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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人权的特殊困境与救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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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人权的特殊困境与救助

一、流动儿童人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人权是指儿童作为人所天然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源自儿童本身所具有的尊严和价值。因此对流动儿童的尊严和地位给予尊重和保护是人权理论的应有之义。首先,流动儿童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根植于社会生活本身的道德要求。流动儿童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应被公正对待,享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容许一切不正当、不合理行为的侵犯。侵犯流动儿童的权利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既违背道德对善行的提倡,也违背了对生命给予尊重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则[2]。其次,流动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权主体,应当被平等对待。从古代社会纯粹将儿童视为父权的附属物到近代“人人生而平等”等人权的产生,再到《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儿童人权概念,儿童人权逐渐摆脱了对父权的人身依赖性[3],家长或教师对流动儿童进行引导的同时需要尊重他们的自由选择和个性发展。正如卢梭所说:“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3]流动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权主体,其人权有其存在的独特的价值,它与成人人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应被差别对待。最后,流动儿童的人权属于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畴。按照“国家之父”的观念,当流动儿童的监护人无法行使亲权时,流动儿童的人身或财产必须受到国家的保护,其福利问题也当属国家行使亲权的范畴。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流动儿童的家庭无法给予儿童应有的照顾和保护,因此国家应当对流动儿童的人权给予关注和保护。

二、流动儿童人权的特殊属性

1.从纵向维度上看,流动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其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够成熟,智力和意识基于生长规律和人生经验的局限,尚未形成稳定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对人权的概念还很模糊,不仅不利于其正确地表达人权主张,同时还造成了其人权需求普遍被忽视的现状。此外,由于流动儿童的事实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有限,不能自主地参与许多活动,因此其权能实现受到限制,不能自主地参与许多活动。从流动儿童实际生存状况看,“流动”的身份使流动儿童成为脱离于一般儿童的特殊社会存在,这个特殊的社会定位隐含了来自出生和家庭的差异,要融入城市的新生活难免会产生陌生、疏离、焦虑等情绪,更容易让流动儿童产生心理落差和压力,有碍流动儿童健康成长和权利的实现。

2.从横向维度看,相较于一般儿童,流动儿童对环境表现出更多的依赖性,但由于流动家庭经济的贫困或组织失衡、社会结构不公、城乡迁徙不适性、不负责任的成人行为等不利影响,流动儿童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却更为恶劣。总体而言,流动人口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呈现出劳动时间长、工资收入低、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相对恶劣,要对流动儿童照料和保护投入更多的精力;显得力不从心,也就意味着流动儿童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容易受来自外界的侵害,更有可能面临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其人权保障面临着更高的风险。同时,受身心发展的限制,单靠流动儿童个体主张、要求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因此流动儿童人权保护依赖于家庭、学校和国家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需要社会提供更多支持与帮助。

三、流动儿童人权的特殊困境救助

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权利的具体规定,我国针对儿童权利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围绕着儿童的生存权、最高标准的健康权、享有充分营养食品、适当标准的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司法保护权等权利展开,如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母婴保健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均有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既然儿童人权与流动儿童人权之间是种属关系,儿童权利的内容自然涵盖了流动儿童权利的内容,流动儿童理应享有法律的同等保护。针对流动儿童问题的文件和政策有:1998年《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和《特殊人群计划免疫工作管理方案》、2003年《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等;另外在2003年以后相继出台的《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通知》等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文件和政策中对流动儿童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此外,《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将解决流动儿童问题作为一项长期工作纳入其中。《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2~2015年)》中再次强调儿童健康权、免受歧视权、人身权等重要人权。这些规定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护了流动儿童的权益,但仍旧不能有效缓解流动儿童生活与教育的困难境况,尤其是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三类权利。

(一)流动儿童人权的特殊困境

1.流动儿童的生存权是流动儿童的首要人权,具体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安全的生存环境权以及身份权等。流动儿童父母职业地位、家庭收入均较低,拥有的家庭耐用消费品、日常食物种类较少,经常变换打工和租房地,所处环境卫生条件较差,儿童营养不良容易感染疾病[5]。有关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调查,发现流动儿童麻疹、百白破、脊髓灰质炎和乙肝疫苗的比例分别为95.4%、92.0%、89.3%、87.2%和93.1%,尽管比一些省市调查的流动人口中常规免疫接种率30%~40%之间要高,但还是低于国家儿童平均接种水平[6]。可见流动儿童的生活标准和健康状况普遍达不到生存权的基本要求。

2.流动儿童的发展权基于儿童自我成长、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需要,旨在促进流动儿童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从而实现身体健康的成长及心理智识的发展,主要包括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休息权、个性发展权等。对于流动儿童而言,暂且不论休息娱乐、个性发展的权利缺乏家庭经济能力的支撑,无法在课余时间发展自己的兴趣爱好,连基本的受教育权都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由于流动儿童没有当地户籍,因此无法享受城市的公共教育,流动儿童出现了入学困难、农民工子弟学校教育资源有限、无法顺利完成学业的状况。从心理学角度看,6~12岁的流动儿童属于儿童期,正处于有意识积极学习的阶段,是儿童增长学识和艺术才能的阶段,有着强烈的自我发展的能力与热情,认识能力不断提升[7]。这一阶段是学习的关键时期,但流动儿童一方面有强烈的求知欲和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是极其有限和欠佳的教育资源,流动儿童的教育并得到充分发展的愿望难以得到满足。

3.流动儿童受保护的权利是保障流动儿童人格尊严和自我价值的核心,是指每个流动儿童都应得到平等对待并得到特殊的照顾,人格尊严受尊重,人身权利不被侵害。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规定:“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中应有责任对儿童给予特殊照顾,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当前流动儿童逐渐进入对社交关系的敏感期(12~18岁),是塑造自尊心和自信心的关键时期,他们能强烈地意识到自己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差异并产生抗拒的冲动。相较于城市儿童,流动儿童基于流动身份所隐含的出身和家庭差异经常受到有形和无形的欺视,进而产生自卑、压力、焦虑等负面情绪,这既有损流动儿童的心理健康,也侵害了其受保护的权利。此外,由于环境和生活条件的限制,流动儿童的人身易受侵害但又无法从家庭得到悉心的照料,相反,成人基于城市生活所形成的经济、文化、心理等压力,可能把负面情绪转向孩子,或要求严厉非打即骂,或放纵不管疏于引导,使得家庭不但没成为流动儿童的保护伞,反而可能成为侵害的来源。

(二)流动儿童的人权救助

流动儿童受保护权利强调流动儿童理应受平等对待,不因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社会出身、财产或身份等区别被歧视或差别对待,因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共同努力,通过建立完善的儿童人权保障体系和流动儿童救助机制为流动儿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1.国家必须从政策和制度层面扭转当前福利、教育资源分配不公的局面,完善福利和教育体系。这包括流动儿童提供包括食物、营养、安全饮水、卫生安全条件等有益健康的基本条件;通过医院、卫生站等机构定期、定点地为流动儿童进行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医疗保健宣传和服务;放宽公立学校对流动儿童入学的限制,加强对民工子弟学校的政策支持,改善学校的软硬件设施,优化教师队伍建设等,以保障流动儿童生存权和教育权的实现。

2.家庭是流动儿童身心发展和人格塑造的摇篮,除了要为流动儿童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之外,还应当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和方法。既要杜绝暴力也要对孩子进行适当的引导,密切关注流动儿童的心理动向,多与孩子沟通交流,用家庭的温暖帮助孩子走出心理阴影,培养孩子积极乐观的认识态度和坚强上进的意志。

3.社会相关组织可以针对流动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或组织志愿者在流动儿童所在社区开办心理服务点、知识服务站、体育活动会等专门活动中心,满足流动儿童愉悦身心的需要,观察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并形成流动儿童成长报告,以便为进一步完善流动儿童救助体系提供切实可循的依据。(本文作者:孙雪琳单位:四川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