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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益优先保护原则
所谓法益,就是法所承认、实现和保护的利益。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程度最高之利益,因此,权利是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在权利的体系当中,总有一些权利对于我们来说具有优先的意义,甚至有些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如何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确定权利位阶,在不同的权利之间进行协调,使它们之间达成社会秩序可以容忍的平衡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法益优先保护原则即当权利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当根据权利的重要程度确定其受保护的位阶,那些具有基础地位的权利应当获得优先保护。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专有财产权而言,表达自由权、受教育权等应当具有更加优越的地位。原因有二:其一,表达自由权、受教育权是人之生存或发展的必需条件,不可或缺,而知识产权则并非人人所必须。其二,在一般情况下,表达自由权和受教育权始于公民出生,终于公民死亡,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而知识产权却并非人人拥有,只有通过智力劳动完成智力成果后,方有可能获得,因此是一种“后来权利”。以著作权和表达自由权的关系为例,表达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均已得到承认。这就说明,著作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著作权的保护虽然可以对抗非法竞争者,但却不能阻碍民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更进一步讲,当知识产权与人权保护发生冲突时,“法益优先保护”就意味着人权优先保护。换句话讲,人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相对于知识产权的经济自由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人权法改进的首要原则。根据“法益优先保护”原则,就要求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核心———合理使用制度不仅要切实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应兼顾作品使用者的合理需求,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换句话说,当合理使用的空间被强势扩张的著作权和种种技术措施日益挤压,不断缩小时;当著作权法已经逐渐沦为私权保护的工具,而对其内在的人权属性视而不见时,“法益优先保护”原则就意味着人权优先保护原则。也就是说,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中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安全阀”,应当接受人权标准的审视。一方面,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人权优先原则要以不损害智力劳动者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为限。因为,著作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人权属性,它也间接地实现着社会公共利益。以人权标准审视著作权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产生知识垄断,但却不能以人权为借口妨碍著作权的正当行使。另一方面,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看,人权优先原则也意味着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可以用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却不能凭此阻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人应当从传统的知识产权独占理念中转变过来。因此,法益优先保护原则不仅适用于著作权制度的设计和调整,也适用于著作权理念的更新与转变。
二、激励与接衡原则
著作权法的激励与接近目标之间已经严重失衡。
因此,从人权法视角改进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坚持激励与接衡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认识到:第一,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不是激励创新的唯一手段。激励论认为,国家和社会应该授予作者、传播者以著作权来激励其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以此来实现增加社会智力产品总量、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进步的目的。激励论也因此被视为著作权正当性理论中最有力的一部分。但是,激励创新的目的固然美好,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却并非只有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这一种。换句话说,对著作权进行多大程度的保护才能最有效地激励创新?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一旦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权利滥用和知识垄断的后果,反而会阻碍创新,事与愿违。因此,如果说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从正面激励创新的话;那么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鼓励接近,留给社会公众更多的空间去获取和传递信息,实现表达自由、汲取文化知识,进而积累创新能力,创造智力财富,与在先著作权人形成良性竞争,则是从反面激励创新。可见,适度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但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而有利于创新竞争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可持续创新的实现。第二,寻求激励与接近的适当平衡才能促进著作权法均衡发展。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所有信息都可以通过压缩技术在网络上传输,复制、盗版的成本越来越低。在权利人看来,这是他们要求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限制合理使用范围的最大动因。但是,站在相反的立场上看,数字技术的挑战也同样加剧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技术措施的出现迫使使用者为合理使用支付不合理费用、数据库的保护忽视数据主体的隐私权等,而解决这一紧张关系很大程度上仍有赖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瑏瑡可见,在当前的数字环境下要想激励创新,一方面需要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照顾社会公众接近作品、获取信息、分享科技文化进步成果的客观需要,不能偏颇。这就要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够跟上科技和法律变革的步伐,充分发挥其原则性和灵活性兼顾的特点,适时做出必要调整,在激励与接近之间找寻最佳的平衡点,最终实现著作权法的均衡发展。
三、工具主义原则
著作权的工具性与知识产权的工具主义理论密切相关。
国际著名知识产权法和法哲学学者PeterDrahos在其代表作《一种知识产权法哲学》中提出了知识产权法的工具主义思想,他认为财产权不是构成正义的基础,而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切记在任何情况下,最基本的人权都不能从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无论怎样称呼知识产权,我们最好将它视作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授予个人或机构一些经济特权,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些特权只是一种目标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非目标。”瑏瑤可见,根据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理论,著作权就应当成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实现人权的工具,其实施应当有利于世界各国人民获得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不可偏颇。如今,面对数字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对表达自由、公众获取所提出的挑战,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回归“工具主义”著作权的主张。著名学者帕特森认为,让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从私有权垄断回归到早期的调控性垄断,或者说是从自然法权利回归至制定法权利。瑏瑦齐默尔也认为,著作权法当前所面临的公众获取问题,正是把著作权作为财产权这一观念的结果。而以公众需要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就要求树立调控性而不是私人所有性的著作权理念,理由在于,“调控性著作权理念给予著作权所有人的,只是以非常有限的权利对作品进行非常有限的垄断。”瑏瑧此外,澳大利亚学者德霍斯也旗帜鲜明地发出了“主张工具论,反对独占论”的呼吁。他指出,独占论的“主要特点是赋予财产权一种基础的牢固的地位。财产权被赋予高于其他权利与利益的优先权地位”。“独占论的观点隐藏在知识财产权扩张的背后。这种扩张威胁到消极自由的核心价值”。因此他提倡工具论。认为“财产服务于道德价值,但并非道德价值之基础。”瑏瑨由此,知识产权是服务于某些道德价值或法律目标的工具,但不是绝对的、唯一的,也不是不可超越的基础性工具。它既作为限制自由的特权,也承担了必要的义务;而这种义务就要求行使特权的方式不得损害最初授予特权的目的;并且要有利于此种最初目的最大化。瑏瑩因此,从人权法视角改进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坚持著作权工具主义原则。其基本要义在于:第一,著作权是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是国家为了公平分配、也有效促进市场利益而采取的市场调控手段和规则。第二,著作权是基于政策考量而由制定法授予的特权,而特权就必定承担保护更高利益的义务;因而,著作权是为实现更高价值而拟制出来的工具性权利,其目标价值包括表达自由、受教育权等;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当著作权与人权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人权就具有更高的价值,理应优先于著作权获得保障。
四、结语
总而言之,著作权具有人权属性,也是保障和促进人权(主要是文化权)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著作权的人权属性要求人人有权参与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分享知识进步尤其是科学发现产生的利益;另一方面,著作权的工具性特征也为其达成公共政策目标,最终促进文化权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著作权为了实现其更高的价值目标———人权保护,就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对日益弱化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大胆改进。这就要求合理使用制度的未来变革应当与国际人权标准相符,努力达成激励与接近的动态平衡,真正发挥其保障文化权的工具性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既切实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到作品使用者的合理需求,实现著作权私权与人权保护的双重目标。
作者:向凌单位: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