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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说:“意外事件有时会在一切社会里产生,无论这些社会是怎样组成的”,这句话说明了紧急状态的不可避免性。一个国家面对紧急状态,为了回复正常状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调动一切人力物力应对紧急事件,而其突发紧急性要求将一种强制性权力赋予某个机关,并尽可能减少对这种权力行使的限制。这种紧急权力是紧急权。由于行政权力的主动性、灵活性等特点,紧急权一般被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紧急权包括宣告权、立法权、处置权、紧急授权和委托的权力。一定意义上,权力实施阶段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相对更为直接,即行政紧急处置权.它是指国家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由行政机关所行使的一种超越常规法律界线的特殊行政权力,它不受民主宪政的分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一般限制,旨在通过必要的权力集中与人权克减等手段来应对重大危机和突发事件、恢复国家的正常秩序。
一、行政紧急处置权
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的权力,具有显著特点:
1.行政紧急处置权是一种紧急状态下行使的权力。从世界范围来看,实施紧急状态是国家生活和国际生活中的一个普遍现象。紧急状态是相对平常状态而言,紧急措施的实施必然要依赖于一定的国家公权力,即行政紧急处置权。此权力只在紧急状态下行使,具有紧急性、急剧性、变异性和不确定性,更大的权威性和优先性,可以比平时更容易限制公民权利。
2.行政紧急处置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首先,具有较高的裁量性。它是在迫在眉睫的危险情况下由行政机关行使的一种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在快速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运作中,会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这是得到法律许可的,而且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权力的设置与行使必须合理地把握好度的问题。其次,具有较高的强制性。它的扩张性和集中性,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正当行使为人们提供必需的秩序,也可以因其滥用而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在紧急状态下,由于情势的急迫、严峻性,紧急权力具有极易扩张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人权受限制、破坏的可能性更大。第三,具有较高的效率性。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必须强调效率优先原则,发挥行政权的优势,即授予行政紧急权于行政机关,使行政机关成了国家紧急权集中、主导的行使者。
3.行政紧急处置权是一种超越常规法律界限的行政权力。一方面,具有“超宪性”。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可以视危机的严重程度而适当扩张其范围,超越宪法规定的种种限制、限制公民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具有超越一般法律权限的属性。在某些情况下,紧急权力可以不必理睬法律,而由享有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
二、行政紧急处置权下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
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行使会给公民个人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而其中有些损失通过权力的正确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对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保护,这种重集体、轻个人的观念造就了在权力运作中对公民权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如“非典”期间,有些地方政府超范围进行强制隔离,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可否认的侵害了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2.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虽在权限范围之内,但不当行使,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一部分是由于动机和目的违法,追求不当利益。另一部分是因为方法、态度武断,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主观行事,侵犯人权。
3.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权力行使不当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与要达到的目的不均衡,或保护的利益与牺牲的利益相比悬殊过大,侵害人权。其实质是紧急措施违反了比例原则,在严重性、时间和地域范围等方面不相一致。
4.某些负有紧急处置义务的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不作为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紧急状况的发生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导致管理空白,会导致紧急状况的后果无节制的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很大损害。
三、行政紧急处置权行使的原则
紧急权力行使中的人权保障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要求权力的行使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人权,具体应包括以下原则:
1.法治原则。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在紧急状态下需要限制或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规定实施的条件和予以绝对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不大相同,但世界三大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都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克减及保障,且都规定了最低限度的权利。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作为一个大国应履行承诺,将政府对紧急事件的公共应急系统纳入法治化的轨道,通过立法规范将实施紧急状态和行使紧急权力的基本条件、原则、各种监督措施和公民权利的克减与保留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维护我国社会发展和人权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获得更有效的保护,使紧急权依法有效行使。
2.比例原则。政府在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决定时,要遵循行政法制所要求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寻求政府应急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集中体现了平衡的正义,是实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平衡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它旨在要求国家权力之行使必须适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权利和利益造成非法侵犯。第一、要符合目的性,即要确定相应限制是实现目的所必须的。第二、最小损害性,既要在多种方案中选择对相对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案。第三、比例性,即要衡量相应方案的利弊得失,保障相对应措施利大于弊。在紧急状况下,比例原则通过协调政府应急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张力发挥着保护人权的重要宪政功能。
3.公民抵抗权。公民抵抗权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秩序和防止政府专制,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专制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的权力。紧急权容易滥用,对人权和法治造成侵害,紧急抵抗权作为紧急权的对应权,能够起到限制权力行使非法化的功效,它所抵抗的对象应该是不依宪法或法律而采取的紧急权。行政紧急权力是法律所赋予的,有其范围和界限,政府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获得、依法行使这一权力,且受到人大的监督,紧急行政权力本身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否则公民有权行使抵抗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对抵抗权的行使要件加以一定限制的话,则法律的安定性和国家的稳定与权威就有被破坏之虞,但对抵抗权的限制同样要遵循法治,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