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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及仲裁自愿原则简概
英语中的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是取断然决定(arbitrarydecision)之意,其现代意义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由第三方作出终局有约束力的裁决[1]。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
(二)自愿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自愿原则又称当事人自治原则,是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被誉为仲裁的基石。首先,在仲裁程序中,除非有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仲裁程序的很多方面都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仲裁程序的开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双方协议的就不能适用仲裁程序。第二,在仲裁条款中“,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最重要的、最普遍的形式,它订立与实际争议发生之前,存在于有关合同之中,并具有与该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2]。仲裁条款确定的时间决定了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就条款的内容达成一致,其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协定。第三,在仲裁协议中仲裁协议书是当事各方为了解决某方面的争议,而要求仲裁的专门约定。仲裁协议书一般都在争议发生后才签订,而当事人在此时往往很难达成意见一致。当然,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是仲裁协议的生效的前提。第四,其他方面。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仲裁员甚至仲裁开庭方式等进行约定。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总之,在仲裁中,从当事人决定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开始,到争议的最后解决,无处不体现着“当事人愿望”。可见,自愿原则在仲裁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人权的概念与内容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3]人权的概念及其理论产生于近代欧洲,但其萌芽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罗马时期,而我国的人权思想却是从19世纪20年代才发展起来的。可见中西方的人权思想发展时间相差甚远。发展时间长短不同是我国与西方人权思想成熟程度不一样的原因之一,但其不是主要原因,每个国家的历史情况、国家体制、发展状况不一样,本文作者认为,这才是中西方人权发展程度不一的根源。克里希波斯在其《法律伦》一书中认为,每个人一生下来既是城邦的公民又是世界的公民。他们既要服从城邦的法律又要服从世界的法律,当城邦的法律违背世界的法律而侵害人类权利的时候,世界的法律便代替城邦的法律发生效力。他的这一每个人生而便是世界公民而享有平等权的理论,是人权无国界的最早理论。有人说,科学、真理、民主、法治、人权在这个世界上是不分国界而存在的,笔者赞同这一说法。经过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西方人权思想已初见端倪,尔后的自然法学派则将这种人权思想系统化为全面的人权理论体系。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一书中反复强调“人之天生,其身心,皆相等也”,“自然之权利者,人人皆有自由”。其思想无不围绕着人权的平等性,作为人,无论其国籍、肤色、种族、语言、民族等等方面,他都有与其他人一样的权利,神圣不可剥夺。
(二)人权的保障
《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的权利的对立便是国家权力,为了使个人权利得到保障,个人将其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国家,国家统治者的权力来自于个人的认可。人们在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之后,其剩下的另一部分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其中,财产权利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国家统治者的政治权利旨在保护个人的这些权利。在倡导自由的第一代民主思想之后,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的民主国家开始根据自身国情以及发展的需要,提出了以社会权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和以发展权为主要内容的第三代人权。三种层次的人权逐步提出是希望能有机制给予解决,天赋人权思想家们主张以三种方式来保护人权。一是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可以靠私力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去打击那些违反了自然法的行为;二是依靠国家的政治权力去保护,社会契约论中说到,国家收归一部分个人权利,其主要目的便是用收集的个人的权利去维护人权;三是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洛克指出“,既然人们参加这个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安全的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哪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4]。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是一国中一切法律的母法。最早将人权用宪法形式予以提出的是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接着1787年美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都分别确定了基本人权原则。两国开创的人权宪法保护模式,为以后各国的人权立宪活动开创了先河,各国宪法无不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以各种形式对基本人权原则予以保护。
三、从仲裁的自愿性原则看人权
前面已经论述了仲裁法自愿原则在仲裁活动中的重要性以及人权的概念。从二者的本质上来讲,可以看出以下联系。当事人面对争议选择仲裁的权利属于人基本权利中的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权,仲裁作为当今纠纷解决主要机制之一,其地位已经不言而喻。仲裁的自愿性原则是人权在非诉活动中的体现,而人权的保障又要通过仲裁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人有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在选择了解决方式之后,其又有对解决方式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的权利。只要其约定的事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值得双方采取各种方式去执行。从人权发展的三个阶段,我们可以看到在争取人权的这条路途中的艰辛和曲折。如今,基本人权已经被各国确定在本国的宪法之内,可见统治者对基本人权的重视。看到基本人权在自愿性原则这一小部分得到充分保护和体现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该审视一下基本人权的真正保护情况呢?
四、反思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西方人权观中“天赋人权”思想并不予以肯定,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人权观影响下,我国学者认为,人权是具有历史性的,它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在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中的活动和对外人权斗争中,将人权的普遍性与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观。总书记指出,“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它明确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的这一论述无疑让我们对我国宪法肃然起敬,然而,《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是真正的被“保障”了吗?其人权是不是如同我国《宪法》中所说的那样有着不可侵犯的权威呢。事实并不尽如人意,我国在《宪法》中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然而最起码,我们连一个真正的违宪审查机制都没有。《宪法》中的权利规定得再全面又有何用,没有强制力去保障实施,这些权利再完美也只能是纸上谈兵,只是作为一个花瓶欣赏而已。众所周知,我国并不赞成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当然我国也没有采用,在这样一种体制下,原本应该归属三个不同机关所有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被混为一谈。西方学者指出,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最大敌人,公权力的行使最大情况地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们国家将这一重要的权利列入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甚至将公民基本权利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可是,诉讼和非诉机构的不独立,让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得到最好的保障?有谁可以保障法院在作出审判之时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干涉呢?在美国,大法官的薪水是由国会预算支出的,他们除非自动退休或被国会弹劾并证明有罪之外是终身制任职。而在我国,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着至高无上的立法权,还将司法权间接收归其手,这样说来,是不是有种一人唱双簧的感觉?立法和司法同属一人,产生“恶法”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法治的首要目标是将野蛮的立法与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的立法加以区分,并力争去防止、消除法律将会造成或已造成的灾难”[4]48。现实总是给我带来这样或者那样的深思,在21世纪已经过去一载的现在;在物质、精神文化极度提高的国度;在世界上仅存的几个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国家,在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矛盾日益尖锐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人权无法得到很好保障的情况,我们可以予以理解,因为体制是慢慢发展和优化的。笔者认为,若要我国的人权得到好的保障,首先就应该将本属于司法机关的独立归还,只有司法机关的活动手脚不被束缚,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