的道德评价。既然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性权利,所以性权利就扩展到所有的人权领域。在现代,以权利的视角来研究探讨性权利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迫切的问题,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要求,符合社会尊重性权利的时代潮流。

二、性权利是人权基本、普世的重要内容之一

人权具有普遍性、相互交织性、平等对待性的特点,所以人权的各个方面内容都应是其他类似权利所不可替代的。从人权各个权利方面具有平等性的内在逻辑关系出发,我们可以知道人权内容不应当区别首要方面与次要方面,但在特定历史文化条件下,如政府或个人在人权提高与发展方面,可以作出一些战略性的优先选择与安排,如生存权、发展权等。因此,当中国正在步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之际,当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谈论人身权、财产权,讨论自由与民主的时候,性权利当然是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性权利可以说是最为集中体现人权的权利体系之一:自由权——排除一切形式的性强迫;身体安全权——免于任何暴力与伤残;平等权——免于性别、宗教、阶级等一切形式的歧视人的权利,而这一切恰恰在于是对人之为人的价值的重视。由此可以看出,尊重人,其实是尊重以性的方式存在的人,尊重性权利,其实是尊重人以性方式存在而表现出的人权。性权利本质上并不是关于“性”的权利,而是关系着“人”的权利,我们不仅要“认真地对待人权”,也要“认真地对待性权利”。实际上,性权利可以说是最集中体现人权的权利体系之一,其中同时涵盖了多种权利,对性权利的侵犯实际上意味着同时侵犯了多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包括:人格尊严、身体权、健康权、平等权、自由权、名誉权和贞操权。性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体现着人的权利与自由内容,性的关系实质上是体现着人的社会关系。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自己,更加关注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贞操、名誉等权利,正视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与人身须臾不可分离的基本权利。如果人们丧失了这些权利,就丧失了作为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而性权利作为多种人权的集中体现,确实应该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对性权利的重视与保护,在于维护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尊严与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类社会的主宰,使人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保障,从而最终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所以,当今社会应认真重视性权利的存在状况。

三、性犯罪是对人权的极大侵犯——性犯罪危害性的再认识

公民的人权,主要是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等一系列权利组成,而其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它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没有人身权利或者人身权利没有保障,人就不可能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其他权利也将变得毫无意义,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生存于世间。因此,现代文明国家,无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给予高度的重视。而性犯罪,以及一些还未列入刑法调整领域的性侵犯,恰恰就是对公民人权特别是人身权的极大侵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性权利”这一名词还未得到广泛的使用,为便于理解,我们可以将性权利看成是多种人身权的组合,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对性权利的侵犯都可以视作是同时侵犯了多项人身权,以强奸(妇女)罪为例,行为人往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奸淫被害人。首先,这表现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严重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是对其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的极大践踏,是对受害人人格的极大蔑视——他根本就没有把受害人看作是与他自己一样有着自由选择的平等的“人”来看待。其次,性犯罪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各种各样的侵犯,这又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如果侵害人传播了恶疾或者采取暴力等手段造成伤亡后果,则又使得受害人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受损。此外,性犯罪还有一个别的一般犯罪较少涉及的权利,就是受害者的名誉权。性犯罪不仅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而且还伤害了受害人的心灵,伤害了社会大众的羞耻心。它侵犯了受害人以自己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和社会对其性纯洁的评价,而且由于社会的偏见,性犯罪受害者(尤其是女性)还特别容易受到社会的歧视(这是一种不可思议的极为病态的心理,但它却广泛存在于每一个时代和社会,即使是今天也不例外)。谴责性犯罪的受害者的倾向是其他任何一种犯罪都难以匹及的,这一点许多犯罪学和心理学的著述都有了详尽的论述。

性侵犯会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毁灭性的后果,这已经为人们所熟知。除杀人外,性侵犯是最极端的人身侵害行为,它所侵害的是人最深、最隐秘的空间。遭到侵犯的,不仅是人的肉体,而是人的整个自我。大量的案例揭示了这样一种现象,即许多受害人(特别是女性)受害后都会出现不良受害心理,甚至会发生严重的心理障碍,会长期被情感上造成的恶果所折磨,许多受害人羞愤自杀事件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性犯罪还会带来一种特别的后果,这是其他任何一种犯罪所不具有的或程度要轻得多的现象,即受害人的“异化”。性侵犯的受害人向施害者转化,而且犯罪手段会更残忍、更冷酷。许多学者特别是国外一些犯罪心理学家的研究都表明,有些性受害者在被害后会产生一种非常特殊的“恶逆变”,其中尤以青少年在未成年时受到性侵犯后的异化为显。英国著名心理学家罗纳德•布莱克本曾经指出:“回溯性临床研究表明,强奸犯与攻击性少年犯罪人有相似的家庭背景,他们都曾经常被父亲或母亲残酷地虐待过。”另一学者范内斯研究发现,在法庭调查的结果中,有41%的青少年强奸犯有家庭性暴力或疏忽的历史,而非性犯罪人只有15%的人有这样的历史。还有一位犯罪学家卡特的研究报告也显示,童年时期的性虐待在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在被监禁的儿童骚扰者中,57%的人有过被性虐待的历史,而强奸犯中的比例也达到了23%。

美国心理学家罗伯特•西蒙也指出,强奸犯本人在童年时期也经常遭受令人发指的虐待,结果成为病态家庭的受害者。这种虐待导致了他们的情感麻痹。1992年对加拿大马尼托巴省35名全部为14岁,正在参加一项18个月治疗方案的少年性罪犯的研究发现,几乎90%的男孩曾经是性虐待的受害人。并且在他们的家庭中,有许多成员曾有代际之间的身体和性虐待史。中国这一方面的统计还没有,但刘白驹在《精神障碍与犯罪》一书中,所列举的一些性虐待狂或性变态犯罪案例中的行为人往往也有被性侵犯的经历,这一点应该是相通的。一些性受害者在遭到性侵犯后,往往会发生人格重组,会采取更为残忍的手段来对待别的受害人。许多学者在研究犯罪学和心理学的著作中所引用的一些性虐待犯罪、色情杀人狂、性变态犯罪等所列举的一些令人发指、骇人听闻的犯罪形式,都证明性侵犯似乎存在一种恶性循环的规律,一些受害者在遭受侵犯后,人格发生异变,心理发生极为奇特的重组:作为受害者,本来应该无比憎恶这种犯罪,但却在失常的心理支配下产生了与被害逆向的变化,对犯罪产生认同感,诱发、催化犯罪恶性度上升,继而自己对犯罪认同和模仿,对其他无辜者实施犯罪。而且令人感到恐怖的是,这些曾经的受害者在对别人施害时,手段会更加疯狂,心肠会更残忍,有的甚至达到丧失人性的地步,成为性虐待狂或变态色情杀人狂。性侵犯受害人的性别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成年男性,遭受侵犯的机会较少,所以男性一般是在儿童和青少年时期,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受害机率下降。但男童和男性青少年成年后成为性侵害者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各种研究报告揭他们往往采取针对个人进行侵犯,大多数的性变态者、性虐待狂也都是男性。而女性受害者则不同,不管是幼年遭受的伤害,还是成年后遇到不幸,女性心理异化后往往针对整个社会进行报复。她们大多采取、故意传播性病、性乱交、故意破坏别人的家庭、利用性作为诱发其他犯罪等形式。这可能与她们更多的是在受到不熟识者的加害或者自己没有能力向加害者实施报复等原因有关,所以与男性不同,女性更多的是采取报复社会的性犯罪,这已经是属于广义的性犯罪了。专家已经指出,由于性犯罪的特点,性犯罪受害人的异化倾向比其他类型的被害人都要明显得多。这可以说是性犯罪危害后果的一个特殊之处,其他任何一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难以比拟。至于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奇怪的现象,心理学家和犯罪学家们还未能给出一个很精确的解释。社会心理学家研究表明,个体的心理素质一般是由个体的早期社会经历因素综合决定的,比如家庭环境、学校教育、所处社会文化渲染及游戏伙伴和同学朋友等,这些因素的交织就形成了每个人不同的心理素质,也导致了每个人心理素质的千差万别。

对于被害人的消极心理形成,其根源于相对低劣的心理素质与条件。当被害人在被害的情形下时,由于不良信息源的传递,往往致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痛楚,由此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压力,在被害人心理调整能力偏低,不能有效抵抗外来刺激时就在心理产生不良作用,容易使被害人在人格上出现扭曲,呈现人格解组现象,最终产生心理损伤。在心理学上的人格解组期以及随之而来的人格改组期,影响着被害人的正常社会生活,如果被异化的被害人不能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就很容易从此一蹶不振,更严重的是万一被害人产生自暴自弃的心态,对犯罪由憎恶到认同和模仿,则极易由被害人转变成犯罪人。但是,这些解释只能对一些较为常见的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现象作出说明,如自行车被盗后不向警方报案,而是采取相同的手段去偷取别人的自行车。被强奸的妇女得不到社会的理解而破罐子破摔走向、性乱交的道路。但这些都没有超出“人性”的范围,还在人作为“人”的正常限度之内。而对于一些极端的“恶逆变”则难以解释令人信服,如一些性虐待狂,采取的手段之疯狂、残忍,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也超出了其以前可能遭受到的性侵犯。一些令人发指的色情杀人狂为什么一定要将受害人杀死、肢解才能满足性欲?一些恋尸狂为什么对人的尸体情有独钟?而这些都是正常人极其厌恶的。所有这些比较极端但实际上并不鲜见的事件,人们至今还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任克勤曾指出:“由于性犯罪的特点所决定,性犯罪被害人的异化倾向比其他被害类型都要更为明显。”

但为什么性犯罪受害人会更容易受害,而且后果会更严重,他并没有作出解释。布莱克本在其《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的第十一章“性变态与性犯罪”论述性虐待狂与对儿童的性犯罪两篇文章中,列举了数十位犯罪学家的学说,但都是说明性犯罪的受害人一旦向犯罪人转化,手段会更残忍、更没有人性,至于原因何在,他同样语焉不详。为什么一旦涉及到“性”,人会比任何时候都容易丧失人性,为什么“变态”、“虐待狂”、“杀人狂”等等一些令人毛骨悚然的字眼往往与“性”联系在一起?这些我们暂时无法得到满意的答案。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性”与人的心理的的确确存在着比其他任何一种事物都要紧密、都要奇妙乃至是奇怪甚至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关系,一旦人的“性”受到伤害,那么造成的严重后果恐怕会超出任何一个人的想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性犯罪或者性侵犯不仅仅是伤害了一个人,实际上还极有可能“培养”了一个潜在的性犯罪者,而后者一旦发生异变,那么产生的危害性恐怕会比以前伤害过他(她)的人造成的后果更严重、更可怕!这是任何一种其他类型的犯罪都无法比拟的,因此,性犯罪或性侵犯的危害后果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用刑法武器来打击性犯罪和性侵害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结语

马丁•路德•金在《爱的力量》中的告诫:“我们无法为道德立法,却可以为行为定下规矩。法律原则可能改变不了一个人的良心,却可以约束那些没有良心的人。”完善我国的性犯罪立法,并不意味着法律从此就可以应对一切犯罪,更不意味着以后不再需要适时修正、调整。也许我们自认为比较满意的努力实际上仍存在着很大的漏洞,甚至有可能会出现与我们的出发点、愿望相背离的结果。但是完善我们的立法,填补当下极为明显的漏洞,最起码可以表明我们的态度——法律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时也是所有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它是每一个公民自由与安全的承诺书,是每一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我们不指望将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在立法上毕其功于一役地作出规定,更不指望穷尽所有具体的事实情境并给予十分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最起码我们可以向整个社会发出一个信号——这个世界是讲求公理的,是追求正义的。特别是对那些曾经或想要以身试法的人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他们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为非作歹却可以逍遥法外,再也不要指望恣意妄为还能够逃脱正义的惩罚。

作者:王学峰贺洪超单位:泉州师范学院政治与社会发展学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