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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保护问题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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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保护问题分析

一、中国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国家

保障人权还是国家的国际法义务,随着人权与主权关系理论的演进,人权保护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单一的国内保护发展为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事,还是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要求。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条约一经签订国家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就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也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去的仅仅尊重人权,仅仅履行对人权的消极保护义务即可,国家还需要投入资源、建立各种制度、采取各种措施来为更好的促进和保护人权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发展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宪法为国家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修正案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从天赋和部门的规定,发展到了宪法中的权利。还意味着,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依据法律进行援助,以便恢复受侵夺的人权,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不应只做表面功夫,而应通过更加灵活,更富多样性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之前单纯依靠行政、司法等传统国家机关来保护人权的模式难以满足现代对人权保护的要求,需要建立一个专职的、能够积极履行职责的、独立的人权机构,这就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发出了召唤。

(二)目前我国人权保护的问题

1.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

虽然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将保护人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国法律缺乏保障人权完备的法律来落实保障人权的目标。

第一,宪法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确认和保障人权。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都无法得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实现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只有在宪法中确认的人权,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被具体予以保护。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的第23条中。这个重要的修正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护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却也不容忽视:首先,要想保护人权,并通过法律等措施实现人权,那么,就必须先在宪法中明确的承认并宣告保护人权,然而,我国宪法只写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却始终没有宣告我国宪法明确的保护人权,这就使我国的人权保护缺乏最高层面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我国的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概括而模糊,弹性很大,许多权利因为在宪法上找不到具体依据而不能够写入部门法中,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加之,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内容不完善,缺少人权中有关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的规定,使得这些的保护缺乏依据。

第二,部门法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规定只能是概括和笼统的。宪法中的人权保护理念必须由各个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和实现。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要依据部门法来维护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就是这样的法律。这就要求部门法尽可能的细化宪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公民的权利保护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公民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27项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规定在部门法中,更多的权利都没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口号式、概念化的权利。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得不到具体保护和实施。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权尤其是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此外,还有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

2.人权保障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现有的人权保护体系还很不健全,这体现在,官方专职人权机构尚未建立,官方兼职人权机构相对分散,非官方的民间人权组织也不普遍。官方设立的非专职相关机构目前在我国的人权保护中起着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机构相对分散,对于人权的立法、执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国家人权立法上:人权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程序的活动。目前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官方专职人权机构,下设一个专门的立法部门,尽早制定一个完整而全面的人权保护法。

第二,国家人权的执行上:中国目前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但是这些机构的执行力低,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机构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人权事业。

第三,国家人权的司法上: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城墙,司法肩负着为公民主持正义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最直接的保护。但是,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人权法院来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己有的侵权案件大多是通过一般的司法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最有效的保护办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诉制度,使得公民具有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宪法诉讼权应该是广泛的,高位阶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无法直接援引宪法寻求保护,而必须回到部门法中找依据。

可见,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虽然履行着保障公民人权的职责。但这些机构的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也很严重,而且,它们不具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的性质与功能,与国外人权机构通常行使的职能相比,具有机构多样性、职能分散性与保障或然性的特点,与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因此,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问题已摆在眼前。

二、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上的问题

现有的人权保障体制就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保护、国际人权保护和区域人权保护三个层面。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联合国内部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以及一些按照专门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建立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由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像国内法一样直接发挥作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与各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论,加上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西方超级大国对其人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干预,所以全球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运行存在瑕疵,如联合国在采取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时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确立的标准,运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组织的过分干预等。区域性人权保护上,除了亚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区域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我国处于亚洲,缺失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然而,一国的人权保障首先要依靠国家人权机构,这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不足同样要求我国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三、结论

如今,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权理论也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的苦难,人们开始反省与反思并深刻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国家人权机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决定了国家必须承担起保障人权的义务,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表明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目前我国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人权保障体制存在种种不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难以运用,都阻碍了我国的人权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充分考虑国情,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早日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本文作者:孟璐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