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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人权偏好的关系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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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人权偏好的关系研究

一、两种人权偏好

(一)消极自由偏好

一般而言,人权被认为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为防范国家权力对个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理念,并在西方国家的权利斗争实践中逐步实证化、成文化与制度化。这种主张“免受干涉与侵害”的消极人权观成为西方人权理论的核心,①在西方人权理论的遗传图谱中,自由权是最为重要的基因。十八世纪欧洲“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等消极人权主张的预设前提是“理性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利益所在并能够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行事;只要挣脱政府权力的束缚、干涉与压制,每个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理性与努力而过上令自己满意的生活。同时,人们在为个人利益奋斗的同时,也会增加社会利益。在这个年代,人们心仪的是“小政府”,政府的职责在于维护一个基本的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除此之外,代表国家的政府越小,管理的事项越少,个人就越自由,个人的权利与幸福就能通过市场得到保障,个人的自身价值就能在最大意义上得以实现。这种人权观的核心是主张尊重他人意志与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选择与决定,主张“人作为目的”,②把人性尊严视为人权的价值核心,而这一核心的实现与保障则有赖于人的自治与自决权的实现程度。在这种理念的主导下,主张人权积极面向和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人权观当然没有存在的空间,比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全部都是有关“自由权”的规定。③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包括欧美列强和日本,这种理论无疑居于统治地位,它集中体现在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中。该公约偏重于把人权理解为一种消极的、不受干预的“自由权”,因此这种倾向被称为“自由权中心主义”。④这一观念通过西方舆论的巨大影响力乃至控制力,在全球范围内被学术界、媒体乃至市民广泛接受与认同。⑤对此,有学者指出:西方不重视联合国的人权概念而倾向于停留在那种由18世纪“共济会”提出来的第一代人权概念上。⑥我们把这种对自由权的强调与偏重之倾向称为“对人权消极面向的偏好(preference)”。

(二)积极自由偏好

虽然对人权消极面向的偏好一直居于主流和主导性地位,但对人权积极面向的主张却仍然发出微弱但坚定的声音。早期的社会主义者傅里叶曾在十九世纪初就提出了“工作权”的观点,哲学家费希特也在十九世纪末出版的《自然法权基础》中提出,财产是人民据以生活的根本,人民对财产享有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在人民遭遇不幸时承担起扶助其生活的义务。人民需要通过工作来获取财产,而教育能使人们具有工作能力,因此他主张人民应拥有“教育权”。但无论是“工作权”还是“教育权”,在当时都没有被作为人权对待,更没有被实证化为宪法文本上的权利。首次在宪法上明文保障的乃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⑦它在第151条第一款中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这里虽然不能明确称之为权利,但它却明示依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确保国民权利。⑧经济与社会权利的预设前提与自由权有所不同,它的前提是“有限理性人”假设。其倡导者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时候由于不能认知或确认何种行为对自己最有利,此时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信息或助其做出更好的决定。此外,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个体经常会面临垄断企业或具有巨大经济和社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在与它们进行“议价”(bargain)的时候(例如签订格式合同或谈判),很难奢望个体能与这些机构能够在实质意义真正“平等”地交流,这个时候僵化地恪守形式平等或“不干预”原则,其结果无非是让个人在实质上“自由”地沦为资本或权势的附庸而已。而且,即便个人在很多时候是理性的并因此是“强而智”的行为主体,他也终会面临疾病、失业、衰老等需要外力扶助的境况,此时,国家和政府有道德义务乃至法律义务进行干预和保障,以使其能够保持最基本的人性尊严。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自由权中心主义”的理念,发展中国家在肯定和保护那些自由权的同时,尤其强调对经济与社会方面的积极权利进行保障,我们将这种倾向称为“对人权积极面向的偏好”。

二、两种人权偏好的冲突

(一)冲突背后的国家定位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显然更加注重对人权积极面向的偏好,而这正好与西方人权消极面向的偏好形成了一种直接的冲突。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与西方都没有以一种“非此即彼”的方式完全否定对方的主张。中国并不反对人权消极面向的重要性,西方也并不反对人权积极面向的重要性,只是两方的侧重点不同。但中国偏好人权积极面向的主张常常备受指责,而且这种指责还颇有“诛心论”的特点。如有学者认为,经济与社会权利是一种“奢望性权利”,只有在满足对自由权的保护基本实现和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这两个前提之后才有可能对其进行保障。那些发展中国家偏好强调保障经济与社会权利,是一种刻意忽视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由权保护水平的行为,其目的与结果是给侵害自由权的政府行为做辩护。⑨对此,在中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则从历史唯物主义、地区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程度等立场与视角为中国偏好人权积极面向的必要性与必然性作了申辩。瑏瑠对人权的消极面向与积极面向的不同考量,大致反映了对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两种不同的认识态度:一种要求摆脱国家权力的干涉,强调“有限政府”的一面;另一种则寄希望于国家权力的扶助,强调“责任政府”的一面。这并非作为道德与法律主体的“人”发生了人格的分裂,而是由于不同时代与场景下对“人”的形象的认知不同,而引发的对国家权力定位产生的变化。瑏瑡对此,荷兰学者范德文称之为:一个是对国权的不信任,另一个是对私权的不信任。瑏瑢

(二)对“人权消极面向偏好普适论”的批判西方强调人权消极面向的理论中最有代表意义的是美国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说,该理论认为:在人权谱系中,精神的自由对于宪政民主的政治过程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应比经济自由占有更为优越的地位;因而,在对规制人权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时,适用于规制经济自由之立法的“合理性”审查基准,就不适用于对规制精神自由之立法的审查,后者应依照更严格的基准来进行。瑏瑣该理论不仅在学说上广受支持,而且在判例上也被采用。瑏瑤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主张经济自由次于精神自由的观点源自一种知识分子的偏见;而且,精神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依存于经济性自由的。瑏瑥国内也有学者在讨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的文章中质疑二者的区分,并认为企图将言论类型化的努力注定无果而终,将言论区别对待缺乏正当性理由,将商业言论排除在言论自由保护之外,或只提供较低程度的保护,是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盘剥。瑏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很难对两种自由和权利进行严格区分,而且将经济方面的权利“降格”保护,其本身就是缺乏说服力和正当性的。自由权中心主义的捍卫者将欧美的人权发展历程予以模式化,并据此要求发展中国家无论自身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方面与西方有何不同,都应遵守这一“普世”模式:先保护自由权,当对自由权的保护到了一定程度且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再按照这一“普世路线图”的指示保障经济与社会权利。这种观点令人想起“削足适履”这一成语———无论发展中国家实际的“脚”长得如何,都应适应我所提供的“鞋子”,如果两者并不相适应,那是你脚的问题而不是我鞋子的问题。西方以一种类似“自生自发”的方式逐次面对并逐一解决了法律的近代课题(对自由权的保护)与现代课题(对经济与社会权的保障),瑏瑧而发展中国家所面对的则是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的交错与纠结。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套用西方模式,就如同坚持火车动力一定要沿着“蒸汽机———内燃机———电力机车”的顺序发展一样,殊不知直接在某些地区以高铁电力机车直接取代蒸汽机车完全有可能,而且既增加运力又节省时间和金钱。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应教条化对待西方人权的发展过程,而应该结合自身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拘泥于“近代”、“现代”课题的名目与表象,直面问题本身,以审慎的态度、试错的方式通过制度建构来尽可能降低政治、经济与社会成本,最大程度上实现正义。我们应在坚持自身主体性与能动性的基础上,既对个人理性保持尊重,又避免对理性的盲目与过度乐观和把形式主义推向极致,基于现实与问题自身“该解(构)的解、该建(构)的建”。瑏瑨对此,大沼保昭也认为,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权利,相对于为缓和资本主义社会竞争的残酷性所提出的“社会国家”式的“社会权”来说,要更为朴素,也更为涉及根本。在许多场合,它意味着用权利来表现对“每天不受饥饿的生活”和“经济上改善这种生活”的希求。而且,即使是对自由权的保障,也需要国家实行积极的政策和预算措施。因此,很难否定以生存权为中心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权利在发展中国家所具有的重要性。瑏瑩

三、两种人权偏好的协调

(一)作为人权价值核心的人性尊严以作为人权价值核心的人性尊严论之,两种人权偏好都是值得认可与肯定的,它们的区别只在于观察的视角不同。前者所理解的人性尊严是作为个人自主、自治与自决的人性尊严,后者所理解的人性尊严则在尊重前者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将个人自治与自决从类似于神坛的最高位置(sovereign)上请了下来,辅之以世俗世界的主张,认为自治与自决固然重要,但工作、收入、吃饭等基本的物质需求应居于更为优先考量的位置。与此同时,却强调国家(或民族共同体)的自主、自治与自决,认为国家(或民族共同体)认定的人权理念不应受到他国或其他组织的干涉。因此,两者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以及使每个公民尽可能拥有机会能够“发挥才能及发展人格”这一出发点上,可谓殊途同归。但在具体的达成方式上,前者将希望寄托在个人之力上面,后者却冀望以社会之力(国家)来弥补个人之力所不能达成的目标,这也是二者另一迥异之处。瑐瑠在霍夫曼看来,“人性尊严”的要义在于共同体成员彼此承认并尊重他人基于自由意志而进行自治和自我决定的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人性尊严”不仅具有道德取向上的指引功能,而且具有作为国家理念和法律精神的建构作用。他主张任何共同体的一员如果想确保其能够与他人和平共存,都必须认可这一基本承诺,否则,其他任何法律制度都将在实践中被虚置,无法真正有效地运行,更无法切实保障共同体成员的权利。瑐瑡因此,从共同体成员的基础共识着手,无论人民各自信奉的哲学观、宗教如何歧异,只要在“互相尊重彼此的自我决定权”这一点上能达成共识,就可将“人性尊严”界定为法秩序最根本的基础规范,进而决定其他具体法规的制定方针。这种解读的优点在于,可避免过度强调形而上的论据基础,对于社会成员所保持的信仰采取开放态度,避免社会成员在宗教、信仰、价值观上的歧异对法秩序规范基础之认同的影响。瑐瑢虽然霍夫曼所谈的共同体限于一个国家范围之内,但这种尊重共同体的自我决定权的思路并非不可以延伸至国际社会。国家当然是这个大共同体的一员,在这个大的共同体里,尊重其成员的自我决定同样是这个共同体的建构性要素。因此,在“人性尊严”的旗帜下,两种人权偏好有可能形成某些共识并构成将来人权沟通与发展的基石。

(二)作为协调工具的实质自由作为终身保留印度国籍并一直在英美从事研究的学者,阿玛蒂亚•森(AmartyaSen)为形成这种共识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工具,他对于贫穷与饥荒、自由与发展的研究为这两种偏好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他所提出的“实质自由”则可谓为两种人权观提供了一个“最大公约数”。在森的巨著《以自由看待发展》中,他把自由界定为一种“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亦即“实质自由”(substantivefree-dom)。“可行能力”是指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去做各种自己认为值得做且可能做得到的事情,或达到自己认为值得并能够达到的各类状态。森同时指出,由于个人的际遇、生活目标和经济实力不同,不同的人享有差别化的“可行能力集”。瑐瑣森把能力定义为一个人选择空间的大小,由此,福利的目的不在于救助穷人,而是要增强他们自身的能力,使得他们最后能摆脱福利的支持。其核心思想是将人作为一个能动的主体来对待,把人的发展作为社会追求的根本目标。瑐瑤这种人的发展,是一种科学的发展,是人自身尊严的实现。因此,自由的实现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仅依赖于国家的经济总量提升或个人收入的增加,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乃至决定,如社会与经济制度与环境的影响(如教育和保健制度与设施),又如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如参与教育和医疗保健政策公共讨论的权利与监督制度实现的权利)。瑐瑥森认为,发展就是一个人们所能享受到的实质自由不断增加的过程,发展的首要目标和重要手段就是扩展人们所能享有的实质自由。实质自由对于发展具有双重作用:其一为“建构性作用”,其二为“工具性作用”。前者强调实质自由是人们的价值实现与个体发展的内在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目的,无需借助它对其他价值目标的促进程度来评价它。它既体现在物质方面,如不遭受饥荒、疾病、早夭等困苦的能力与自由,也体现在个人能力方面,如接受教育从而摆脱文盲状态,能参与政治活动,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与自由等。瑐瑦后者是指实质自由能够推进政治自由、改善经济条件、增加社会机会,提高政治的透明性和完善保护性保障等。当然,森自己也承认,这五种自由只是他基于便利和简洁的考量,所列出的他认为最重要项目的清单,这个清单的内容可以由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理解与偏好进行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瑐瑧由此可见,森既保持了对普适价值的坚守,也体现了对多元价值的尊重。瑐瑨在罗尔斯那里,享有优先地位的那些权利数量较少,主要是某些基本的政治和公民权利。但这些权利被认为具有确定的程序优先性,在任何情况下,它们都不能被置于次要的位置。森继承了哈特(H.L.A.Hart)的疑问:在某些情况下,强烈的经济需要可以是生死攸关的事,其地位为什么就应该低于个人自由权?他在承认自由权优先的前提下提出,不应该由于这一原则就轻易地忽视经济要求。如果要使这一原则在极其贫困的国家也是合理的,必须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瑐瑩他所做的修改是提出了实质自由。他认为合适的空间并不是福利主义者所关注的效用,也不是罗尔斯的“基本物品”,而应该是一个人选择“有理由珍视的生活”的“实质自由”———“可行能力”。如果目的是集中注意个人追求自己目标的真实机会的话,那么要考虑的就不仅是个人所拥有的“基本物品”,还要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与具体特征,它们将决定从基本物品到个人实现其目标的保持原样的转化。瑑瑠他所说的实质自由,意味着将“人”视为一个具有能动性的人。这种“人”,能够在盛有不同种类的、积极面向和消极面向的人权分支的“自助餐”上,根据自己的需要往自己的餐盘里盛放“食品”,至于是“荤菜”多还是“素菜”多,不是取决于“厨师”、“餐厅经理”或其他食客的指令,而是根据自己的健康情况和现实情形做出判断和抉择。当然,此时的当事人,需要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真实需求。那么人们如何才能了解这些呢?森强调个人的能动性,强调社会评价中对各种不同“菜品”所赋予的权重,强调了这种社会评价要通过公共讨论和民主的社会选择过程来确定。瑑瑡森坚持立足于真实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情的问题意识,提出虽然有些人权,如经济与社会方面的人权,还不具有完全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这些就不是人权,通过人的努力去改变环境,这些权利终究会实现。即便牵涉那些自由与自治的问题,确保一个人“独处”(tobeletalone)也并非很容易的事情。如果要求任何权利的全面完整实现成为某个权利具有说服力的条件,那么不仅经济与社会权利,自由和自治、甚至政治权利也远远不够有说服力。瑑瑢显然,森为协调两种不同人权观提供了工具———实质自由。经由这个工具,可以看到,在国际社会中,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发展中国家强调人权积极面向的选择应该受到尊重。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对人权积极面向的偏好是其针对自己的国情而形成的态度与政策,在这些国家及其国民看来,吃饱穿暖、过体面的物质生活对人的重要性在某些时候至少并不亚于言论自由或游行集会自由。

(三)对“实质自由”理论的完善为了完善其“实质自由”的理论,森在新的著作中尤其强调了公众参与、公共讨论与公共推理,而且这种公共性不仅是一国范围内的,还可以将其进一步扩大至世界范围内。他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亚的观点,认为在美国进行审判的时候,不固守“本地”的想法,而是参考非本地的明智意见、尊重“有同样感受的外国人的意见”不失为一种获取审判公正的方式。瑑瑣因此,对于积极与消极两种不同的人权偏好,森在对发展中国家积极面向的偏好进行正当化的同时,也比以前更加强调了更广范围内的讨论,强调“一定距离”之外的国家和人民对某类权利的观点值得倾听和一定程度上参考,颇有以沟通交往方式形成交叠共识以保护那些罗尔斯所说的“基本物品”的意味。但他并没有列出“基本物品”的清单,如果以其所举的例子为依据的话,至少生命权与生存权是清单中不可回避、不可或缺的选项。至此,可以进一步看出森沟通两种不同人权偏好的程度:不能以某些权利不能完全实现就认为这些权利就不应该成为人权。因此,尽管某些经济与社会权利在发展中国家无法全面落实,但无妨将其视为“使人之为人”的人权,发展中国家对这些人权的主张也因此可以正当化,他甚至还指出,即便在发达国家,对自由权的保障也未必达到规范文本所要求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只要经过了公共讨论和公共推理而做出的选择,只要这些选择有助于提高人民的可行能力,发展中国家偏重发展积极面向的人权就是正当的。但是,公共推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像诸如生命权及与之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类似权利,并不能简单地以共同推理的方式被否定。即便可以在国家范围内通过民主推理达成共识,这些共识也并不具有天然正当性,至少要参考“远方”国家也就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进行类似推理的结论与意见。换句话说,这些自由权即便通过民主表决达成共识的方式予以剥夺,也并不意味着这一定是正当的。在这里,似乎可以看到森接受了罗尔斯“基本物品”理念,不过,相对于罗尔斯把诸多政治自由与公民权利都纳入大基本物品的范围,森的范围肯定要小得多。当然,森的表述似乎也体现出他在潜意识里仍存在着西方中心论的定式,这从他以“远方”国家的标准来衡量发展中国家的公共推理可见一斑。

四、中国人权的积极权利偏好

(一)中国人权偏好积极权利的具体表现自人权话题在中国解禁以来,对人权的研究、实证化与实践有了飞速的发展。就对人权的研究而言,“京城无处不飞花,争谈人权已经成为一种新潮”瑑瑤的状况持续至今。就人权的规范化实践而言,不仅在部门法上有了诸多具体的保护人权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还在2004年修宪中被写入了宪法。此外,中国官方还陆续发表了30余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并在2009年4月发表了《人权行动计划》。中国的人权观有浓厚的偏好积极权利的色彩,这首先体现在,学理上对生存权、发展权、工作权等需要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的强调,“对中国来说,确保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也是最大的人权保障。”瑑瑥同时,其在规范上的体现,表现在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上,该条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文本上看,该句的主语是国家,谓语一为“尊重”、一为“保障”,这就使得该句最后的“人权”具有了丰富的意涵。因为“尊重”意味着不干涉,意味着由当事人自治自决,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权消极不作为的一面。而“保障”一词不仅意味着在自由权被侵犯的时候国家会提供救济的方式与手段,还意味着国家对于某些权利应积极行为,提供制度与现实的帮助与支持。因此,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一词既有消极权利的一面,更有积极权利的一面。此外,句子的主语为“国家”,也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对积极权利的偏重。在实践上,《人权白皮书》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文件将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其他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置于优先的地位。

(二)中国人权偏好积极权利的原因与理由中国在国家层面上偏重对人权的积极面向进行保障,有其自身的原因和理由。首先,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屡经侵略、战火与磨难,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自身的积贫积弱。尽管这种贫弱背后有制度与文化的深层因素,但贫弱本身具有直观性和显在特点,因此更容易引发人们的重视,因此,希望国家富强的心理自19世纪40年代以来一直是全国各界形成的共识。改革开放之后,人们再次放眼观看世界,蓦然发现自己又和世界拉大了距离,在“开除球籍”危机心理的影响下,富强再次成为中国人挥之不去的情结。国家富强的直接条件是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就不是仅仅依靠第一代人权主张的消极权利就能直接和显效完成的任务。此时,现实的需要和民众的心理诉求需要国家有所作为,需要以经济发展为代表的第二代人权所主张的积极权利。因此,富强心理成为中国人权强调和偏重其积极面向的心理基础。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浓烈的实质正义偏好。尽管通过借鉴西方,我国当前已经建构了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但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却并未也不可能完全消散,它仍会以或显或隐的形式影响“嵌入”当下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当然也包括法律人在内。相对于西方,中国古代的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更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考量和关注,这种偏好对当前中国的法律适用仍有重大影响。而对人权积极面向的强调恰好契合了这种实质性的思维,对经济与社会权利的关切既是对自由经济可能产生的两极分化的纠偏,也符合在中国流传已久的对公正与正义的认知与体验。第三,在基于国内外因素的考量而强调对人权进行保障的问题上,执政党选择偏重对积极权利的保障,也有这种方式见效快的考虑。这是因为,相对于第一代人权强调国家权力的消极不作为,第二代人权强调国家有所作为的主张更容易产生直接的成效。毕竟,“不做什么”的效果是相对不容易看到的,而“做什么”是相对容易看到的,尤其是一些经济与社会权利的成效甚至可以进行数目字管理。瑑瑦这对一个在新的历史时期迫切需要新的政权正当性来源的政府而言,是难以拒绝的“投资小,见效快”的方式。最后,这是对外人权斗争的产物。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西方发达国家仍具有强大的话语权优势,人权是主流的价值观,尊重和强调人权是国际社会的潮流和主流,也是难以逆转的趋势。由此,无论是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还是《人权白皮书》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都有或隐或显的人权斗争的背景与印记。瑑瑧偏重保障积极权利的做法,可以“数目字管理”等“看得见”的方式展示我国对于自己所坚持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取得的成就,对西方以人权为手段向我国施压的行为进行驳斥和反击。可见,中国人权对积极权利的偏好有其自身政治、经济和历史原因,是在特定的国际、国内环境下,根据中国人民自身的需求和珍视的生活方式而做出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把中国对人权积极面向的偏好,看作是中国人民“实现自身实质自由的方式与路径”,是中国人民追求“认为值得去做的事情和达到值得达到的状态”而进行的“功能性活动”。

结论

“人权”这一词汇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各国国情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意涵,不同国家及其人民基于各自的信仰与国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偏好,掌控国际社会主流话语权的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自由权中心主义”无疑居于主导性的地位。抛开意识形态的因素,该主张本身无可厚非,但这种主导地位不能完全否定发展中国家所偏重和强调的人权的经济与社会权利面向,发展中国家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如果参与国际人权辩论的各方不想使人权概念沦为意识形态斗争的工具,并使人权概念彻底成为“地方性知识”,瑑瑨进而形成人为阻隔的话,以交往沟通的方式对话并在主体间形成交叠性共识,对于丰富和完善人权理论与实践颇具建设性。沟通的前提性共识是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和保障,而无论偏好人权的消极面向还是积极面向,都可以从人性尊严出发并获得正当性支持,人性尊严构成了双方基本的价值共识。阿玛蒂亚•森所提出的“实质自由”正是一种沟通人权的积极与消极偏好有益的工具,它也许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充当各方主张的“最大公约数”。因此,“实质自由”理论或许可以成为衔接两种人权偏好的桥梁,人们也因而可以,对在不远的将来形成一种世界范围内更具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人权观,保持一种虽需谨慎但不失乐观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