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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员人权状况及化解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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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员人权状况及化解

建国以来,我国在保障受刑人员人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许多有目共睹的成绩。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受刑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时有发生;超时超量劳动已成受刑人员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牢头狱霸”不时爆发斗殴事件;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受刑人员的学习生活甚至成为应付上级检查的手段等。鉴于此,有必要对受刑人员人权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受刑人员人权界定

(一)受刑人员人权内涵与构成

1、内涵

(1)定义。人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在道德权利、普通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1]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受刑人员的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受刑人员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包括被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缓刑犯、以及被处罚金的财产刑等各种刑罚犯罪;狭义的受刑人员的人权是专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里涉及的罪犯人权特权是指后者,即在监狱中受刑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2)基本内涵。其一,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罪犯,通俗一点来说就是劳改犯,这是一种特殊人权,当权利主体处于罪犯这样一种特殊条件下才有的人权。这与一般人权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受刑人被判刑入狱,可他依然是公民,但它又是“罪犯”这种特定身份的公民,其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一是权利义务的不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基于受刑人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受刑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受刑人是在监狱服刑法律关系的主体,介于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决定了他有属于罪犯应当履行的特定权利和义务。[2]三是义务的刑事强制性。受刑人的义务是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国家刑事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其二,这里的罪犯人权是指罪犯应有的权利,它包括根据国内外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犯罪人权的广泛定义,更有助于进一步扩大我国的罪犯人权保障。尽全力去保障受刑人的权利,也是对人权最根本的尊重与理解。通过此角度来研究罪犯人权问题,既可扩大对犯罪人权的保护,又不会影响对犯罪人的监管。

(二)受刑人员人权基本构成

1、生命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受刑人最基本的人权。每个人公民生命权都是法律依法赋予的,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生命权不可逆转,生命权不可转让,也不可抛弃。生命权无高低贵贱之分。但因受刑人员人权的特殊性,生命权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障。生命权是受刑人一项根本的人权,不仅维护受刑人生命安全,也成为受刑人享有有其它人权的前提和基础。

2、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和保证身体机能正常运转的权利。受刑人健康权就是受刑人员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刑人员能够有权享有基本的医疗待遇。受刑人员有权利通过合法渠道了解公民基本的健康知识,受刑人员应当能够及时得到科学上可靠、医学上适用、经济上能够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不能因其为特殊主体就剥夺其获得健康权的权利。

3、人格权

《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人格权是人权的基本权利,人格权是维护公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人格权是受刑人员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多种多样,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等。抽象人格权就是一般人格权,主要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利益。受刑人员由于被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受刑人员的人格权主要指人格尊严权。受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就是受刑人员人格权的基本体现。

4、受教育权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生来所享有并由国家保障实现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受刑人员同样也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刑人员接受的监狱教育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一系列的教育。通过教育改造受刑人员使得受刑人员感受到社会的温暖,返回社会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

5、劳动权

《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劳动权,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生存权建立在劳动权基础上,没有劳动权,生存权也就没有了保障。我国对受刑人员劳动存在着鲜明的强制性。受刑人员只要符合条件就必须劳动,拒绝劳动将会受到有关机关的制裁或惩罚,这表明劳动是受刑人员必须和应尽的义务。尽管这很大程度上是尽义务,但是通过一定技能培训,使受刑人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掌握基本生存本领,使他们出狱后能够自给自足,不至于因生活困难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二、受刑人员人权现状分析

(一)生命健康权受威胁

以“躲猫猫”为名,殴打、施暴,致使一个还有4天就要结婚的李荞明在看守所离奇身亡,心脏病成为监狱搪塞其家属追责的挡箭牌。在监狱中同样存在着类似“躲猫猫”的事件。加之监管员对受刑人员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侮辱受刑人员现象时有发生。许多受刑人员的家人害怕受刑人员遭遇不公正待遇,每次探监都来监狱“打点”,以便求得安好待遇。在受刑人员亲属中普遍存在“谈狱色变”,每当听到监狱传来非正常死亡的消息,受刑人员亲属都感到惶恐,生怕自己的家人也会遭此劫难。监狱仿佛是炼狱,没有铜墙铁壁般身体,没有坚韧不拔毅力,似乎很难平安释放回家。

(二)劳动未得到尊重

首先,生产劳动超时。虽然《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但由于我国对监狱财政投入不足,监狱经费不能足额到位,产生了“以监养监”的格局。受刑人员每天白天八小时正常工作,晚上加班成了家常便饭,甚至节假日加班也是常有之事。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刑人员劳动强度加大,势必会影响受刑人员的正常休息。其次,工作环境恶劣,监狱物防、安防、技防落后。生产车间没有防寒降暑物品,教育室、学习室改造成生产车间这些都是受刑人员工作环境的真实写照。最后,工资报酬无保障。虽然受刑人员与普通劳动群众之间不可能实现“同工同酬”,但即使是“酌情给付报酬”也常常被无视。

(三)人格尊严遭遇践踏

与监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潜意识的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下级对上级的指示言听计从,在受刑人员心理产生自卑的心理,人格尊严显得格外脆弱,也十分敏感。事实上,在人格尊严上监管人员和受刑人员是平等的,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监管人员存在着对待受刑人员耐心不够的现象,对受刑人员大呼小叫,随意侮辱受刑人员。部分受刑人员存在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应有尊重,监管人员不但置之不理,甚至故意嘲笑讥讽。一些正常的宗教活动,如受刑人在个人休息期间祷告、默诵经文、宗教人士访问等宗教活动常遭亵渎。

(四)衣食住行条件差

衣,监狱根据规定,统一着装,一般情况下不能领取新件,除非破损到一定程度;受刑人员出现生理特殊情况需要换洗衣服,由于狱服有限,可能造成换洗不便。食,监狱的食堂存在卫生条件恶劣,伙食条件差的现象。监狱食堂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次充好,致使部分受刑人员食不饱,营养跟不上。住,普遍监狱都存在住宿空间狭窄,卫生条件恶劣的情况。根据全国监狱住宿水平,监狱里的受刑人员人均居住面积不应低于3平方米,可实际上每人平均居住不足3平方米。行,孕妇需要定期检查,某些重病受刑人员需要及时保外就医。受刑人员一些合理的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满足,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因此受刑人员的人权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个别监管人员存在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照规定安排受刑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现象。

(五)受教育权实现难

一是受刑人员的教育师资力量不够,监管主要负责人担当教育主要负责人。师资力量的匮乏,不能完全杜绝文化程度高的受刑人员充当教员这种现象;这对受刑人员的学习,监狱的监管都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学习和监管在法律上规定是分开履行的,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分离出来。三是受刑人员用的书本、教学用具很有限,受刑人员的教育经费不充裕,造成部分受刑人员无书可读。四是劳动时间过长,影响了受刑人员的受教育权实现。由于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短缺,实践中,受刑人员受教育权很难得到保证。

三、受刑人员人权保障构想

(一)国家层面

1、完善立法

尽管《宪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给予了受刑人员保护,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犷,实践中,实施起来出现折扣。如《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因为没有规定具有数额或发放标准,受刑人员的工资报酬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建议法律法规对受刑人员的保护其细节作进一步的规定,如劳动报酬按照正常工资的三分之二支付,不能使用实物、货品抵用工资等。对于侵犯受刑人员的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等一系列行为给予明确的问责形式和惩罚手段。只有不断改进立法,我国受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才会得到进一步提高。

2、提高监狱监管人员素质

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提高监狱监管人员门槛。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统一招考,通过对心理、体能等一系列测试提高门槛,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录用,淘汰存在偏见、道德低下、法律知识欠缺不适合担任监管职位的人员。[3]第二,对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定期学习制度。定期对监管人员实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受刑人员的管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及应用。第三,对于严重失职的人员或多次犯错的监管人员采取调离监管职位的处罚。受刑人员人格尊严权也是公民应当享受的权利,只有在尊重他们应有人权的时候,他们才能更好的接受劳动改造,悔过自新。

3、加强驻监监督

在实践中,检察监督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说监督滞后、监督手段缺乏刚性。部分监狱违法行为发生后,检察监管机关不闻不问,甚至出现有人反映情况,遭到被举报人打击报复。部分驻监检察部门买通监狱监管人员行贿受贿。监管职责纯属应付工作,法律赋予驻监检察部门检察职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刑人员的人权。驻监检察部门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对于执行不力的个人和部门,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4、实行监企分开

2008年我国开始进行监企分开试点,在试点的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上海监狱改制之初,俞忠明被任命为上海申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他同时也是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副局长。监狱的生产计划由企业定,而企业的决策又由监狱的党委班子定。此循环模式就造成了形式上的监企分开,可实质上监企并无分开。监企改革的核心就是原监狱企业从监狱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不属于监狱的管理人员。[4]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企业盈亏与监狱没有任何关系,企业的经营需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监狱由国家统一财政拨款,监狱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决策,不得强迫受刑人员劳动,加班。

(二)监狱自身

1、建立医疗保障体系

我国监狱系统形成了由省级监狱医院、市级监狱医院和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体系。三级医疗体系的形成进一步的保障了受刑人员的生命权,对受刑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身体及心理救治。对因为失职导致受刑人员耽误治疗,失去生命的监管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受刑人员有病不医、有病乱医的现象要严查,并处分相关监管人员。为受刑人员购买医疗保险,建立受刑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真正意义上解决受刑人员看病难的问题。

2、保障受刑人员受教育权

建立受刑人员教育制度,保障受刑人员受教育权利。第一,对受刑人员实现因材施教。对受刑人员教育实现科学化、个别化和社会化。采取劳逸结合的教学作息时间,以便受刑人员更好地接受教育。第二,加强受刑人员的法律知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每周进行4小时的法律讲堂,宣扬社会主义法治,加强受刑人员的法治素养,强化其道德准则。第三,利用社会资源,分别聘请各类老师对受刑人员进行课程学习,使其能够顺利完成学业,拿到相关文凭,为出狱返回社会打下基础。

3、改善受刑人员待遇

监狱是改造受刑人员的地方,因此营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对受刑人员的改造必不可少。从监狱的住宿条件来说,监狱应当满足最基本的住房条件,满足人均3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室内通风、透光、清洁、保暖,有必要的防暑降温物品,及防御措施。从监狱的生活卫生方面来说,要保证受刑人员吃得饱,吃得净,均衡运营,合理膳食。[5]从受刑人员的被服方面来看,要保证受刑人员穿暖、睡暖,被服相统一,定期发放相关物品,如特殊需要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照顾。对于受刑人员的劳动改造环境,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好防护措施,对于不符合生产的企业应当改善企业环境。不能单一考虑企业的经济效率,要在增长经济效率的同时,加强受刑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使之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有谋生的本领。对于受刑人员的工资,应当足月、酌情发放,以便加强受刑人员劳动改造积极性。

(三)社会层面

1、减少对受刑人员社会歧视

受刑人员是一个特殊的公民群体,国家希望受刑人员在劳动教养之后,回归社会不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然而,许多公民也包括许多单位,在了解受刑人员的真实身份后,均对他们避而远之。甚至有公民对受刑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受刑人员的家人也很可能受到牵连,他们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受刑人员在一定情况下是相对的弱势群体,对于受刑人员我们应当多一份关心、多一份爱心、多一丝温暖,社会则多一份和谐。

2、予受刑人员更多宽容

我们应当怀着包容的心接纳受人员,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们应当给予受刑人员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我们的社会不能接纳受刑人员,受刑人员有可能因为社会的排除,以至于他们无法继续正常生活,继而导致犯罪的发生,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生活在一个和谐的大家庭,受刑人员需要家人、朋友,更需要社会的接纳,只有大家庭和睦,社会才能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