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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解读
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概念内涵丰富,它包括了人身权、财产权等各方面的内容。我国实现人权入宪,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由原来的第三章提到了第二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趋势;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随即废止,迈出了尊重人权的实质一步;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了人权的大步发展和最终入宪。人权入宪的背后,是民众民主法治意识的萌生与崛起以及国家对人权保护不力的现实,尤其是在犯罪控制的场合。
我国历来重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古代便有重刑轻民、重典治世的法律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际形势严峻和国内矛盾尖锐等方面的原因,立法工作长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障,以至于直到30年后才诞生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为世界法制史所罕见。在此期间,由于立法缺位,公安、司法人员在追诉犯罪时,主要不依据法律而依靠政策,从而导致权力滥用、罪刑擅断成为当时司法的时代特点。虽然这一时期制定的3部宪法都在第三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更主要还是强调保卫政权、维护国家稳定,不可能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高到保障人权的地位,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宪法如何规定实际上无足轻重。直到1982年宪法在第5条确立了宪法至上的原则,才使我国真正迈出了走向法治的第一步。随着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的制定,我们在追诉犯罪的时候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虚无主义、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人权意识淡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大量冤假错案发生,经媒体报道后轰动全国,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不能没有人权,人权需要宪法来保障。随着民众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2004年宪法修正案破天荒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根本法基础。
回顾我国人权入宪的曲折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人权意识的从无到有,从被漠视到被重视,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当今中国,宪法要求我们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但是也不能片面理解人权而放纵犯罪,否则即是对公众人权的不负责。经过修正后的1982年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我们不能因为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而忽视了该条的规定。宪法所要求的是既可以控制犯罪又能够保障人权,而实现这一目标的唯一途径就是法治,一切以法律进行,或实体或程序,或控制或保障,这不仅是宪法的精神所在,也是法治的精神所在。
二、《精神卫生法》与宪法精神之契合
从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较好地贯彻了宪法的精神,既体现了犯罪控制,又强调了对人权的保障。
(一)犯罪控制之契合
控制犯罪的目的在于保卫社会。一些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方面的原因,容易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险,如果不对其进行约束、治疗,势必会造成民众的恐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从宪法维护社会稳定、打击预防犯罪的精神出发,对伤害他人或者有伤害他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适当限制其自由,实施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30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该款第二项是对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限制其自由,并对其进行精神障碍治疗,以防止其实施危害他人甚至犯罪的行为。同时第53条规定,如果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则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人权保障之契合
人权保障意义重大。民主法治社会要求人权应当受到尊重与保障。没有受到保障的人权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在法治国家,人权为宪法和法律所追求,所规定,所维护,不容侵犯。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一般是原则性的,宪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使,都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进行。[3]因此,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精神需要具体贯彻到相应的部门法律中。《精神卫生法》第4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第2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需要强制送医诊断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只能由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执行;第30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于经诊断确认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需要强制住院治疗的,也限定在“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两种情形;第32条规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于需要强制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和鉴定;第42条规定禁止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72条到第82条则规定了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中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该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分别从实体、程序、责任与救济手段等方面对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这对于防止因“错判”、“误判”而导致的“被精神病”现象的再次发生、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其他公民的人权意义深远。
三、对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微观启发
犯罪是对社会的最大危害,国家有理由和责任控制犯罪。刑罚是控制犯罪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最严厉的手段,一旦运用不当,必然会对人权造成侵犯。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当的程序往往导致不当的结果,而在法治的视野下,程序本身即是正义的一部分,无正义的程序便无正义的结果。在犯罪控制的场合,哪里有人权哪里就需要有保障,这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体现在整个犯罪控制的过程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从微观的角度可以为我们研究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提供如下启发: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的前提。在刑事立法中,既要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要制定合理的法定刑,使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既要注重对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要特殊考虑犯了罪的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是很大的非暴力经济犯罪,应当逐步取消死刑的规定。在贯彻“严打”从快从重精神的同时,也不能为了片面控制犯罪而判处同犯罪危害性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外的刑罚。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4]并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不得超过合理限度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当损害。
(二)程序正当
正当程序是法治背景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的唯一正确途径。在犯罪控制过程中,除非有必要,否则不能对他人的财产、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尽量使用非强制方法而少用强制方法,使用强制方法的时候也要由特定的主体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在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也要为其提供必要的渠道,使其能够通过复议、申诉或者诉讼获得救济。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求执法者不得刑讯逼供,不得超期羁押,不得随意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随意没收保证金,不得对违法犯罪人游街示众、侮辱人格等。
(三)责任明确
责任是最有效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那些滥用权力侵犯他人人权的执法者,应当明确其责任并严格依法追究,不姑息不纵容。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的,要严惩不贷。只有责任落到实处,使其始终成为悬在执法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才能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保障人权的宪法目标。
四、对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宏观启发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形影不离。刑罚不是控制犯罪的唯一手段,人权保障也不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强制送医收治,对违法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强制劳教,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隔离以及其他犯罪控制的过程中,都涉及人权保障的问题,同样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犯罪是社会的疾病。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为避免其犯罪,要对其进行送医治疗,那么对于社会,要想治愈其疾病,就需要首先解决好各种社会问题,如此方能标本兼治。我们需要采取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多种手段,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不能把控制犯罪仅仅寄托于刑罚或其他强制手段。近年来发生在群体性暴力事件以及强制拆迁事件中的犯罪,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导致其不断激化最终引发犯罪。因此,我们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有必要动员社会各种力量,努力消除诱发犯罪的病因,畅通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使其化解于犯罪发生之前,如此,才是对犯罪的根本控制,才是对人权的最大保障。
法治是根本保证。法治要求我们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公平公正的法律体系,并设置完善的配套制度,使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能够落到实处。在我国宪法尚未司法化的背景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协调一致,我们仍要寄希望于民众的监督、部门法的自觉和执法者素质的提高,虽然现在我国的法治和人权事业刚刚起步,举步维艰,但是《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让我们对未来充满期待。(本文作者:王群、李万飞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