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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针对不法行为采取的直接对抗的私力救济行为。自助行为作为一种重要的私力救济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广泛存在,学理上也基本认同了自助的存在价值,从法实现的角度看,确立和适用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制度能够弥补法本身的一些固有缺陷,如法律的不周延性、立法的滞后性、诉讼的高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等。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中至今没有确立自助行为制度,这应当是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制度的一个缺陷。本文拟结合人权的相关理论对自助行为进行考察,以进一步推进自助行为的理论研究。
由于对人权概念的不同的理解和界定方式,在分析其历史发展进程时,也存在“三代人权论”、“人权的两阶段论”和“人权的四阶段论”的争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的理论,认为与资产阶级革命相联系的第一代人权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核心是自由权。与社会主义革命相联系的第二代人权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核心是要求平等和社会公正。与民族解放运动相联系的第三代人权是指20世纪五、六十年代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所出现的新权利,比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①人权两阶段论是瑞士学者胜雅律(harrovonsenger)提出的。他从人权的主体着眼,将人权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非普遍人权阶段,到1948年为止;第二阶段则为普遍人权阶段,从1948年《世界入权宣言》的发表开始。三代人权论基本认同“人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在14到16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开始萌芽”这一观点,但是这里对“人权”的理解显然是指“人权概念”,并不包括自然状态的人的基本权利——“自然法不仅规定要做的事和不要做的事情,他还承认权利,特别是那些与人性相连的权利。享有权利仅仅因为他是一个人,是一个整体,是他自己及其行为的主人”。②而人权两阶段论从人权主体的角度,以“自然”、“理性”、“天赋人权”等自然法思想作为其理论渊源,承认人权在不同社会阶段依然存在。作为人权两阶段论的有益补充,也有学者提出了人权四阶段论,即:原始人权阶段、前资本主义人权阶段、资本主义人权阶段、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人权阶段。③人权四阶段论以唯物史观的社会发展规律理论作为其理论渊源,其主要内容是:原始人权阶段以追求生存权为其主要内容;前资本主义人权阶段由于人身不平等的社会事实导致追求平等与自由成为了人权发展的主要方向,与此同时,一些思想家提出了人权的基本理论,如格劳秀斯、斯宾诺莎、伏尔泰等的“天赋人权”思想。资本主义人权阶段在理论上扩展了人权内容,将政治权利和私有财产权等发展为人权;在社会主义人权阶段,人权得到了极大丰富和充分实践,民族独立和自决权、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等成为这一阶段人权的主要内容。
二、自助行为与人权之历史发展的契合关系
本文结合人权两阶段论和人权四阶段论,对人权发展的几个不同阶段中自助行为的状况作了对比分析,试图分析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没有国家也没有法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工具的简陋,劳动技能的匮乏,导致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只能在社会成员中实行生产资料的原始公有制,产品平均分配。这种状态事实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相对单纯的自由与平等关系,“每个氏族所有的成员在人身方面都是自由的,都有互相保卫自由的义务”,“自由、平等和博爱,虽然从来没有明确规定,却是氏族的根本原则”④。与这种人权状况相适应,在这一时期,自助行为是完全被社会认同和许可的,它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强制恢复占有、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⑤奴隶社会中,大部分劳动者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连基本的生存权都没有保障,奴隶被当作“物”对待,没有现今意义的人权的存在,但是一些早期思想家也提出了关于人的平等和自由的看法,可以将其理解为人权思想的萌芽。在这一时期,由于封闭的农业经济形式所决定的社会形态具有国家控制力较薄弱、公权力适用范围有限等不足,私力救济成为了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但其范围相对狭小,其平等权、自由权都是针对自由民而言。这一时期的民商事法律中都有对自助的规定,如:《十二铜表法》第三表中就有“债权人对负债人可以拘禁(可使用脚膫、手铐)或(送至台伯河彼岸)出卖”的规定;此外《汉漠拉比法典》中亦有类似规定。
封建社会中,大部分劳动者是以完全或部分被剥夺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为其生存前提,人权只能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存在,这一时期由于国家权力的集中,各国法律完全禁止自助行为的实施,自助随之进入“严格禁止”的阶段。尽管各国的统治艺术日臻完善,相继建立了较全面的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机构,积极主动、灵活及时地解决各种纠纷。“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人民朴素的原始正义理念根深蒂固,仍然会对一些自助行为抱同情和理解的态度,甚至是赞赏的态度。”⑥譬如在中国,“虽然法律在东汉末年已经禁止私人复仇,但是在唐、宋、明、清各代甚至到民国时期都有关于对自助复仇的定性争论。”⑦所以在这一阶段,各国在法律上严格禁止自助行为,但是民间的自助行为却与公权力裁判处于并存的状态。这一时期自助行为的表现形式有道义上的谴责、同态复仇、决斗、牵掣、役身折酬等。
西方各国经过文艺复兴之后,进入所谓的文明国家时期,人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相继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得到了认可,以财产私有制为核心的人权保护机制也得以建立。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地将“权利与自由”载入《权利请愿书》(1678)、《人身保护法》(1679)、《权利法案》(1689)等文献中。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人权——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宣布: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反抗压迫为天赋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些文献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人权概念,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⑧
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和政治交往日益频繁,人权思想在全球化趋势的影响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尤以国际人权宪章的形成并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认同为标志。在这一阶段,发展了一些人权思想的重要原则,丰富了人权的内容,如确认了“普遍的人”这一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人权的主体;如通过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献的制定,将人权范围从最初的平等权、自由权,推进到政治权、经济权,直至当下的发展权、环境权等。这一阶段以人权两阶段论来说,应当属于普遍人权阶段,以人权四阶段论来说,大致属于资本主义人权阶段。从人权内容来看,这一阶段的人权从理论到实践都得到了充分发展,人权保障机制也得到了完善,各国分别设立了人权的立法保障、执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制度。与此同时,自助行为的存在空间也逐渐放开了,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在法律上承认了民事上的自助行为,但是为了规制自助中所潜伏的人的自卫和报复的“暴力”本能,这些国家都对自助行为作了合理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尤以德国的自助行为法律制度较为典型,《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违法。”为了避免自助演化为单纯的报复,为了减少由于自助而带来更多侵权纠纷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还详细的规定了自助的限度及程序要件,以及对“错误自助”的补偿制度。可以说,“现阶段的自助行为并非简单的恢复原始自助行为,而是在法律规范和引导下的自助行为。将来法律的发展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多元化和复杂化,以及公共力量的有限性及其缺陷而变化和更新。自助行为必然有存在的空间。”⑨人权观的确立和人权法律保障机制的逐步完善,缔造出了公平、合理及人道的社会形态,从而也维护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同时,人权观的确立和保障制度的完善过程也影响了自助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形势。综合前文分析,可以发现,非普遍人权阶段,法律对自助行为提出了种种限制条件;普遍人权阶段,人权事业得到充分发展,也赋予了自助行为广阔的存在、发展空间。据此可总结如下,自助行为的历史发展形态和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对自助行为的态度的演变,其实也正契合了人类社会人权发展的历史进程:自助行为的存在与发展依赖并反映了同一时期的人权发展状况,自助行为与人权相辅相成,漠视人权,自助行为没有生存空间;尊重人权,自助行为也必得发展完善。
三、我国的人权状况及建立自助行为制度的必要性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如针对我国公民的有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保障的规定,以及关于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农民权益、农民工权益、妇女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权益、老龄人权益、残疾人权益及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等。同时,我国参加了二十多项国际人权公约,为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内容通过转化在国内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实现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设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理念,为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政治保障。
结合前述自助的历史演进和人权历史发展相契合的规律,基于我国人权事业充分发展的现状,自助行为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已经广泛存在,如:“宋修林与王珂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管立民与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供电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聂庄村委会聂庄村第二村民组与河南亿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广标轿车维修站、郑州市燕苑假日宾馆租赁合同、侵权纠纷案”等,⑩为解决我国现行法律面临的这样一个困境:一方面是自助行为在社会实践中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是自助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缺失。这一现象导致了民众在维护自己基本人权的时候会面对“或诉讼、或自助”的两难抉择,选择诉讼可能权利不能及时恢复,而选择自助,则可能已经恢复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我国的民事立法中理当遵循自助行为“积极推祟——严格禁止——合理规制”的发展规律,在合理规制的基础上尽快建立自助行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