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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具有中国气派、中国风格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是一种时代要求,是中国当代人权理论研究者的历史使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自始至终应坚持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坚持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不仅能满足各种现实的人权实践对理论的需求,而且能正确地指导中国当代人权制度的构建,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理论基础。
一、人权本原观:自然与社会的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首先要解决人权的正当性问题,这是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所在。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斗争得来说”1、“商赋人权说”2、“国赋人权说”3、“生赋人权说”4、“学赋人权说”5、“契约主义说”6、“预付人权说”7等。这些观点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人权实现的方式或手段与人权的本原混淆,将人权的实现方式当作人权的本原来理解。例如,较为典型的“斗争得来说”,它表明在一个阶级对立的社会,斗争的确是人权获得实现的重要渠道。在斗争论者看来,人们所拥有的人权从来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不懈斗争的结果。但是,斗争获得人权并不代表人权的源头就是斗争,只是表明斗争是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方式而已。人是人权的本原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立论基础。人权如果不是源自于人,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这是因为,人权是因人的需要历史产生的,人权的价值与作用都是针对人自身而言的。人权源自于构成人之根本特质的人的本性,即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二者缺一不可。8人的社会性是人权的充分条件,没有人的社会性,不可能产生人权。人的社会性表明,在人类社会中,人自始至终都存在社会属性,这正如马克思所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9因此,人的本质也就“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0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的人,其利益与道德、思想与行为的实现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会逐步地表现为人权诉求。脱离了社会、集体以及他人完全孤独的个人是不会产生这种诉求的。因而,人权既不是先天就有的神秘的东西,也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客观的、现实的、具体的,是由人的后天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自然属性则是人权的必要条件,没有人的自然属性,人权便丧失其基本前提。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动物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11即“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12人的自然属性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没有人的自然属性,人就不会存在,也就谈不上人的社会性与人权。所以,人的自然性为人权提供了前提,人的存在也永远难以完全摆脱人的这种自然属性。正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存在,人类才会有生生不息的人权追求,追求人权的充分实现才会成为长期以来人类的伟大理想。总之,人的社会属性与人的自然属性作为人权的本原,二者是辨证统一体。人的自然属性是前提,而人的社会属性是条件,它们共同证成了人权的存在。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的不同比例与程度决定了一个社会或国家不同时期的人权的内容与种类。相对于自然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对现实社会的人权观念更具有支配性,现实社会的人权观念也总是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人的社会属性的要求。当然,如果人没有自然属性,人权也就无所凭借、不复存在。从历史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本原观是对古典人权本原观的扬弃。一方面,在一个新的历史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本原观重新唤醒了人们在人权问题上对人自身的关注,是“以人为本”思想在人权本原观领域的生动体现。另一方面,结合中国具体国情,使得古典人权本原观在新的历史场景下得以创新与转换。即在肯定人的自然属性对于人权而言的积极价值的同时,强调人的社会属性对于人权而言的重要性。
二、人权主体观:个人与集体的统一
人权主体理论在人权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所有的人权理论都是建立在对人权主体预设的基础之上的。13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加入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观问题的论证,并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人权主体,如有学者提出“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14也有学者指出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15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三类:个人、法人与集体。例如,有学者指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大体可归结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在他们看来,个体、法人、集体均为人权主体,但只有个体是目的性主体,法人、集体则是手段性主体。16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群体、民族、一国人民、全人类。17在人权主体问题上,尽管理论分歧还将持续,但目前在人权保障上既强调对集体人权又强调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已是不争的事实。“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理论构建的启示意义在于,不管何种主体学说的存在,一个不容否定的基本事实是,作为个体的人应该是当然的人权主体。这里所指的人乃是具体与普遍联系存在的个人,而非抽象与孤立存在的个体。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上的“人”与古典人权理论上的“人”不可同日而语。古典人权理论中的人是具有生物性、抽象性、普遍性的人,将人悬于空中并归于抽象,忽视了人的社会性与个体差异。古典人权理论的弊端导致了人权在实际生活之中不能普及众生,人权仅仅成了部分既得利益者的特权,却以所谓的“所有人”的人权的名义冠之,所以其一产生便具有欺骗性与虚伪性。这一缺陷曾被马克思一语道破,即“人权本身就是特权”。18从根本上来讲,古典人权理论的这种局限性是由生产资料私有制及其生产方式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为了获得剩余价值的需要,于是“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19就成了资本主义社会人权状况的真实写照。在此状况下,资本家的人权被放大,而工人的人权则被践踏。而与之不同的地方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是以人人为本、所有人为本,即目的以每一个人为本,而且也能以每一个人为本,并能实现以每一个人为本的理论。这里的“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20是鲜活的、具有生命力的个体,不再是形而上的抽象观念。这一理论不仅仅关注人的整体化存在与抽象存在,更关注人的社会存在及其个性差异,认为人是具有种种欲望与需求的现实之人,将人置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并使人从中获得解放。这正如马克思所言:“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2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观并非抽象的原则或一般的宣示,而是构建在现实社会芸芸众生之上的理论。这一人权理论由于以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为依托,以不断发展的生产力为保障,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依归,因而是真实的、可实现的。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观有两点需特别注意。其一,人权主体是以所有个人为本,并非以部分人为本。从这种主体视角出发,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显然难以成立。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专指具有一国国籍身份的人,而且,在一个国家里,除了公民,还有无国籍人、难民和外国人。这种不同身份的人在一国法律中享有的权利并非都是相同的,而人权只仅仅因为人的资格不作权利区分,因此人权与公民权不可相提并论、等量齐观。而且,主体以所有人为本,尤以弱势群体为本。其二,个人与集体作为人权主体辩证统一。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集体人权的出发点与实际受益者都是个人,集体人权也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22
三、人权内容观:A约与B约的统一
学界对于人权内容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两种内涵。有人认为“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仅指那些“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23人权“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显然这一理解比较狭隘,没有概括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全部权利内容。与之相对,另一种倾向是对人权内容解释得过于宽泛。如有些人将某些社会团体或组织中的成员在其组织中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一个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法官、检察官、警察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在其特定岗位上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人权”等等。这一理解肯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人权内容作了扩大解释。科学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内容,关键在于对人权与权利之间度的把握。人权是一种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24究竟哪些权利是人权?哪些权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呢?就人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至少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五个方面。自古典人权理论形成以来,人权曾长期被视为是一种个人的、对抗性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作为人权的历史与传统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就此意义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在其内容上不在于仅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人权,而在于对传统人权观的发展,即高度肯定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地位,并将之提高到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同等高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相对独立、相互依赖、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从其历史来看,这两大类权利是不同历史时代的人权需求。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反映了文艺复兴以来人们的人权需求,而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则更多地体现了福利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人们的人权需求。从其内容来看,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更多地关注人们的政治生活领域,而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更多地关注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从其实现来看,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更多地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而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更多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因此,这两大类权利满足了人类一般生活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需求,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功能,自然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内容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政府于1997年、1998年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约),并于2001年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人权的内容,我国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首要人权问题上。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提出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此后,学界提出了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随着生存权问题的基本解决,我国现实首要人权便发生变化,今后几十年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不再是生存权,而是自由权特别是言论自由权。25也有学者认为,为保障生存权,有赖于争得民主与自由等政治人权,从而取得经济人权。民主自由本身固然不能当饭吃,但历史已经证明,没有民主自由就一定没有饭吃。所以,政治人权应是我国现今的首要人权。26还有学者指出,在人权的普遍性、关联性、同等重要性等内在的逻辑关系中,不应出现何种人权为首要、次要之分,因为每一种人权都是其他类权利所不可替代、不可置换的。如果认为一种人权优于另一种人权,那么在逻辑上就可能使得某种人权被取消。但这一逻辑关联并不妨碍政府或个人在人权发展方面进行优先选择及作出战略安排。从这一意义讲,“首要”仅可理解为优先选择。27笔者认为,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出发,何为“首要人权”需以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人们的不同需求来界定。如果在一定时期,某种人权受限严重影响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则该人权可毫无疑问地列为首要人权。
四、人权本质观:利益与道德的统一
权利的本质是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学范畴的基本属性。拉丁文“jus”兼指“正义”和“权利”,英文“right”同样如此。因此,一些学者往往将正义看作权利的本质。当然,近代以来一些思想家已经认识到,尽管权利概念缘起于正义,但简单地将正义归结为权利的本质值得反思。如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道德资格”;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洛克、普芬道夫虽然不像霍布斯那样把法律和权利对立起来,但还是采用了霍布斯关于“在例举上,一项权利是一项自由”的概念;康德、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但偏重于“意志”。以上解释都是将权利看作人基于道德上的理由或超验的根据所应该享有的东西,这种东西可能指向某种利益,如拥有某物或做某事,但这些思想家并不以利益本身为原点来解释权利。28对权利本质的另一种理解着重于权利的客观方面,即从利益的角度来认识权利。如耶林就提出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整体而言,道德与利益基本上左右了上世纪以来权利本质观念的发展历程。这一理解对作为权利的人权而言同样可以适用,即人权的本质与利益、道德均有一定的关联。马克思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中曾指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9这一表述实际上深刻地揭示了人权的本质,即人权指向人的利益。基于这一思想根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本质观实际上就是将利益人权化。这可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人权是利益的外衣,而利益是人权的内在;人权是利益的保障,而利益是人权的方向;人权是利益的升华,而利益是人权的动力。在本质问题上,与其他人权观念基本一致,利益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本质观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规定了当代中国特色人权本质观的内在精神。就此而言,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没有意义的,也不可能正确理解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和斗争的实质。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话语体系里,也应牢牢地抓住“利益”这个基本点。而且,就中国社会现存问题而言,抓住“利益”谈人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从法治层面分析,将“利益”置于人权本质的核心位置就蕴含了法治建设所应遵循的基本精神,即法治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保障人的利益。与直接讨论利益不同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用人权范畴取代利益范畴,用人权话语取代利益话语,使得利益以人权形式出现,赋予了利益以新的时代特征与更加广泛的内涵。当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之中,人权范畴显然比利益范畴居于更高层次。换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认为人权不仅仅是利益,且要受到人们的一定道德观念的支持与认可。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是否和应当如何确认和保护某项人权,由于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其看法与做法也往往不一致。因此在强调人权的利益本质的同时,也强调道德,即主张支持和认可人权的伦理道德观念的核心是人道主义。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本质观中,利益仅仅是其本质之一,另一个本质就是道德。显然,将道德引入人权范畴,既体现了人之为人的人性精神,又抑制了人权范畴之利益的内在张力,大大丰富了人权本质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中的利益与道德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即在人权问题上谈利益必讲道德,讲道德必谈利益,利益与道德不能分离,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才具有人权上的意义。利益是人权的客观本质,道德是人权的主观本质,客观本质与主观本质辩证统一。人权的客观存在是由人权的客观本质决定的。在人权的本质之中,人权的客观本质更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而人权的主观本质即道德,由于只是全人类一种共同的道德价值取向与追求,因而相对于人权的客观本质而言居于形而上的地位。二者之中,不管社会如何变化与人类如何发展,人类对利益的追求是永恒的,而道德却潜移默化地发生变化,这一切使得人权朝着更美好的方向发展。
五、人的价值观:自由与平等的统一
实现人的幸福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永恒主题。从人的价值实现而言,只有充分实现人的主体价值,才能使人类获得解放与幸福。因此,人的主体价值是人权价值的核心所在,即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主体价值内涵丰富,既概括了人之为人的各个方面,反映了人的自然存在,又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反映了人的社会存在。概而言之,这种主体价值不仅承载了人之为人的自由、利益、尊严、理性、斗争等主体性观念,而且还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平等、正义与博爱等主体间性观念。其中自由与平等是主体价值最为重要组成部分,无自由与平等观念则不可能存有主体价值意识。因此,自由与平等集中彰显了人权的核心价值,人的自由与平等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特征。从人的价值层面看,“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影响表现为,在社会发展的整体性价值诉求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应该秉持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观念,主张不能以牺牲人的价值为代价谋求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这一价值诉求首先就表现为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就此意义而言,人性与人格尊严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的理论源泉与基本前提。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就是人为人权之源的价值观、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观、实现人的幸福的价值观,它的核心价值就是人的价值。这一价值观要求,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要把人的价值当作宗教来信仰,要确立人是发展的中心地位,要把人的全面发展看作是最主要的事情,要以尊重人的方式处理人的问题。这表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视野之中,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价值自始至终都值得认真、严肃与慎重地对待。其中,自由的人与平等的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的出发点与归宿。脱离了自由的人与平等的人,不仅不可能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也不可能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基于人的价值高于一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的诉求,所以相应法律制度不能“只见物,不见人”;不能只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对人们的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尊重;不能把人充当社会发展的工具与手段,而应视人为社会发展的主体与目的。概言之,人的价值高于一切要求,法律与法治建设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的人的价值谱系中,仅主张以人的自由为核心的主体性价值,不可能产生人权观念。纯粹的以自由为核心主体性价值所解决的只是人作为存在物的独立品性与主体资格问题,而没有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价值。在奴役与依附的人身关系之中不可能存在人权观念,人权观念的产生必须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自由等主体间性价值的存在为前提。就此而言,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人的价值观是人的自由与平等价值高于一切的价值观。
六、人权形态观:应有与法定的统一
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人权的主体、内容与种类便处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从马克思所言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0这一表述可知,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制约了权利的发展,而作为权利的人权自然也难以摆脱这一权利发展的一般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观的“以人为本”的内涵认为,人权的发展应以人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以人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历史演进为基本过程。首先,人权的本义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区别于动物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其内涵并非永恒不变,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发展而发展。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观第一层次的基本内涵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的发展。从唯物史观角度来看,应有权利是从人的生产与生活中发展而来的,没有社会生活的本身,不可能存在应有权利。这一内涵已经被马克思揭示,即“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31这表明,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应运而生。例如,作为新的应有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产生的。其次,在法治社会里,人权发展主要体现为通过立法,将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使得人的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保障,这是马克主义人权发展观第二层次的发展。在人权法定化状态之下,人的各种应有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各种法定权利,因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法治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基本要求。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这些法定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等。从人的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发展的过程中,人权的主体与人权的内容都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主体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为人权普及到个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而个人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或人格主体人权则是新的历史态势。内容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为无论是应有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其内容总是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状态。例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我国法律赋予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权利所有人在民事法律活动中不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物权上的等级差别使得私人财产权保护受到不平等待遇。经过2004年的宪法修订特别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私人财产权享有了与其他权利同等保护的地位,这充分表明以人为本理念下的人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全面的发展与保障。
七、人权和谐观:和谐与对抗的统一
人权和谐观,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极富特色之处。因为长久以来人们谈及人权,往往都要谈到人权的对抗性或抵抗性特征,认为人权与权力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只有严格规制国家权力方可保障人权。这一观念源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二元对立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即国家与公民之间有不同的利益与严格的界限。因此,古典人权理论高举人权旗帜,既主张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也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这也就造就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是有生命的个人,这使得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人权和谐观的出现,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对于人权实质的这种看法。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人权和谐观对古典人权观只强调人权内在的对抗精神的传统进行反思与创新,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对古典人权观进行扬弃的应有之义。与古典人权观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不仅仅认识到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内在矛盾及其冲突,而且也进一步认识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文化与文化、宗教与宗教、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只是一个暂时现象,通过循序渐进的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人类社会的各种元素及各种关系必然逐步趋于和谐,从而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四大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在这种历史趋势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由对立、对抗趋向缓和、对话,人类社会将出现天下为公、其乐融融的局面。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强调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共生共荣、互信互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这一特征的本质是宽容与尊重,是对人权对抗性品质的补充,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幸福。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这一特征也是马克思关于人的认识在人权领域的拓展。马克思曾指出:“你希望别人怎样对待你自己,你就怎样对待别人。”32这里面的精神就是宽容与尊重,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下,它理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和谐观的精神内核。有了人与人之间的宽容与尊重,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宽容与尊重就有了基础与保障。反过来,通过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话与沟通,不仅可以实现人人和谐共处,而且也可以激发社会的发展活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只要人权与权力的区分依然存在并发挥其效用,二者之间紧张关系便难以消除。因此,人权和谐观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解人权与权力之间对立与冲突关系,而只是使得人权与权力之间对抗关系对立统一于和谐关系之中。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抗不是为了对抗而对抗,而是为了和谐才对抗,否则这种对抗就有侵犯人权的风险。
八、人权属性观: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在人权的性质中,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最重要的属性。对于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的认识,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在人权同一层面展开且相互对立与辩证统一的一对理论范畴。33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的非同一层面展开但相互联系与辩证统一的一对理论范畴。34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代表不同文化背景的对立或对应的理论范畴。35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就是指普遍的人权,捍卫普遍性需反对各种反调。36这些分歧产生于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内涵的不同界定,不同的内涵导致了不同人权属性观的形成。从“以人为本”的视野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具有普遍性,没有普遍性就不可能存在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首先这种普遍性就是指作为个体的人理所当然的是人权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作为人权主体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所区分。关于这一点,实际上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已经早有所指。他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与此完全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37由此可见,任何对个人产生歧视或将某些人排除在人权主体之外的行为都是对人权普遍性的否定。其次,个人作为人权主体其享有的人权内容也应具有普遍性。一定时期已经存在与发展的全部人权应该为所有人权主体所享有,而且在任何历史时期人权主体所享有的人权应当不存在数量上的差异,这是人权普遍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最后,对人权价值、人权理想与人权精神的普遍认同是以人为本理念在人权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必然要求,离开这些基本价值观念,人权的普遍性荡然无存。因此,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其应当享有的人权。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毫无例外地应当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人权,这是人权普遍性的最突出表现。人权的特殊性则是基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环境与条件的特定性、独特性、具体性等因素,不同的国家在人权政策、人权制度以及人权行动等方面可以采取一些符合自己国家具体国情的立场与方法。归根结底,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都是基于人的存在与价值,只不过人权的普遍性是针对人的应然价值而言,而人权的特殊性则是针对人的实然价值而言。在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上,有两种论调是必须值得商榷的:一是主张在人权主体、人权客体、人权立法和人权保障机制上,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二是认为人权只有普遍性,没有特殊性,任何人权特殊性的观点都是对人权普遍性的否定。从以人为本的视角来看,这两种观点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没有十分清晰地看到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与人的一定特性相关联,从而导致在人权普遍性问题上的相对化与绝对化观点的产生。
九、人权实现观:个人与国家的统一
纵观古今中外人权实现的理论与实践,人权实现不仅仅是法律或政治议题,也绝非政治型人权宣誓便可一劳永逸地解决的问题。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也是追求科学发展的中国的重要目标。3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实现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诸多因素,没有这些因素的适度配置与有效整合就不会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国家主权。没有国家主权,就难以有人权保障,国家主权的终极价值与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这一结论既是对我国近代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总结,又反映了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基本现实;39其次,要夯实经济基础。要保障人权,必须积累财富。“无财产便无人权”,个人拥有一定的财富是其实现人权的基本条件;再次,要推进政治文明。政治文明对人权保障作了质的规定,政治文明的程度决定了人权保障的程度。在一个政治社会里,人权首先就是对政治提出的要求;最后,要深化法治建设。法治是人权保障最理想的模式。哪里没有法治,哪里的人权就不会有充分的保障;哪里的法治造践踏,哪里的人权就会有严重的危机。遵循法治之道,是当代中国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以人为本”理念对于人权实现的意义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不仅仅强调人作为人权主体即人权享有者的存在,而且同时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人权实现上个人负有积极的义务。这一特点改变传统以来对个人在人权实现上的地位与作用的看法,赋予了人权实现新的内涵与方式。依据古典人权观,在人权实现上国家负有首要义务,因此国家长期以来被视为人权实现的当然主体。究其原因,这是由国家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不同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国家承担人权保障的最主要责任,在国际人权文书中有明确的规定与要求。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也在人权保障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个人作为人权实现义务主体的地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历史事实已经证明,在人权实现上,除了国家与社会,并不意味个人不作任何努力、不尽任何义务便可以坐享其成。因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要求每一个人都对自身或他人的人权实现负有义务,任何人不能只享有人权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0换言之,在人权实现上,既没有无义务的人权,也没有无人权的义务。人人既是人权的主体,又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当然,个人充当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更多地是指个人在实现自身人权时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国家虽然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受教育者也应承担各种义务,如遵守规章、道德戒律,努力学习等,否则其受教育权实现面临许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要把个人承担人权实现的人权义务与其作为自然人的法律义务要区别开来,人权义务应是一个更大的理论范畴。简言之,把人权的实现回归于人的自身,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对古典人权的发展,也是其对现代人权理论建设的贡献,将极大激发人们参与人权实现与社会发展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