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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诉讼权利分析及建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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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诉讼权利分析及建议

1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进入文明社会以后,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运用各种手段对人权予以保障,其中法律手段是最有力的工具。它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哪些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对实施该行为的违法者予以处罚,从而发挥对人权的保护作用;或者对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予以补偿,从而使人权不受侵害,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我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对人权问题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试图通过建立和健全法治,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和保障人权。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是我国的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不只是一部单纯的程序法,而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试金石。因而,它在我国的人权保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详言之,刑诉法的目的并不在于简单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更为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当然既包括对守法公民的人权的保护,同时也包括对可能触犯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的保护。因而,刑诉法有必要重申和强调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屏障。自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订以来,至今已有16年了。16年间,人权保障问题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得到了长足的进步。而与之相对应,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虽然较之以前有了显著的提高,但由于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仍然偏向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因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始终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再加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一些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问题,保障措施也相对欠缺,常常因执行不力而无法真正落实,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形同虚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刑诉法修正案。该法在人权保障标准、犯罪控制能力以及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均有明显的突破,其一大亮点就在于明确载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且新修订的大部分内容也围绕此原则展开,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害人仍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可以说,倘若在刑事诉讼中只片面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本文针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完善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真正落实刑诉法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2刑诉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

刑诉法中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从广义上看,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从狭义上看,则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当然,被害人的含义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自然人形态的被害人。1996年刑诉法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使其享有一些诉讼权利,其主要包括:①报案、举报或控告的权利;②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有权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③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人;④若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认为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⑦有权申请回避,等等。从本次修订的内容来分析,新的刑诉法的确更加尊重人权,但仍倾向于围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几乎与1996年刑诉法一样,未加变动。从新法的立法规定和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的起诉权没有得到充分保证。针对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情况,新刑诉法同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内容一样。新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在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申诉权和自行起诉权。这就引出“公诉转自诉”的条件问题。新刑诉法第204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详细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即如果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该前提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从实践上看,要使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刑事诉讼中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凭借国家权力,尚难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更不用说被害人依靠个人的力量去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设计实际上难以达到救济被害人权利的目的。

第二,抗诉请求权无法充分维护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新刑诉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可见,法律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而是只规定了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然而,这种请求抗诉权对检察院不具有拘束力,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其是否抗诉的决定权仍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

第三,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新刑诉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1996年刑诉法中相对应的法律条文采用的措辞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很明显,相对于1996年刑诉法而言,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即将此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而且,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改为均“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变成刚性规定,必须提供援助,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这无疑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害人一方仍然被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之外。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新刑诉法并未作改变。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该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另外,即使被害人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刑事诉讼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犯罪行为往往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财产造成损失,更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因而,单单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尚不足以弥补他们对被害人带来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第五,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助制度。上文述及,无论新旧刑诉法,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此外,在以往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甚至恶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而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虽然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尝试采取一定的形式对少数受到重大损害而未获赔偿的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但是存在范围过于狭小、实际效果不佳等问题。对此,新刑诉法增加了财产保全和调解措施,其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相对于1996年刑诉而言,这无疑是一大进步,既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可避免被告人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也尽可能为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提供一定的保障。另外,新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允许进行调解无非是希望通过调解促使犯罪人更多、更充分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上制度,固然能尽量使被害人获得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倘若被告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以上制度仍难以使被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健全社会救助的同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助制度。

3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第一,建立对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我国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来追诉犯罪,并以监督者的身份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显然其指控犯罪的出发点与公诉机关并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公诉机关的诉讼主张并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对此,立法者设计了“公诉转自诉”制度,意在使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充分的起诉权,但是由于“公诉转自诉”的条件过于严苛,导致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难以使被害人达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比较赞同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在我国建立对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而言,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向检察院发出通知,由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不提起公诉理由的意见书及各种文件和证据物品,然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作出“不起诉不合理”的裁定后,可命令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样,就把举证责任完全交给了检察院,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会损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二,完善刑诉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具有上诉权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持支持论的学者认为,必须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等的上诉权。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而未赋予其上诉权,明显是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没能使被害人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和保护。再者,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都享有上诉权,如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有悖于司法公正。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担心,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会出现例如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大增,增加解决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有损“上诉不加刑”原则等问题。在权衡利弊之下,笔者比较赞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的做法。通过具体规定以强化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增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职能为重点,同时扩大抗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行使范围,并明确检察机关及法院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赋予特定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已被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作为其基本要求之一。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某些被害人因经济上的困难等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状况也常有之,被害人缺失了专业性的法律帮助的权利,使其本来就不完善的权利更难得以实现。刑诉法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程序法律,有必要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此,可参照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做法,规定为弱势的被害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被害人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维护被害人权利。

第四,将精神损害纳入法定赔偿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事诉讼,既然在民事法律领域已经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来立法者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在于通过一次刑事诉讼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和损害赔偿问题,以此减轻被害人负担,节约诉讼资源。但若为了程序上的便捷而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显然违背立法本意,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最终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统一。因此,应当统一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通过国家补偿的方式对被害人予以公平的救助,已成为世界各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开始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制定了相关规定,例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等。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借鉴国外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以立法的方式对有关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加以严格限定。

4结论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修订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改变了过去强调以打击为主、保护为辅的刑诉法思想,体现了刑事司法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总体发展趋势。新刑诉法修改的范围、程度、规模、内容都比较大,极大地提升了刑事立法和人权保障的水平,使限制公权和保障私权得到了一定的平衡,从整体上应该予以肯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诉法的修改内容仍然只倾向于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制度,而针对原法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仍被忽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其权利需要法律的同等保护,只有同时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才能构成刑诉法人权保障的完整内容。要强化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如果只是倾向于对被告人的保护,而不兼顾对被害人的保护,那么就会导致双方权利失衡。这既不符合民意,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因而,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做到实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从而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